馬X與某保險公司,張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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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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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陜0824民初514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靖邊縣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馬X,男,生于1984年12月8日,漢族,住榆林市橫山區,身份證號碼: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張X,男,生于1976年4月16日,漢族,住榆林市佳縣,身份證號碼:612XXXXXXXXXXXXXXX。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陽區。
負責人:常XX,女,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X,男,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馬X與被告張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原告馬X、被告張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參加了訴訟。
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馬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由二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交通費、車輛損失等共計229114.59元;二、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7年12月17日5時,原告馬X駕駛陜KXXXXX“福田”牌小型貨車由北向南行至靖邊縣張巴路4KM+200m處時,因觀察不周,與同向前方張X臨時停放于路西的陜KXXXXX(主)、陜KXXXX(掛)號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馬X受傷的交通事故。
經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張X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馬X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
原、被告多次協商賠償事宜均未果。
被告張X在庭審中口頭辯稱,對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及責任劃分無異議,被告張X已向原告賠償了50000元。
被告華安財險榆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庭審中口頭辯稱:對交通事故的發生及責任劃分無異議,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本案雙方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12月17日5時,原告馬X駕駛陜KXXXXX“福田”牌小型貨車由北向南行至靖邊縣張巴路4KM+200m處時,因觀察不周,與同向前方張X臨時停放于路西的陜KXXXXX(主)、陜KXXXX(掛)號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馬X受傷的交通事故。
事故發生后,靖邊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7年12月26日作出靖公交認字【2017】第611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馬X負此事故主要責任、當事人張X承擔此事故次要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馬X被送往靖邊縣中醫醫院進行搶救,原告馬X被診斷為“開放性脛骨骨折、開放性腓骨骨折、下肢血管損傷、下肢皮膚撕裂傷、下肢神經損傷”,于2017年12月23日出院,并于當日又轉入榆林市第二醫院住院治療,于2018年2月5日出院,此后,原告馬X又于2019年3月18日、2019年7月9日兩次在空軍醫科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四次治療共住院60天,并在靖邊縣人民醫院及西安市紅會醫院進行了檢查,上述治療共支出醫療費207622元。
經鑒定,陜西榆林正大法醫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陜榆正法[2019]臨鑒字第J702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1、被鑒定人馬X右下肢外傷,評定為九級傷殘。
后續治療費需人民幣貳萬元。
誤工期180日、護理期90日”。
原告因鑒定支出鑒定費2280元。
另查明:1、被告張X系陜KXXXXX(主)、陜KXXXX(掛)號歐曼牌重型半掛牽引車駕駛人及車主,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1份,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被告張X向原告馬X已支付了50000元。
2、原告馬X于2014年2月26日與妻子姬某某生育一女兒,取名馬某某。
3、原告馬X系陜KXXXXX“福田”牌小型貨車實際車主,該車經陜西榆林高新區鎮北價格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車輛損失鑒定,車損數額為23154元。
本院認為,本案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應當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劃分賠償責任。
原告馬X駕駛的機動車與被告張X駕駛的機動車相撞,致兩車受損、馬X受傷的交通事故,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被告張X負此次事故的次要責任,故對原告馬X請求賠償醫療費、后續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車輛損失等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馬X請求的人身損害具體賠償數額應以實際發生的費用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計算,其中馬X的損失為:醫療費為207622元,后續治療費20000元,傷殘鑒定費2280元,誤工費按每日184元予以計算,共計算180天,故原告馬X的誤工費為33120元,住院期間的護理費按每日100元計算,計算60天,共計6000元,出院后按每日50元的標準計算30天,共計15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按每日50元,計算60天,共計3000元,營養費按每日20元的標準,計算60天,故營養費為1200元。
關于原告馬X殘疾賠償金的計算,原告馬X的殘疾賠償金應分別以陜西省2018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為標準,故計算原告馬X的殘疾賠償金為133276元,女兒馬某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經計算為28555元,原告馬X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綜合原告的傷殘等級程度等因素,酌情確定馬X精神撫慰金為3000元。
原告馬X的車輛損失為23154元。
綜上,原告馬X的總損失為462707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的規定,被告張X駕駛的機動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對于原告的各項賠償請求,應首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故確定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馬X醫療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車輛損失共計122000元,對交強險賠償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責任比例(30%)由被告張X承擔賠償責任,確定由被告張X賠償原告馬X各項損失共計102212元,對被告張X已支付的50000元,依法予以確認。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范圍內賠償原告馬X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車輛損失、精神撫慰金共計122000元;二、由被告張X賠償原告馬X醫療費、后續治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車輛損失、鑒定費共計102212元(已付50000元,在執行時予以扣除);以上一、二項給付內容,限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自動履行;三、駁回原告馬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23元,由被告張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靖偉
代理審判員 史衛明
人民陪審員李樹金
二O二O年三月三日
書記員 陳俊霖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