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李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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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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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0311民初16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張XX,男,漢族,住河南省淅川縣。
被告:李X甲,男,漢族,住河南省偃師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陽市澗西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0300789151XXXX。
負責人:鄭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李X乙,男,漢族,住河南省洛陽市洛龍區,系該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原告張XX與被告李X甲、為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被告李X甲、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乙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為:1、依法判令被告李X甲支付原告張XX汽車修理費用7486元、交通費2000元、誤工費1000元,共計10486元;2、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賠償限額內對上述費用承擔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為:2019年10月3日下午2點50分,被告李X甲駕駛車牌號為豫C×××××的車輛在河南省××××洛白路高速收費站東處追尾原告張XX駕駛的車牌號為京P×××××的車輛。經洛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第410304201910031093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X甲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與被告李X甲協商賠付修理費用、誤工費等事宜,但雙方不能達成一致,此后原告將車輛送至北京東仁慶開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支付了7486元維修費用,在此期間,原告為督促被告李X甲履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多次往返于北京與洛陽兩地。為此事支付了不少交通費用,也因請假致使收入下降。原告認為被告李X甲應對本次交通事故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承保人應在保險合同約定的限額內承擔保險責任。故訴至法院。
被告李X甲辯稱:汽車修理費應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146號第49條需要進行檢驗鑒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委托具備資質的鑒定機關進行檢驗鑒定,鑒定機構出具的價格鑒定書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認,加蓋事故處理專用章后支付事故賠償金。答辯人:認為事故撞擊部位損失很小,修復便可,并未達到需要更換零件的程度,但是被答辯人堅持更換零件,人為地擴大了損失,將修復件變換為換件,對其更換的零件不予承擔。對于被答辯人的訴求,修理費只承擔1000元,超出部分由被答辯人本人負擔。交通費、誤工費與事實部分不符,不能成立。雙方當事人自2019年10月3日下午5:30離開洛陽交警四大隊以后,從未有過任何面見協商,被答辯人提出的交通費、誤工費與事實部分不符,答辯人不予承擔。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保險公司只投保了交強險一份財產損失,本案涉及的財產損失是限額2000元,保險公司同意被告李X甲的答辯意見。另外誤工費和交通費屬于間接損失,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根據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和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10月3日14時50分,被告李X甲駕駛車牌號為豫C×××××的車輛與原告張XX駕駛的車牌號為京P×××××的車輛在河南省××××洛白路高速收費站東處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導致原告車輛受損。洛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出具的編號為第410304201910031093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X甲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豫C×××××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保險期間為2019年8月13日0時起至2020年8月12日24時止,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因雙方該糾紛,原告訴至法院。
對于損失的認定本院認定如下:1.車輛修理費7486元。原告提供有北京仁慶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出具的發票及結算清單、維修合同、轉賬證明等證據,本院對此事實予以認定。2、誤工費。該項費用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認可。3、交通費50元。因原告車輛已經維修,且提供有發票,本院認定為50元。本院認為,洛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事故處理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李X甲負此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可以作為本案民事賠償責任承擔的定案依據。經本院認定,原告的損失為車輛維修費7486元、交通費50元以上共計7536元。上述費用中2000元車輛維修費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賠付范圍內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剩余5536元及訴訟費因被告李X甲負事故全部責任應由其賠付。被告的辯解意見,無相反證據予以證明,本院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XX賠付車輛維修費2000元;
被告李X甲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張XX賠付車輛維修費、交通費共計5536元;
三、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1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李X甲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張航航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丁麗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