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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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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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魯06民終55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24
上訴人(一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招遠市。
代表人:于慶洋,負責人。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該公司法律顧問。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劉XX,男,漢族,山東省招遠市人,居民,住招遠市。
一審被告:邵XX,女,漢族,山東省招遠市人,居民,住招遠市。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XX、一審被告邵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8)魯0685民初258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2.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按照八年計算被上訴人的殘疾賠償金屬認定事實錯誤。被上訴人于2015年7月10日發(fā)生交通事故,后于2016年單方委托山東衡信司法鑒定所進行鑒定,鑒定報告顯示其顱腦損傷構(gòu)成十級傷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的傷情不構(gòu)成傷殘。被上訴人后又要求精神鑒定,一審法院于2019年委托濰坊市精神衛(wèi)生中心司法鑒定所對被上訴人進行傷殘鑒定,鑒定報告顯示為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構(gòu)成十級傷殘。該份鑒定報告于2019年6月21日做出,被上訴人的鑒定報告做出時被上訴人76歲,因此其殘疾賠償金的計算年限應為五年,一審法院按照八年計算被上訴人的殘疾賠償金屬事實認定錯誤。
一審原告劉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被告賠償醫(yī)療費費等損失共計51206.64元;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7月11日,原告妻子董有香騎電動車與被告邵XX駕駛的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50萬元及不計免陪險(保險有效期內(nèi))的魯F×××××號轎車在招遠市羅峰街道增甲溝村碑路口相撞,致董有香及乘坐電動車的原告劉XX受傷,交警部門認定董有香與被告邵XX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無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后在招遠市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8天,診斷為閉合性腦外傷、創(chuàng)傷性蛛網(wǎng)膜下腔出血等,共花醫(yī)療費7210.54元。經(jīng)山東衡信司法鑒定中心及濰坊市精神衛(wèi)生中心司法鑒定所鑒定,劉XX顱腦損傷構(gòu)成道路交通事故10級傷殘、誤工時間60日、住院期間需1人護理。原告主張事故發(fā)生前已在城鎮(zhèn)居住一年以上,且在招遠市遠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圣昌分公司上班,月收入為1500元,休治期間工資停發(fā),女兒劉學娥在楊宗琰口腔診所上班,月均收入為3225元,護理期間工資停發(fā)。為此,原告提交了招遠市針織廠有限公司、招遠市金嶺鎮(zhèn)南截村委會、招遠市遠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圣昌分公司、楊宗琰口腔診所書面證明及原告和劉學娥的工資表加以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及邵XX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明不認可,但未提供相反證據(jù),故法院對原告提交的上述證明予以采納。另查明:2018年度山東省城鎮(zhèn)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為39549元,招遠市住院伙食補助費為每日30元。又查明,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2018)魯0685民初2582號董有香訴本案被告邵XX、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的民事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法院判決由邵XX、董有香分別承擔60%、40%的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已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nèi)賠償董有香經(jīng)濟損失醫(yī)療費3271.02元、殘疾賠償金44146.8元、誤工費42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元、交通費100元、護理費5220元,共計56837.82元。
一審法院認為,山東省招遠市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魯0685民初2582號董有香訴本案被告邵XX、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民事判決,判決由邵XX、董有香分別承擔60%、40%的賠償責任,該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原告受傷前已在城鎮(zhèn)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勞動收入,其要求按城鎮(zhèn)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于法有據(jù),法院予以支持。原告?zhèn)闃?gòu)成了10級傷殘,有司法鑒定意見書為證,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司法鑒定意見有異議,但未提供足以反駁的相反證據(jù)證明,異議不成立。原告的殘疾賠償金應自定殘之日即2016年11月5日起計算,為31639.2元(39549元/年×10%×8年)。原告雖已超過了退休年齡,但沒有證據(jù)證明其已經(jīng)喪失了勞動能力,其主張誤工費賠償,于法有據(jù),法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給原告造成的經(jīng)濟損失為:醫(yī)療費7210.54元、殘疾賠償金31639.2元、誤工費3000元(1500元/月×2個月)、住院伙食補助費240元(30元/天×8天)、交通費酌定100元、護理費860元(3225元÷30天×8天),共計46619.74元。肇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50萬元及不計免陪險,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上述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扣除已賠償董有香損失的剩余限額內(nèi)賠償42238.18元(醫(yī)療費6638.98元+殘疾賠償金31639.2元+誤工費3000元+交通費100元+護理費860元),不足部分811.56元再在商業(yè)三者險限額內(nèi)賠償60%計486.94元,共計應賠償42725.12元。被告邵XX要求賠償車損1350元,因原告無事故責任,被告邵XX可另行向相關(guān)責任人主張權(quán)利,本案不予審理。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quán)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于2019年7月12日判決: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nèi)賠償原告劉XX經(jīng)濟損失42725.12元。二、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70元,由原告劉XX負擔202元,被告某保險公司負868元。鑒定費357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jù),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受傷后委托山東衡信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等級、誤工和護理期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被上訴人顱腦損傷,構(gòu)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級傷殘。上訴人對此并無異議,故一審法院經(jīng)審查后采信該鑒定意見并無不當。該鑒定意見于2016年11月5日作出,被上訴人的定殘之日被上訴人72周歲,故其殘疾賠償金的給付年限應為8年。上訴人主張定殘時間應為被上訴人精神傷殘的鑒定意見作出之日,于法無據(jù),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6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 騰
審判員 于 青
審判員 付景波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楊風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