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上海舒樂巴士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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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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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0民初1665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0-01-17
原告:楊XX,男,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富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舒樂巴士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區。
法定代表人:俞X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虹口區。
負責人:徐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楚XX。
原告楊XX訴被告上海舒樂巴士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舒樂巴士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舒樂巴士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告某保險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楚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161,929.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140元、營養費4800元、護理費7200元、誤工費83,980元、殘疾賠償金146,953.4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元(交強險中優先賠付)、交通費500元、衣物損500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費10,000元;超出保險部分由被告舒樂巴士公司按事故責任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7年8月3日,在昆明路遼陽路附近,被告舒樂巴士公司駕駛員邱海江駕駛滬GXXXXX車輛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倒地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雙方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受傷后,分別前往新華醫院及中山醫院進行治療。2019年8月2日,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出具鑒定意見,原告構成兩處XXX傷殘,休息期600天、營養期240天、護理期180天。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三期”進行重新鑒定,2019年11月14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傷后休息540-570日、護理90-120日、營養90-120日。原告根據傷殘鑒定及重新鑒定的意見,主張以上賠償。某保險公司作為車輛交強險及商業險的承保單位,應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駕駛員邱海江系舒樂巴士公司員工,屬于職務行為,超出保險范圍的應由舒樂巴士公司按責進行賠償。對于被告舒樂巴士公司的車輛維修費用1000元,同意本案中一并處理,按責進行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發生經過、事故責任認定、原告的傷殘鑒定及重鑒意見無異議,事故車輛在其處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100萬元的商業險(含不計免賠),事故在保險期內,愿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費用意見如下:1.醫療費金額無異議,要求扣除住院期間產生的伙食費898元,扣除非醫保用藥11,000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金額予以認可;3.營養費按照30元每天,計算120天;4.護理費按照40元每天,計算120天;5.誤工費,不認可原告解除合同與事故的關聯性,認可受傷之日至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時間期間的誤工費,按照最低工資標準計算;6.殘疾賠償金,對計算標準沒異議,但應當按照定殘日起計算的年限為16年;7.精神損害撫慰金按責承擔3600元;8.交通費認可;9.衣物損未經定損不予認可;10.鑒定費認可在商業險內按責承擔;11.律師費認為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
被告舒樂巴士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責任認定、原告的傷殘鑒定及重鑒意見無異議。駕駛員邱海江系職務行為,同意對保險公司理賠范圍之外的賠償責任由其按責承擔。對于原告主張的各項費用同意保險公司的意見。對于律師費認為過高,認可承擔2000元。另,因事故導致車輛受損,產生的維修費用1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處理,由原告按責進行賠償。
本院經審理查明認定事實如下:2017年8月3日,在本市昆明路遼陽路附近,被告舒樂巴士公司駕駛員邱海江駕駛的滬GXXXXX車輛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經交警部門認定雙方負事故同等責任。原告受傷后,分別在新華醫院、中山醫院、控江醫院進行治療。2019年8月2日,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出具鑒定意見書,原告構成兩處XXX傷殘,予以休息期600天、營養期240天、護理期180天。根據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的“三期”進行重新鑒定,并于2019年11月14日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傷后予以休息540-570日、護理90-120日、營養90-120日。事故發生時駕駛員邱海江系職務行為。事故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的商業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舒樂巴士公司滬GXXXXX車輛因事故產生維修費1000元。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本案系一起機動車與非機動車碰撞引發的損害賠償案件,經交警部門認定,事故各方負同等責任,駕駛員邱海江屬于職務行為,對原告的賠償責任由被告舒樂巴士公司承擔,本院確定被告舒樂巴士公司承擔60%的民事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事故車輛的承保單位,應當在交強險內先行賠付,不足部分在商業險內承擔60%的賠償責任,超出理賠范圍的再由被告舒樂巴士公司按責進行賠償。
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金額,本院依次作如下認定:1.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鑒定費雙方沒有爭議,對金額本院予以確認;2.對于醫療費,其中包含的伙食費868元應予以剔除,雙方確認的住院伙食補助費也高于該實際發生的金額,本院就高認定不再予以調整,但對被告要求扣除非醫保部分費用,沒有依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確認醫療費金額為161,031.2元;3.對于殘疾賠償金應當自定殘之日起計算實際年限,故按照2018年的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16年,本院確認金額為130,625.28元;4.對于營養費,本院確認按40元每天計算120天;5.對于護理費,本院酌定按60元每天計算120元;6.對于誤工費,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可以確認因發生事故導致原告不能就業,造成收入的損失,本院酌定原告誤工損失為76,000元;7.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按責確認為3600元;8.對于衣物損,本院酌定為200元;9.原告主張的律師費金額過高,本院酌定為6000元。
上述費用中,律師費由被告舒樂巴士公司按責賠付,其他費用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進行賠付。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鑒定的費用,屬于查明事故損失的必要支出,由其自行予以承擔。另對于被告舒樂巴士公司車輛維修費應由原告承擔40%的賠償費用即承擔400元。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楊XX醫療費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600元、殘疾賠償金106,400元、衣物損2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付原告楊XX醫療費90,618.72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84元、營養費2880元、護理費4320元、殘疾賠償金14,535.17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1170元、誤工費45,600元;
三、被告上海舒樂巴士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楊XX律師費3600元;
四、原告楊X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被告上海舒樂巴士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400元。
負有給付金錢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2935元,由被告上海舒樂巴士汽車租賃有限公司負擔2212元,由原告楊XX承擔72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周 俞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俞淵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