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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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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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02民初7873號 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王X,男,漢族,住南陽市宛城區。
委托代理人李瑞瑩,南陽市宛城區茶庵鄉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被告某保險公司。
法定代表人駱曉鵬,任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俊,四川朗照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
原告王X訴被告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營、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訴稱,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購買豫R×××××車牌號的重型吊車一臺。同年9月9日注冊登記并辦理機動車行駛證,該車輛使用年限為30年。原告于2019年7月份到湖北省丹江口市環庫生態旅游公路江南段二期工程項目香爐山大橋進行吊裝施工,經施工人員指揮安排拆除大橋附橋吊裝施工。2019年8月1日中午11時30分左右,在作業中吊車失重側翻,掉入江中。原告車輛于2019年7月20日在南陽保險代理人劉瑞雪處,投有被告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事故發生后,原告當即撥打電話給被告保險公司報案。被告保險公司不負責任不予打撈。后有原告協助施工方找專業打撈人員打撈,雖已經打撈上岸,被告拒不支付打撈費用,現該車輛已嚴重損毀,經原告多次與保險公司協商,由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受理該案并委托鑒定機構對該車輛進行評估鑒定,經鑒定該事故車輛損失為628500元,已扣除殘值。打撈施救費127200元?,F請求:1、被告履行保險合同的賠償義務,賠償原告車輛財產損失保險金628500元及打撈施救費127200元,本案原告主張700000元;2、本案訴訟費、鑒定費等由被告承擔。
原告針對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證明:原告主體身份。
二、原告所購車輛登記信息及購車發票三份。證明:1、原告購買車輛時間;2、車輛購置價值為1550000元。
三、原告王X駕駛證、行駛證、機械施工作業證各一份。證明:1、原告對該事故車輛具有駕駛資格;2、涉案車輛登記所有人為王X,車牌號為豫R×××××,注冊登記日期為2009年9月9日,強制報廢期為2039年9月9日,該車輛使用年限為30年;3、原告王X對該車輛具有專業操作資格。
四、報警記錄及派出所證明各一份。證明:車輛出事時的報警記錄及丹江口市公安局牛河派出所證明事故發生時原告報警情況。
五、保險公司詢問筆錄一份2頁。證明:事故車輛發生事故后,原告立即向投保的保險公司進行了報案登記。
六、車輛的事故發生地現場照片及打撈照片8張。證明:事故車輛事故發生地及現場打撈的過程。
七、保險單一份。證明:原告事故車輛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車輛損失保險,投保額度為700000元。
八.打撈費、施救費票據一份。證明:事故發生后原告向被告報案,被告不打撈,后聘用武漢皖安建安勞務有限公司進行打撈,原告支出打撈費用127200元。
九、機動車鑒定評估報告一份。證明:事故車輛經原被告雙方同意,在宛城區人民法院委托下進行了鑒定,經評估的殘值為64000元,評估基準日的車輛價值為688500元,實際損失為624500元。
十、評估費用票據2張。證明:原告為鑒定評估車輛所支出的鑒定費195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第一,原告需舉證保險合同,以證明其訴請70萬的依據,否則原告的訴請不成立。第二,施救費必須是為了防止和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未減少和防止保險標的損失的施救費不應當承擔。第三,財產損失需要綜合考慮。保險標的車輛的購買時間、購買時的價格、使用年限、折舊率,出險時的實際價值,以及應當扣除殘值的。第四,根據保險法第22條的規定,原告應當舉證其所證明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材料,原告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駛證、駕駛證、操作資格證等,同時證明事故的經過,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免責事由。第五,涉案車輛如果在其他保險公司購買保險,那么損失應當按照保額比例進行分攤。如果涉案保險是不足額保險,也應當按照比例分攤。第六,根據原告的事實與理由部分,本次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是作業中吊車失重側翻,同時應當由現場指揮的管理人員和實際的操作人員承擔侵權的賠償責任。
被告針對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
一、保險合同的業務留存聯,包括保險單和特別約定清單,在特別約定清單的第一項第一條第八項里面明確約定,如未足額投保發生保險責任范圍的事故保險責任范圍,事故時按照比例分攤賠償同時第二條約定保險標的發生保險事故導致全部損失,這個設備的原折舊率是10%,折舊率的上限是80%,故實際價值的計算應當按照新設備被的購置價格乘以一減去累計的折舊率,故本案應當乘以20%,同時應當考慮其不足額的分攤保險的分攤。
二、保險條款的第12條明確約定了在核定損失時應當扣除相應的殘值。第13條關于保險標的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的計賠方式。本案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時,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乘以實際損失計算賠償。第14條關于其施救費的約定,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時,按照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比例乘以實際支出的計算賠償。同時,保險條款第五條也明確載明為搶救保險標的或防止災害蔓延采取的必要的、合理的措施的施救費予以賠償。
