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XX與上海尚安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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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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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6民初3465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20-01-09
原告:范XX,女,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滬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尚安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法定代表人:戴X,執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甲。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毛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乙,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范XX與被告上海尚安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安實業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尚安實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乙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經雙方當事人合意并經本院院長批準,本案延長簡易程序審理期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8,045.7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0元、殘疾賠償金60,7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16,865.85元、護理費3,600元、營養費2,400元、維修費300元、衣物損50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費3,000元,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先予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范圍內優先賠償,超出交強險部分在商業險內賠償,超保部分由被告尚安實業公司承擔賠償責任,律師費由被告尚安實業公司賠償。
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11時15分許,在本市共和新路進洛川東路北約20米處,被告尚安實業公司的員工黨志慶駕駛牌號為滬HXXXXX的小客車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原告受傷,機動車受損。該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由黨志慶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傷情經鑒定確認其左肩關節在自身退變基礎上遭受交通傷,目前遺留左肩關節功能障礙,構成XXX傷殘(外傷與自身退變共同作用,參與程度50%),損傷后休息150日,營養60日,護理60日。現原告訴至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如前所述。
被告尚安實業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并認可黨志慶系其公司員工。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律師費過高,僅認可2,000元,其余要求法院依法判決;另事發后,己方墊付了現金2,92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承認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確認肇事車輛在該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就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醫療費總金額認可原告主張的數字;修車費認可;誤工費因原告已達退休年齡且沒有其他法定證據予以證明,故不認可;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每天20元計8.5天;殘疾賠償金按0.5的參與度及農村標準認可30,37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按0.5的參與度認可2,500元;護理費認可2,400元;營養費認可1,800元;衣物損失認可200元;交通費認可300元;鑒定費認可并同意在商業險中賠付;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另事發后,己方墊付了醫療費37,223元,現金47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同時認可,上述墊付的費用交強險下醫療費限額賠付醫療費10,000元,剩余醫療費27,223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付。
庭審中,原告認可上述二被告的墊付事實,并確認,上述款項己方未在本案中主張,亦未在己方訴請中扣除。
本院認為,被告承認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事實,故對原告主張的事實予以確認。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被告尚安實業公司員工黨志慶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故對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全部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關于原告的各項損失,本院分析如下:一、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供的票據及雙方庭審中的一致意見,確定為45,268.78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僅以被保險人的醫療支出超出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為由拒絕給付保險金,該抗辯本院不予采納。二、住院伙食補助費,本院酌定為每日20元,參考原告住院共8.5日,核準為170元。三、營養費,原告主張2,400元,標準略高,本院酌定為每日30元,參考鑒定意見書,核準為60日共1,800元。四、護理費,原告主張3,600元,尚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費,原告主張500元,標準過高,參考原告的住院及就醫情況,本院酌定為300元。六、誤工費,原告主張16,865.85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證據加以證明,被告某保險公司雖抗辯原告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但結合原告的年齡及實際身體狀況,原告事發前確有勞動能力,故本院酌定為誤工費每30日為2,480元,參考鑒定意見書,核準為150日共12,400元。七、殘疾賠償金,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左肩關節存在退行性變,系生理性功能退化,仍處于正常未損狀態,故不予區分原因力,該項損失根據原告受損程度確定為60,750元。八、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元,尚屬合理,本院予以核準。九、衣物損失費,原告主張500元,標準過高,本院酌情確定為200元。十、修車費,原告主張300元,被告亦認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核準。十一、鑒定費,原告主張1,950元,被告亦認可,本院予以準許。十二、律師費,原告主張3,000元,尚屬合理,本院予以準許。
綜上,上述款項共計134,738.78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內賠付92,550元(包括部分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3,600元、交通費300元、誤工費12,400元、殘疾賠償金60,75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衣物損失200元、修車費300元),在商業三者險內賠付39,188.78元(包括剩余醫療費35,268.7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0元、營養費1,800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費3,000元由被告尚安實業公司承擔。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九條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范XX機動車交通事故交強險限額內的各項損失共計92,550元(已履行10,477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賠償原告范XX機動車交通事故商業三者險限額內的各項損失共計39,188.78元(已履行27,223元);
三、被告上海尚安實業發展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向原告范XX支付律師費3,000元(已履行2,923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02元,減半收取計1,201元,由被告上海尚安實業發展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金 磊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書記員 楊君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