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劉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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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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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晉04民終20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長治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11
上訴人(原審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長治市。
負責人:程X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山西中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住襄垣縣。
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以下簡稱甲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縣人民法院(2019)晉0423民初11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甲保險公司上訴請求:依法將一審判決其多承擔的26941.3元予以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死者的死亡賠償金按照城鎮標準計算系事實認定錯誤。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2018年12月26日,當日康路明不幸死亡,當時死者的戶籍信息為農業戶口,2019年8月6日,死亡注銷戶證明變更為家庭戶,故死者生前、發生交通事故死亡時以及注銷戶口前均為農業戶口,所以一審判決第三頁中“又查明,死者康路明發生交通事故時,已滿79歲,系家庭戶”系事實認定錯誤。自然人的民事權利始于出生,終于死亡,本案死者的民事權利在2018年12月26日已經歸于消滅,其家屬主張死亡賠償金的權利從2018年12月26日產生,該權利所涉及的內容在2018年12月26日已經成為既定事實,即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戶口標準計算。之后發生的戶籍變更只是戶籍行政管理要求,與死者無關,無法改變死者生前以及發生交通事故時系農業戶口的客觀事實,也無法改變家屬獲得死亡賠償金權利時應當以農村戶口標準主張的既定事實。所以本案中死者的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業戶口標準進行計算,不應當計算為155175元,應當為104610元,與其他損失相加,再在交強險不足時按責任比例劃分。我方應當承擔140574.53元,一審判決我方多承擔25282.50元。2.一審判決確定我方承擔訴訟費沒有法律依據,有失公允。本案雖然為保險合同糾紛,但是根源在交通事故,我方不是交通事故的參與者,對交通事故的發生沒有過錯,引發本起訴訟也不是我方不予理賠,而是原告要求按照自認為的標準進行賠償,引發訴訟的責任在原告,不在我方,所以一審法院確定由我方承擔1658.8元訴訟費沒有法律依據,有失公允。綜上,一審判決使我方多承擔26941.3元,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實,支持我方的訴訟請求,維護我方應有的合法權益。
被上訴人劉XX辯稱,1.依據省公安廳2015年3月19日印發的《山西省常住戶口登記管理規定》(晉公通字[2015]27號),自2015年3月19日起取消農業戶口與非農業戶口的區分,統一登記為居民戶口(家庭戶口或集體戶口),戶口登記不再標注戶口性質。對現有居民戶口本要求統一更換,但對群眾主動申請的要予以更換。2.事故發生后甲保險公司讓被上訴人先行處理后再進行理賠,但到甲保險公司理賠時被告知只賠八萬多,于是才提起訴訟。本次糾紛是與甲保險公司發生的,訴訟費應由甲保險公司承擔。
劉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經濟損失(墊付款)共計260000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2月26日7時許,原告劉XX駕駛所有的××ד寶來”小型轎車,沿古韓大道由東向西行駛至付村路段時,與由北向南橫過道路的行人康路明發生碰撞,康路明被送往襄垣縣人民醫院救治,經搶救無效死亡,原告駕駛的車輛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損壞。經襄垣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140423120180000208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XX承擔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康路明承擔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肇事車輛××ד寶來”小型轎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險(盜搶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車上人員責任險、機動車損失保險),第三者責任險的責任限額為1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2019年8月7日,經襄垣縣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原告劉XX與康路明家屬達成一致協議,由劉XX賠償康路明家屬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撫慰金共計260000元。同日,劉XX已將賠償款260000元支付康路明家屬。之后原告去被告處主張墊付款未果,故依法訴至法院。又查明,死者康路明發生交通事故時,已滿79歲,系家庭戶。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交的山西省醫療門診收費票據、山西省襄垣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委托書、襄垣縣道路交通事故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人民調解協議書、死亡注銷戶口證明、道路交通事故經濟賠償憑證、死者康路明的戶口本復印件、死者家屬康建軍的戶口本復印件;被告甲保險公司提供的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代抄單)以及原、被告的當庭陳述等證據在案為證,予以確認。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劉XX與被告甲保險公司之間形成保險合同關系,雙方均應當按照各自的權利義務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駕駛××ד寶來”小型轎車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保險事故,對死者康路明造成了一定的經濟損失,被告甲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支付相應保險金,因原告已先行向康路明的親屬進行了賠償,故現要求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支付原告墊付款的訴請,合理合法,應予支持。關于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應當支付原告經濟損失的項目、金額、計算標準及法律依據的焦點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被保險人與第三者就被保險人的賠償責任達成和解協議,未經保險人認可,保險人主張對保險責任范圍以及賠償數額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結合本案,原告劉XX與康路明家屬達成的調解協議未經被告認可,該調解協議對被告不具有約束力,被告可根據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重新核定。本案中,原告劉XX先行墊付的醫療費1102.28元,被告亦無異議,予以支持;關于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營養費100元,因死者康路明于事故發生當天僅在醫院門診搶救無效死亡,并未住院治療,故不產生上述費用,不予支持;關于交通費2000元,結合案情,酌情認定500元;關于喪葬費33834.5元,符合法律規定,被告亦無異議,予以支持;關于死亡賠償金155175元,死者康路明生前雖系農業戶口,但其死后在原告與其家屬協商賠償事宜時,已登記為家庭戶口,結合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并參照《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的通知》的相關規定,原告的該項主張合理合法,應予支持;關于精神撫慰金30000元,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之規定,康路明因交通事故死亡,其親屬要求賠償該項費用符合法律規定,參照本院相同審判實例,原告的該項訴請合理合法,應予支持;關于親屬辦理喪葬事宜支出40000元,原告未舉證證明該項損失的實際發生額,不予支持。綜上,原告的總損失確定為220611.78元。對于該損失,首先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分項限額內,予以賠償111102.28元,剩余109509.5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100000元內,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劉X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確定賠償責任比例為50%,故被告甲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損失54754.75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劉XX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65857.03元;二、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600元,由原告劉XX負擔941.2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負擔1658.8元。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供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本院認為,被上訴人劉XX在一審中提供了死者康路明的死亡注銷戶口證明,該證明顯示死者康路明為家庭戶,一審法院結合死亡賠償金的性質并參照《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的通知》的相關規定,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康路明的死亡賠償金并無不當,上訴人甲保險公司主張死者的死亡賠償金按照城鎮標準計算錯誤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關于本案一審訴訟費的承擔問題,一審法院根據本案具體情況對訴訟費進行分配并無不當,上訴人甲保險公司的關于訴訟費分配所提的異議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甲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74元由上訴人甲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郝志芳
審判員張建兵
審判員閆明先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陽陽
書記員趙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