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繆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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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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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6民終29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21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臨沂市。
負責人:王X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山東揚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繆XX,男,漢族,住山東省海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山東潤富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臨沂市連芹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臨沂市蘭山區。
法定代表人:王X乙,經理。
一審被告:劉XX,男,漢族,住臨沂市經濟技術開發區。
一審被告:王X甲,男,漢族,住山東省臨沭縣。
一審被告:姜X,男,漢族,住煙臺市芝罘區。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繆XX、一審被告臨沂市連芹運輸有限公司、劉XX、王X甲、姜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棲霞市人民法院(2018)魯0686民初123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2.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被上訴人的殘疾賠償金已在(2013)棲民一初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中獲得了賠償,一審法院再次判決上訴人承擔其誤工費,屬于重復計算,應依法改判。根據(2013)棲民一初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上訴人已賠償被上訴人包括傷殘賠償金、誤工費、護理費在內各項損失共計120000元,被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產生的殘疾賠償金上訴人已經賠付。該殘疾賠償金為被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導致無法從事一定工作而獲得的補償,是對其日后誤工損失的賠償。本案系被上訴人傷情復發,其產生的損失仍舊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本案的誤工費與傷殘賠償金系重復賠償,一審法院未就上訴人的主張進行審查,直接判令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誤工損失39854.75元,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被上訴人繆XX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一審被告臨沂市連芹運輸有限公司、劉XX、王X甲、姜X答辯稱,其均認可上訴人的上訴意見,請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
一審原告繆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六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的醫療費40149.43元,交通費12709.7元,住宿費847元,誤工費18394.2元,伙食補助費2900元,護理費5927.02元,合計80926.92元,后續治療費另行主張。2.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庭審中增加至105595.3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9月23日16時,被告姜X駕駛魯Y×××××號車沿204國道行駛至46KM+200M石劍鋪路口處由西向北左轉彎時,與沿204國道由東向西行駛的被告劉XX駕駛的魯Q×××××/魯QXXX6掛號半掛車相撞,致車輛受損,被告劉XX及乘坐被告姜X車的原告繆XX受傷。經棲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責任認定,姜X負事故主要責任,劉XX負事故次要責任,繆XX無責任。魯Q×××××號主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不計免賠限額300000元第三者商業險,魯QXXX6掛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不計免賠限額300000元第三者商業險。魯QXXX6掛號車在安邦財保投保交強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對受傷后首次損失起訴至法院,2014年6月9日,法院作出(2013)棲民一初字第1942號判決: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損失120000元;安邦財保賠償原告損失119000元;臨沂市連芹運輸有限公司、王X甲賠償原告損失41416.8元。因安邦財保已履行完畢,原告自愿撤回本案對安邦財保的起訴。
