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乙與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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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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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5681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19-12-06
原告:金X甲,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海友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淮XX,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袁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施XX,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男。
被告:中XX,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負責人:邵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安徽勝方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金X甲訴被告王某、淮XX(以下簡稱通某某)、中XX(以下簡稱人某某)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8月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X甲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通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施XX、被告人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王某的起訴,于法不悖,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原、被告申請庭外和解兩個月,本院予以準許。后原、被告未能達成和解,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再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通某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XX、施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人某某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對原告的如下損失:醫療費人民幣8,338.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20元/天×3天)、營養費2,400元(40元/天×60天)、殘疾輔助器具費(矯形器及前臂吊帶)555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68,034×20×0.1)、護理費7,440元(2,480元/月×3個月)、誤工費9,920元(2,480元/月×4個月)、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95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律師費4,000元,由被告人某某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超出及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部分由被告通某某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審理中,原告將殘疾賠償金變更為115,657.80元。
事實與理由:2018年4月4日6時20分,案外人秦某某駕駛牌號為蘇FXXXXX小型機動車載原告等三人由南向北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S20外圍五洲大道出口處時,案外人王某駕駛被告通某某所有的牌號為皖F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由南向北行駛至此追尾秦某某駕駛的車輛,造成原告受傷及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王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傷情經鑒定構成XXX傷殘,休息期120天、營養期60天、護理期90天。肇事車輛在被告人某某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原、被告就賠償事宜未能協商一致,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通某某辯稱,對事發經過與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發地點是車輛進市區的必經之路,屬于環線高速,不屬于正常高速,王某的駕駛證雖然是在實習期內,但是單獨駕駛也是可以的。肇事車輛在保險到期前,本被告致電被告人某某的保險業務員要求續保,在繳費后收到郵寄的保單,被告人某某并未出示商業三者險條款,也未告知免賠條款情況,因此本被告對于免賠條款并不知曉。《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中規定的實習期為初次申領駕駛證后的12個月,公安部《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中規定的實習期為初次申領駕駛證后的12個月以及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但公安部的規定為行政規章,對于實習期的定義應當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對行政規章和行政法規對實習期規定不一致時,被告人某某未對保險條款中的實習期含義進行明確說明,該免賠條款對本被告并不生效。因此原告主張的所有費用均應當由被告人某某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理賠。對律師費金額4,000元予以認可,但應當由被告人某某理賠。本被告為原告墊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其余意見同意被告人某某的答辯意見。
被告人某某辯稱,對事發經過與責任認定沒有異議。肇事車輛在本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100萬元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條款,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范圍內進行理賠。醫療費應當扣除10%的非醫保部分醫療費;對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無異議;營養費認可按照每天30元的標準計算60天為1,800元;對于殘疾輔助器具費不予認可;認可殘疾賠償金115,657.80元;護理費認可按照2,480元的標準計算2個月;原告已經超過退休年齡,且未提供誤工損失證明,故對誤工費不予認可;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4,000元;衣物損失費、交通費無證據,不予認可;律師費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不同意承擔;鑒定費、訴訟費也不同意承擔。事發時,肇事司機的駕駛證尚在實習期內,不能單獨在高速行駛,根據商業三者險條款規定,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普通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屬于責任免除的情形。因此,本被告僅同意在交強險范圍內承擔原告的合理損失,不同意賠償殘疾賠償金,且商業三者險內不予賠付。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4月4日6時20分,案外人王某單獨駕駛牌號為皖F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行駛至上海外環高速公路S20外圍五洲出口處,與案外人秦某某駕駛的牌號為蘇FXXXXX小轎車發生追尾,導致秦某某的車上人員原告等三人受傷、兩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王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事發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于2018年4月7日出院,后多次至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上海中醫藥大學附屬曙光醫院、上海市黃浦區外灘街道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就診,共計支出醫療費8,338.59元。原告購買肩鎖關節矯形器支出460元,購買前臂吊帶支出95元。
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對原告的傷情進行鑒定,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鑒定意見書,原告右肩鎖關節脫位,伴喙鎖韌帶撕裂,右肩岡上肌撕裂,右肩肱二頭肌長頭肌腱腱鞘、肩峰、三角肌下滑囊、肩關節囊積液等,經對癥治療后,目前遺留右肩關節功能喪失41%,構成XXX傷殘;傷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天、營養期60天、護理期90天。原告支出鑒定費1,950元。
原告系非農業戶籍。
