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540李X與某保險公司、許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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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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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蘇0582民初14540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張家港市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李X,男,漢族,戶籍地張家港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張家港市。
負責人:林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江蘇和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許X,男,漢族,戶籍地張家港市。
原告李X與被告許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被告許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杜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合計38034.16元。事實與理由:2019年5月9日14時00分左右,李X駕駛二輪電動車沿張家港市楊舍鎮沙洲西路北側機動車道內由東向西行駛至沙洲西路與河濱路口時,該車前部與沿河濱路由北向南許X駕駛的蘇B×××××小型轎車左側相撞,造成李X受傷,兩車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許X與李X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李X受傷后即被送往醫院治療。于本起事故發生時,蘇B×××××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險,限額為100萬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護理期限認可30天,計算標準為90元/天。誤工期限認可4個月,計算標準為2020元/月。車輛維修費沒有定損不認可。
被告許X辯稱,與某保險公司的意見一致。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5月9日14時00分左右,李X駕駛二輪電動車沿張家港市楊舍鎮沙洲西路北側機動車道內由東向西行駛至沙洲西路與河濱路口時,該車前部與沿河濱路由北向南許X駕駛的蘇B×××××小型轎車左側相撞,造成李X受傷,兩車損壞。經交警部門認定,許X與李X承擔事故的同等責任。李X受傷后即被送往醫院治療。于本起事故發生時,蘇B×××××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險,限額為100萬元)。
李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為:醫療費3794.16元、營養費3000元(60天×50元/天)、護理費2700元(30天×90元/天)、誤工費18451元(4個月×55353元/年÷12月/年)、交通費300元,總計28245.16元。
上述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行駛證、病歷資料、戶籍信息證明、保單、庭審筆錄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的,賠償權利人有權要求賠償義務人賠償相應損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X受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并結合本案案情,其本案中損失28245.16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李X28245.16元。(請匯入原告指定賬戶,李X,賬號:62×××31,開戶行:張家港農村商業銀行)
二、駁回原告李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00元,被告許X負擔。該費已由原告預交,原告同意與被告直接結算,被告許X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直接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按照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向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戶名: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行:中國農業銀行蘇州蘇福路支行,賬號:10×××76)。
審判員 石松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許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