原告因傷情復發于2014年9月29日入住××醫院,住院29天。2017年11月6日入住煙臺市,住院29天。被告姜X申請對原告本次起訴的有關治療與2012年9月23日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進行鑒定;原告申請對誤工期及護理時間進行鑒定。經法院委托,煙臺正禾司法鑒定所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司法鑒定,鑒定意見:被鑒定人繆XX自2013年4月從煙臺市煙臺山醫院出院后的診療行為與2012年9月23日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傷存在直接因果關系。繆XX因交通事故致傷,此次鑒定誤工時間為13個月,護理時間為1人護理6個月。姜X交納鑒定費2860元;繆XX交納鑒定費780元。原告病情復發于2014年9月14日到北京積水潭醫院診療花費121.27元;于2015年1月27日及3月17日到夏縣中醫院X線檢查花費170元;××醫院花費5415元;煙臺市煙臺山醫院花費34443.16元。共計花費40149.43元。原告提交交通費及食宿費單據主張交通費2510.7元、食宿費1007元。原告提交護理人繆洪娟的身份信息,該身份信息載明繆洪娟住址為山東省煙臺市福山區。因(2013)棲民一初字第1942號生效判決已確定原告提交職工養老保險手冊等證據證實其系單位職工,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無法工作,不能以工資數額計算誤工損失,原告主張其誤工損失應按照城鎮居民計算。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首先由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投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按保險合同約定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范圍內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事故責任人按過錯比例承擔責任。本起交通事故事實清楚,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并無不妥,予以采信。姜X按其在該事故中的過錯程度承擔70%的責任,劉XX承擔30%的責任。原告與被告姜X之間并非有償的客運合同關系,雙方之間形成好意施惠關系。被告姜X好意搭載原告,其付出了車輛磨損、汽油消耗等成本,但并未從原告處獲得對等的收益,原告作為成年人在搭載被告姜X駕駛的車輛時,應當預見到其搭乘行為可能會存在一定的風險。依據公平原則,應當適當減輕被告姜X對原告的賠償責任,在其應承擔的70%的責任基礎上減輕10%的賠償責任為宜。被告姜X應對原告的損失承擔63%(70%×90%)的賠償責任。因魯QXXX6掛號車在安邦財保投保交強險,安邦財保在交強險范圍內已履行完畢,原告自愿撤回對安邦財保的起訴。經審查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準許。魯Q×××××號主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不計免賠限額300000元第三者商業險,魯QXXX6掛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不計免賠限額300000元第三者商業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因(2013)棲民一初字第1942號判決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120000元,某保險公司對本案原告合理損失應在第三者商業保險限額內按照責任比例賠付。原告主張交通費2510.7元,部分單據不能證明與本次診療有關,數額過高,法院酌情認定1100元,原告提交食宿費單據,部分單據不能證明與本次診療有關,法院酌情認定697元。因(2013)棲民一初字第1942號生效判決已確定原告提交職工養老保險手冊等證據證實其系單位職工,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無法工作,不能以工資數額計算誤工損失,本案原告的誤工損失應按照城鎮居民計算。原告提交證據證實護理人系城鎮居民,護理費應按城鎮居民計算。經法院委托煙臺正禾司法鑒定所,對原告本次起訴的有關治療與2012年9月23日的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關系及原告誤工期及護理人的護理時間進行鑒定,煙臺正禾司法鑒定所作出的鑒定意見系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科學結論,法院采納煙臺正禾司法鑒定作出的鑒定意見。被告臨沂市連芹運輸有限公司、劉XX、王X甲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質證和抗辯等權利,法院依法缺席判決。
本案原告繆XX的經濟損失為醫療費40149.4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40元(30元/天×58天)、誤工費39854.75元(36789元/12個月×13個月)、護理費18394.5元(36789元/12個月×6個月)、司法鑒定費780元、交通費1100元、食宿費697元。共計102715.68元。由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商業險限額內承擔30814.7元(102715.68元×30%);被告姜X承擔64710.88元(102715.68元×63%)。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一審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第三者商業險限額內賠付原告繆XX經濟損失人民幣30814.7元。二、被告姜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繆XX經濟損失人民幣64710.88元。三、駁回原告繆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205.95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351.92元,被告姜X承擔739.03元。原告繆XX承擔115元。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被上訴人后續治療產生的誤工費與棲霞市人民法院(2013)棲民一初字第1942號民事判決認定的殘疾賠償金是否屬于重復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由此可知,殘疾賠償金是對受害人客觀上喪失勞動能力或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損失的賠償。誤工費是指受害人遭受人身損害到完全治愈或傷情穩定這一期間內因無法從事正常工作而導致的收入損失。殘疾賠償金與誤工費系不同的損失,不能歸于同類損失。根據煙臺正禾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被上訴人本次起訴的有關治療與2012年9月23日發生的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傷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因同一侵權行為導致的后續治療,該治療期間的誤工費應得到支持,故一審法院的判決并無不當。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411.9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騰
審判員 于 青
審判員 付景波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 楊風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