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XX與某保險公司、卜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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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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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424民初34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海鹽縣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許XX,男,漢族,住海鹽縣。
委托代理人:錢XX、鄧XX,浙江泰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海鹽縣-1號、8-2號、10號、10-1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424743499XXXX。
代表人:阮哲銓,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何XX,浙江金九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卜XX,男,漢族,住海鹽縣。
原告許XX為與二被告、卜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傷致損132726.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保險范圍內賠償(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卜XX承擔賠償責任;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2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錢XX、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何XX、被告卜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一、事故發生概況:2018年11月14日6時45分,原告駕駛浙FXXXXX二輪摩托車行駛至嘉南線26Km+50m處自北往南行駛過程中,因避讓由西往東行駛的被告卜XX駕駛的浙FXXXXX小型轎車,與中央花壇發生碰撞,造成車損人傷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2018年11月14日,海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駕車未按交通標志規定讓行,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被告卜XX駕車至人行橫道未減速慢行,負事故的同等責任。
三、投保情況:被告卜XX駕駛的浙F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機動車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10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四、受害人概況:原告自2017年1月起住所地在海鹽縣,屬于動遷房(成套住宅)。
五、治療情況: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海鹽縣人民醫院、海鹽邦爾醫院進行治療,住院共28天,并有數次門診治療。
六、受害人傷殘等級和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情況:2019年7月30日,浙江千麥司法鑒定中心嘉興(新聯)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一本,鑒定意見為原告之損害評定為人體損傷十級傷殘;原告上述傷殘程度,系本次交通事故完全作用;原告傷后的誤工期建議為四個月(包括住院期間),護理期建議為二個月(包括住院時間),營養期建議為一個月。
七、醫療費:原告主張13535.60元,并提供門診收費票據十二份、住院收費票據一份、門診病歷一本、出院小結一份及在院病人費用清單一組。經本院審核,原告主張的醫療費并無不當,對此予以確認。被告華安保險公司提出要求扣除其中非醫保用藥1500元,但其沒有舉證證明原告使用的藥物存在同等效果藥物可以替代,其主張于法無據,故不予確認。
八、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840元(30元/天X28天)。本院認為,原告按每天30元標準計算不當,應按每天15元標準計算,故應為420元(15元/天X28天),對此予以確認。
九、營養費:原告主張900元(30元/天X30天)。本院認為,根據原告的傷情和就醫治療的情況,原告訴請數額過高,本院確定按每天15元標準計算,故應為450元(15元/天X30天),對此予以確認。
十、護理費:原告主張8640元(144元/天X60天)。本院認為,根據司法鑒定意見,原告訴請于法不悖,對此予以確認。
十一、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83361元(55574元/年X15年X10%)。本院認為,原告訴請于法不悖,對此予以確認。
十二、誤工費:原告主張16000元(4000元/天X4個月)。本院認為,事故發生時,原告已經超過64周歲,考慮到原告確實在從事勞務,故本院酌定原告的收入為每月2000元,根據司法鑒定意見,原告的誤工費應為8000元(2000元/月X4個月),對此予以確認。
十三、鑒定費:原告主張2600元并提供鑒定費發票一份,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十四、交通費: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本院認為,根據原告就醫治療情況,原告訴請金額過高,本院酌定為350元。
十五、修理費、施救費:原告主張修理費750元、施救費100元,并提供修理費、施救費發票各一份。對此,被告某保險公司沒有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十六、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元。原告因傷致殘,客觀上導致其精神痛苦,其有權請求該項費用。根據原告在事故中的受傷后果、當事人各方的過錯程度,對原告該項主張本院酌定為2500元。
十七、付款情況:被告某保險公司已付款8000元,被告卜XX未付款。
裁決結果
本院認為,根據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予賠償,超過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過錯責任大小分擔。本起交通事故系原告駕車未按交通標志規定讓行,應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而被告卜XX駕車至人行橫道未減速慢行,應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故交強險之外的損失,本院確定由被告卜XX承擔50%的賠償責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損失為“本案相關情況”中的第七項至第十六項,合計120706.60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113701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102851元(包括精神損害撫慰金25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850元]。原告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外的其余4405.60元,按被告卜XX需承擔的賠償責任,被告卜XX應賠償原告損失計2202.80元。因被告卜XX駕駛的浙F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1000000元,故被告卜XX應賠償原告的損失,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內予以賠償。因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損失共計115903.80元,扣除被告某保險公司已付款80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實際尚需賠償原告損失共計107903.80元。根據法律規定,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故本案原告支出的鑒定費2600元,按照雙方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由被告卜XX賠償原告1300元。原告超額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許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07903.8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卜XX賠償原告許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13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三、駁回原告許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二被告某保險公司、卜X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532元,由原告許XX負擔94元,被告卜XX負擔43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沈建良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周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