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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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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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4民初15850號 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許XX,男,漢族,住址江蘇省溧陽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卞XX,上海驥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毛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上海捷銘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許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間財產損失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許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肖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險賠償金79,571元。事實和理由:原告在被告處保險的車輛(車牌號蘇DXXXXX)于2018年11月22日16時46分許,在上海市嘉定區匯善路發生兩車事故。原告駕駛蘇DXXXXX車輛追尾陸某駕駛的貨車(車牌號蘇EXXXXX),致使原告的車輛前部損失嚴重,貨車后部保險杠損失。后經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原告對上述兩車事故承擔全部責任。原告又于2018年11月23日11時04分向被告報案,被告受理并委派理賠查勘人員查勘。經過原告與被告理賠查勘人員協商確定,先行委托上海路銳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維修本次事故的損失車輛。截止起訴前原告本次事故車輛維修實際產生79,571元的費用,而被告不知道如何認定的,單方通知及上海路銳汽車零部件有限公司只賠償原告本次車輛損失費21,564元,與實際損失費用相差巨大,遂涉訴。
被告辯稱,對事發經過、責任認定、投保情況均無異議。車輛經被告定損的損失金額為21,654.77元,對比被告的定損項目,原告維修清單中的項目金額過高。事發后,被告委托蘇州華碧微科檢測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碧公司)對涉案車輛進行鑒定,華碧公司的鑒定結論為車輛兩前大燈受損與本案事故沒有關系,并非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鑒定意見書的照片中顯示車輛前大燈與中網在同一水平線上,中網位于中間且相對凸出,車輛受損后可以看出中網定位并未明顯凹陷,在此情況下,車前大燈有小面積機械撞擊的痕跡不符合一次撞擊效果,故認為該部分損失金額應當從原告的訴請中剔除。
原告補充陳述,不認可華碧公司的鑒定結論,根據原告委托上海楠鵬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楠鵬公司)所作鑒定報告,蘇DXXXXX前左右大燈損害是由涉案事故碰撞所致。另外,原告就車損委托上海釜誠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釜誠公司)進行評估,評估結論為蘇DXXXXX車于價格評估基準日的市場修復價格為73,100元。原告為以上鑒定、評估分別支出鑒定費8,000元及評估費3,193元,并以該兩筆費用作為增加的訴請進行主張,明確其訴訟請求為:判令被告支付保險理賠款90,764元(其中車輛維修費79,571元、車輛評估費3,193元、關聯性鑒定費8,000元)。
被告補充陳述,不認可原告該兩項新增訴請,根據保險條款第6條約定,被告只承擔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原告主張的鑒定費及評估費是在庭后自行委托鑒定評估機構產生的,屬于擴大損失,不在理賠范圍內。關于楠鵬公司的鑒定結論,該鑒定未對兩前大燈進行實物查勘比對,也未對受損部位的受力方向進行分析比對,僅憑原告提供的受損圖片進行鑒定,故被告不予認可該鑒定結論并對車損及車輛兩前大燈受損是否與本案事故有關申請重新鑒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就其所有的蘇DXXXXX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車損險、三責險及相應不計免賠,保險期間自2018年2月8日至2019年2月7日。2018年11月22日,原告駕駛蘇DXXXXX車輛行駛至上海市嘉定區匯善路嘉唐公路西300米處,與案外人陸某駕駛的蘇KXXXXX車輛(前車)發生追尾事故,致原告車輛受損。經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原告承擔事故全部責任。事發后,原告向被告報案,并與被告協商先行對蘇DXXXXX車輛進行維修,原告為此支出維修費79,571元。2018年12月18日,被告委托華碧公司對蘇DXXXXX車輛前大燈受損原因進行分析鑒定,華碧公司鑒定意見為蘇DXXXXX車輛兩前大燈受損不符合與三者車輛蘇KXXXXX發生接觸碰撞的痕跡特征。2019年8月21日,原告出具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核定扣殘值后定損金額為21,654.77元,但上述鑒定意見及定損金額未獲原告認可。第一次庭審后,原告自行委托楠鵬公司對車輛前大燈受損成因進行鑒定,鑒定結論為蘇DXXXXX車前左右大燈損害是由涉案事故碰撞所致。另外,原告就車損委托釜誠公司進行評估,評估結論為蘇DXXXXX車于價格評估基準日的市場修復價格為73,100元。原告為以上鑒定、評估分別支出鑒定費8,000元及評估費3,193元。
審理中,根據被告申請,本院對于事故車輛因2018年11月22日事故導致的直接物質損失及車前大燈損壞是否與本次事故有關委托上海達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進行評估,評估結論為:蘇DXXXXX車輛維修費用在評估基準日2018年11月22日的評估價值為62,500元,且車前大燈損壞與本案事故有關。評估費2,800元由被告先行支付。
原告認可上述評估結論,但堅持訴請主張。被告對所評車損金額亦認可。
另查,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總則第6條載明“保險期間,……,保險人負責賠償因碰撞等原因造成的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
以上事實,由駕駛證、行駛證、商業險及交強險保單、交通事故認定書、維修費發票、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華碧公司出具技術意見書、釜誠公司出具評估意見書及評估費發票、楠鵬公司出具鑒定報告書及鑒定費發票、司法鑒定報告及鑒定費發票、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及當事人庭審陳述為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訂立的保險合同合法有效,在發生約定的保險事故后,被告理應按約賠付保險金。對于事故造成的車輛損失及車前大燈損壞與本案事故的關聯性,本院委托了第三方評估機構進行了重新評估,此評估結論具公允性,故本院依據評估結論認定原告車前大燈損壞與本案事故有關,同時確認車輛損失為62,500元。關于原告主張的評估費及鑒定費,根據保險條款約定,被告僅賠償因保險事故造成的車輛直接損失,因該部分主張屬于間接損失,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故本院對該部分訴請不予支持。綜上,被告應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賠付原告保險金62,500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許XX保險金62,500元;
二、駁回原告許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2,069元,減半收取1,034.50元,由原告負擔353.50元,被告負擔681元(被告負擔之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評估費2,800元,由原、被告各半負擔1,400元(被告已預交)。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顧敏華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張櫻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