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X乙與大眾交通(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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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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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0民初21313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 2020-02-06
原告:肖X甲,男,漢族,住上海市楊浦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紀X,上海申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大某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匯區。
法定代表人:楊XX。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
被告:中某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負責人:毛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蘭XX,上海市匯業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肖X甲訴被告大某某公司、中某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肖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紀X、被告大某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被告中某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蘭X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肖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醫療費18,835.3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元、營養費4500元、護理費4800元、殘疾賠償金115,657.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500元、鑒定費2600元、律師費3000元。要求被告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優先進入交強險。超出保險的部分由被告大眾公司承擔全部賠償責任。事實與理由:2018年3月19日17時42分,原告駕駛電動車由北向南通行至上海市楊浦區江浦路進撫順路北約100米處,與被告大眾公司駕駛員戴某某駕駛的牌號為滬HXXXXX小型普通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因大眾公司駕駛員載客過程中車上乘客下車開門未確保安全,造成原告受傷。經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作出道路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無責任,戴某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戴某某駕駛的車輛車主為大眾公司,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故原告訴至本院,要求被告賠償各項損失。認可被告大眾公司為原告墊付醫療費58,726.9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大眾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責任認定均無異議。戴某某系職務行為,同意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被告為事故車輛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10萬元,不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20%免賠部分同意由被告承擔。保險范圍內的賠償項目同被告保險公司意見。同意賠償律師費3000元。事故后被告墊付醫療費58,726.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不同意承擔非醫保費用。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責任認定均無異議,被告大眾公司為事故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險10萬元,不含不計免賠,免賠率為20%,事發時在保險期間。對原告支出的醫療費及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鑒定費無異議。同意賠償交通費200元、衣物損200元。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對被告大眾公司為原告墊付醫療費58,726.9元無異議,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要求扣除非醫保部分費用26,308元。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3月19日17時42分,在楊浦區江浦路進撫順路北約100米處,被告大眾公司駕駛員戴某某駕駛滬HXXXXX小客車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經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交警支隊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戴某某未安全行駛車輛、開車門未盡安全義務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及機動車乘客無責,原告車輛損壞。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商業三者險10萬元(不含不計免賠,免賠率20%),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后原告至醫院就診,共計花費醫療費77,562.29元。2018年8月22日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對原告傷殘等級及傷后休息、營養、護理期限進行評定,意見為被鑒定人肖X甲之右肩鎖關節脫位伴肩鎖韌帶斷裂,經手術治療后,遺留右肩關節功能喪失35%,構成十(拾)級傷殘;傷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天、營養期120天、護理期90天;遵醫囑需擇期行右肩鎖關節脫位內固定拆除術,可酌情予休息期60天、營養期30天、護理期30天。鑒定費2600元由原告預繳。現原告訴至本院,作如上訴請予。
審理中,原、被告就原告主張的醫療費18,835.3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90元、營養費4500元、護理費4800元、殘疾賠償金115,657.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200元、衣物損200元、鑒定費2600元、律師費3000元達成一致意見。
本院認為,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由此所造成的各項費用。原、被告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均予以認可,故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交警支隊就涉案事故所作出的責任認定,雙方均無異議,故民事責任的承擔依此確定。原、被告對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衣物損、鑒定費、律師費達成一致,不違反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確認。關于醫療費,本院認為雙方對核定發票總金額無異議,本院可以確認。關于原告支付部分,雙方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被告大眾公司墊付部分,雖被告保險公司表示不同意承擔非醫保部分,但未就其免除理賠責任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該部分憑據處理。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某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范圍內賠付原告肖X甲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10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衣物損200元(上述賠償款匯入原告肖X甲名下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大連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賬戶內);
二、被告中某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付原告肖X甲醫療費54,049.8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2元、營養費3600元、護理費3840元、殘疾賠償金8526.24元、交通費160元、鑒定費2080元(上述賠償款匯入原告肖X甲名下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大連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賬戶內);
三、被告大某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肖X甲醫療費13,512.4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8元、營養費900元、護理費960元、殘疾賠償金2131.56元、交通費40元、鑒定費520元、律師費3000元(上述賠償款匯入原告肖X甲名下中國農業銀行上海大連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賬戶內);
四、原告肖X甲應于收到上述賠償款同日返還被告大某某公司墊付醫療費58,726.9元(上述錢款匯入被告大某某公司名下中國工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山西路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賬戶內)。
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06元,減半收取計2253元(該款已由原告肖X甲預交),由被告大某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 萍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書記員 李夢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