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伊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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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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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青0121民初409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張XX,公民身份號碼:XXX,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大通縣橋頭鎮(zhèn)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伊XX,公民身份號碼:XXX,男,漢族,現(xiàn)住本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統(tǒng)一社會信用代碼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寧市城西區(qū)、第六層。
法定代表人:鄒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
原告張XX訴被告伊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韓XX、被告伊X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5300元。其中住院伙食補助900元(18天x50元)、誤工費58500元(195天x300元)、護理費9900元(90天x110元)、營養(yǎng)費3750元(75天x50元)、后續(xù)治療費11250元、交通費1000元;2、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7月5日9時,被告伊XX駕駛XXX號小型轎車,從橋頭鎮(zhèn)到寶庫鄉(xiāng),沿寧張公路自南向北行使至48公里加500米處時,尾隨碰撞前方同向行駛的張XX騎駛的無號牌三輪電動車,至張XX及乘車人受傷,兩車受損,發(fā)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經大通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伊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XX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大通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十八天,被告僅支付原告住院期間的醫(yī)療費,對原告的其他經濟損失未給予任何賠償,現(xiàn)提起訴訟,請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伊XX辯稱,發(fā)生事故的經過屬實,我已經墊付了原告的醫(yī)療費共計14000余元,某保險公司給我報銷了9000余元,原告經濟損失的賠償數額,我采取保險公司的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被告伊XX替原告墊付的醫(yī)療費,我公司已給伊XX報銷了9938.43元,原告主張賠償其護理費9900元、誤工費58500元的訴訟請求過高,原告未提交陪護證明,誤工費原告提交的證據不是工資收入減少的證明,應當按2018年度青海省農村人均純收入9462元/年人的標準計算護理費和誤工費,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的訴求,因原告未提交任何證據予以證明,我方不予賠償。原告主張住院伙食補助900元、營養(yǎng)費3750元、后續(xù)治療費11250元的訴訟請求我方認可,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不在保險范圍內,我方不予負擔。
原告張XX針對自己的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復印件一份,擬證明發(fā)生交通事故被告伊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的事實;
2、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案首頁、入院記錄等復印件六張,擬證明原告于2018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23日入住該院治療18天的事實;
3、青海昆侖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意見書一份,擬證明原告受傷后進行司法鑒定,結論為張XX的損傷不構成傷殘、后續(xù)治療費需10000元至12500元、誤工期為90日至300日、護理期為60日至120日、營養(yǎng)期為60日至90日的事實;
4、青海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復印件一份,擬證明原告的鑒定費3360元,已由被告伊XX交付的事實;
5、大通回族土族自治縣新莊鎮(zhèn)唐家清真寺民主管理委員會2018年7月30日出具的證明一份,擬證明原告作為木工在該寺修建學房,每天工資為300元的事實。
被告伊XX針對自己的辯解意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材料:
1、2018年7月23日原告之子張曉龍給被告伊XX出具的便條一份,擬證明伊XX給付了原告1000元營養(yǎng)費的事實;
2、大通縣人民醫(yī)院2019年6月13日的門診收費票據兩頁,擬證明被告伊XX為原告繳納復查費98.5元的事實。
被告某保險公司針對自己的辯解意見,向本院提交了保單抄件兩份,擬證明被告伊XX之子伊宗賢在被告某保險公司為XXX車輛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限2018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3日)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保險期限2017年7月16日至2018年7月15日)的事實。
經質證,被告伊XX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5均不持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不持異議,對證據5,以該證據出具的時間是2018年7月30日,不能證明原告務工收入的實際損失,原告的誤工費應當按照2018年度青海省農村人均純收入9462元/年人的標準計算為由持有異議。
原告對二被告提交的證據均不持異議。
本院認證認為,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5二被告不持異議,本院作為有效證據使用;對原告提交的證據5,因該證據不能證明原告的固定收入為300元/天,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對二被告提交的證據原告均不持異議,本院作為有效證據使用。
上述有效證據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證明了如下案件事實:
2018年7月5日9時,被告伊XX駕駛XXX號小型轎車,從橋頭鎮(zhèn)到寶庫鄉(xiāng),沿寧張公路自南向北行使至48公里加500米處時,尾隨碰撞前方同向行駛的張XX騎駛的無號牌三輪電動車,至張XX及乘車人受傷兩車受損,發(fā)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經大通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伊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張XX無責任。事故發(fā)生后,原告被送往大通縣人民醫(yī)院住院治療十八天,現(xiàn)原告訴來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5300元。其中住院伙食補助900元(18天x50元)、誤工費58500元(195天x300元)、護理費9900元(90天x110元)、營養(yǎng)費3750元(75天x50元)、后續(xù)治療費11250元、交通費1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鑒定費。
另查明,XXX號小型轎車車輛所有人為伊宗賢(系被告伊XX之子),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yè)保險。
本案中,原、被告爭議的焦點是原告所主張的護理費、誤工費數額是否過高、交通費是否賠償的問題。
本院認為,被告伊XX駕駛機動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guī)定,致原告受傷,發(fā)生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損失,被告伊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張XX無責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賠償各項損失85300元訴訟請求過高,本院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治療18天,其住院伙食補助費參照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計算為900元(18天x50元);原告的損傷經青海昆侖司法鑒定中心鑒定,結論為其損傷不構成傷殘,后續(xù)治療費需10000元至12500元,誤工期為90日至300日,護理期為60日至120日,營養(yǎng)期為60日至90日。原告的后續(xù)治療費、誤工期、護理期、營養(yǎng)期均取中間值分別為11250元、195日、90日、75日。因原告不能提交證據證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狀況,其主張誤工費58500元(195天X300元)的訴訟請求過高,原告的誤工費,綜合考慮原告的歲數、身體狀況等因素,參照2018年度青海省城鎮(zhèn)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69元/年人計算為15583元(29169元÷365天x195天);原告的護理費參照2018年西寧市部分工種(護理人員)平均工資3334元/人、月,其主張護理費9900元(110元X90日)、營養(yǎng)費3750元(50元X75日)、后續(xù)治療費11250元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賠償交通費1000元的訴訟請求因未提交相關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張XX住院伙食補助900元、誤工費15583元、護理費9900元、營養(yǎng)費3750元、后期治療費11250元,以上共計4138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932元減半收取966元、鑒定費3360元由被告伊XX承擔(均已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阿懷恩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馬秀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