被告對原告所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是:第一組對于王X的身份信息三性沒有異議;第二組其購買涉案車輛155萬的發票三性沒有異議;第三組王X的駕駛證沒有異議;行駛證有一個問題,該次事故是2019年7月份發生的,但是行駛證的簽發日期是2019年9月6日,相當于在車輛已經發生事故以后才發的。操作資格證也是復印件,請法庭依法予以核實;第四組根據派出所證明,其記載的內容,主要是報案人王X的陳述,沒有派出所對于本次事故的現場查勘、證據的采集以及事故認定,只是對王X報案的陳述進行了一個記載。綜上第四組原告不能證明事故發生的性質原因;第五組保險公司的詢問筆錄,原告需要回公司進行核實。因為被告保險公司之前沒有收到相關的詢問筆錄。同時詢問筆錄王X的簽字和報警記錄里面王X簽字的筆跡不太一致;第六組請法庭依法予以核實,因為這個照片也沒有顯示證據收集到的形成時間和證據來源。報案保險公司的詢問筆錄也無法反映。原告在事發之后及時向保險公司進行了報案登記;對于第七組的保單三性均沒有異議,但是保單在特別約定里面載明了“詳見特別約定清單,特約除外責任詳見特別約定,以及投保人聲明,保險人已經將本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包括責任免除部分,向本人作了明確的說明,本人已經充分理解”。同時第七組保單上載明的保險財產損失的保額是70萬,根據原告的車輛購置是155萬,故本案的保險是不足額保險,應當按照比例分攤;對于證據八施救費關聯性不予認可。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證據九車輛鑒定報告,我們本次鑒定是由法院依法委托鑒定,其對于合法性予以認可。但是鑒定報告載明,因配件市場比較活躍,價格變化較快,所以市場行情波動因素導致鑒定結果時或偏差,委托方需重新委托鑒定,并且本次鑒定只能作為一個參考。涉案車輛的損失應當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計算,故不認可鑒定報告實際鑒定出的財產損失與本案存在關聯性;證據十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范圍。
原告對被告所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是:證據一保險單第一份與原告方出示的保險單一致,我方認可;對于第二份原告在投保時,未收到特別約定,也不知道被告方有特別約定,被告方該特別約定從未向原告方宣讀、說明,原告也從未在該約定上簽字,因此該特別約定系被告方自己制作,對原告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證據二系被告公司的內部約定,原告在投保該車輛保險時,被告方從未給原告宣讀過該保險條款,該保險條款與法律有抵觸,應當以保險合同法為準。根據該保險條款第五條,對于施救費是應當支持。第12條規定,原告在訴訟時已經扣除車輛殘值,與該規定并不違背。對于被告保險合同條款第14條與保險合同法有違背之處,且原告在投保車輛保險是,對于保險損失標的的賠償,被告并未向原告說明,該約定與原被告之間的直接保險合同不相一致。原告投保的保險合同獲得的只有一份保險單,根據合同公平原則,被告在保險合同中有特別約定的,應當向原告宣讀并明確提示,應當由原告簽字認可,沒有足以引起原告方注意和簽字的條款,對原告方不發生法律效力。原告方除認同被告保險公司提交的第一份保險單外,其余證據均不予認可。
經審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9月1日購買豫R×××××車牌號的重型吊車一臺,9月9日注冊登記并辦理機動車行駛證,該車輛使用年限為30年。原告車輛于2019年7月19日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起重機械綜合保險》,保險金額為700000元。2019年8月1日中午11時30分左右,原告在湖北省丹江口市環庫生態旅游公路江南段二期工程項目香爐山大橋進行吊裝施工時,吊車失重側翻,掉入江中。原告當時進行報警,并向被告保險公司報案。事故車輛經鹽城江東航務工程有限公司打撈,支付打撈施救費127200元。2019年8月23日,原被告共同委托南陽市宛城區人民法院進行評估鑒定,我院依法委托南陽南希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評估并出具報告書,該事故車輛在本次事故的損失價值為624500元。
本院認為,一、原告王X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镀鹬貦C械綜合保險》,被告給原告出具有保險單,保險合同依法成立,雙方當事人均應依約履行各自義務。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出具的保險單明確約定“財產損失保險保險金額700000元”。原告車輛在進行吊裝施工時,吊車失重側翻,掉入江中,事實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應按照合同約定在限額內履行理賠義務,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辯稱該車保險是不足額保險,應當按照比例分攤。上述規定系減輕保險人責任、限制被保險人權利的規定,且被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已向投保人出示該文本,或向投保人解釋、說明該文本的具體內容,故保險合同關于保險金額是不足額保險時,應當按照比例分攤等保險條款對投保人不具有約束力。被告另辯稱打撈施救費不承擔。但該事故的打撈施救費正是為了搶救保險標的,防止災害損失擴大而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打撈損失費用,被告拒絕承擔,理由不當,不支持。原告的損失項目及數額:1、事故車輛經鑒定損失價值為624500元;2、打撈施救費127200元,以上兩項其計751700元,超出保險金額70萬元,現原告也按保險金額主張權利,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償原告70000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三條、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王X保險金7000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400元、鑒定費19500元由被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南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袁澤軍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王玉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