另查明,王某系被告通某某的員工,事發時系為被告通某某履行職務。王某初次領取駕駛證的時間為2012年6月29日,持有的A2駕駛證實習期至2018年9月4日,事發時尚在實習期內。牌號為皖F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系被告通某某所有,在被告人某某處投保了交強險,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并在被告人某某處投保了商業三者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0萬元及不計免賠條款。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二十四條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由下列情形之一者:……5、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執行任務的警車、載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或牽引掛車的機動車。……”上述條款字體以黑體字加粗。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通某某為原告墊付了1萬元。
原、被告因賠償金額未能協商一致,故原告聘請律師訴至本院,支出律師費4,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交強險保單、檔案機讀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出院小結、門急診就醫記錄冊、診斷報告、醫療費發票、肩鎖關節矯形器及前臂吊帶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戶口簿、律師費發票,被告人某某提供的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機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等證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原告各項損失的確定;二是賠償責任的承擔,被告通某某的駕駛員王某在實習期內單獨駕駛肇事車輛在上海外環高速公路行駛,被告人某某能否據此主張殘疾賠償金與商業三者險免賠。
一、關于原告各項損失的確定
原、被告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殘疾賠償金115,657.80元達成一致意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原、被告爭議的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本院作出如下認定:1、醫療費,該費用系原告因傷治療的實際支出,原告的醫療費經核算為8,338.59元。被告人某某要求扣除非醫保部分醫療費,缺乏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2、營養費,鑒定意見書確定的營養期為60天,原告主張按照每天40元的標準計算,結合原告的傷情,尚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3、殘疾輔助器具費,原告購買肩鎖關節矯形器及前臂吊帶支出555元,根據原告的受傷部位,該費用與原告的治療有關,屬于合理費用,本院予以支持。4、護理費,鑒定意見書確定的護理期為90天,本院根據原告傷情及護工市場價格酌情按照每天60元的標準計算為5,400元。5、誤工費,原告已過退休年齡,其主張誤工費但并未提供誤工損失的相關證據,故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損害撫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XXX傷殘,帶來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7、鑒定費,原告為傷殘及三期鑒定支出鑒定費1,950元,系原告實際損失,且系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認可。8、衣物損失費,鑒于原告系車內受傷,結合原告的受傷部位及事發季節,本院酌定衣物損失費為100元。9、交通費,原告未提供交通費的相關票據,但結合原告的就診次數等情況,本院酌情確定交通費為700元。10、律師費,原告在本起人身損害案件中聘請律師彌補自身訴訟能力的不足,亦屬其為訴訟發生的合理費用,原告主張律師費4,000元,根據本案的難易程度及案件標的等因素,尚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二、關于賠償責任的承擔
首先,關于實習期的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第七十四條則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兩者對于“實習期”的規定不一致,前者為行政法規,后者為部門規章,從法律位階來看,應當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
其次,免賠事由是否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司法解釋中的“禁止性規定”范圍限于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作為部門規章,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作為實習期的規定并不屬于該禁止性規定的范圍。肇事車輛駕駛員王某初次申領駕駛證的日期為2012年6月29日,事故發生在2018年4月4日,事故發生時王某的駕齡已遠超《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實習期。增駕實習期規定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使駕駛員熟悉準駕車型車輛的性能、運行等行駛情況,因此王某在增駕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
此外,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人某某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有義務明確系爭免責條款中的“實習期”系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實習期亦或包含增加準駕車型后的實習期。被告人某某對相關條款予以黑體字加粗顯示僅對該實習期免賠條款進行了提示,但對于實習期包含的內容是否包括增駕實習期進行或說明,該免責條款不能對投保人發生法律效力。同時,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故被告人某某要求殘疾賠償金及商業三者險免賠的辯稱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本起交通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王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因此,對于原告的各項損失,被告人某某作為保險人,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及不屬于保險理賠的部分由被告人某某承擔賠償責任。
醫療費用限額項下的醫療費8,338.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營養費2,400元,合計10,798.59元,由被告人某某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798.59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殘疾輔助器具費555元、殘疾賠償金115,657.80元、護理費5,4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700元,合計127,312.80元,由被告人某某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1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7,312.80元;財產損失限額項下的衣物損失費100元,由被告人某某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鑒定費1,950元,由被告人某某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律師費4,000元,由被告通某某賠償原告。
綜上所述,被告人某某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120,100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20,061.39元。被告通某某應當賠償原告4,000元,與其為原告墊付的10,000元相抵扣,原告應當返還被告通某某6,0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三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金X甲120,100元;
二、被告中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商業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金X甲20,061.39元;
三、原告金X甲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淮XX6,000元;
四、駁回原告金X甲關于誤工費的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436元,減半收取計1,718元,由原告金X甲負擔126.50元,被告淮XX負擔1,59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朱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員 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