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XX與王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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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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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525民初862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固始縣人民法院 2020-03-01
原告:何XX,女,漢族,住固始縣。
委托代理人:李XX,固始縣銳劍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女,漢族,住固始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
住所地:信陽市北京路中段君安小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該公司職員。
原告何XX與被告王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何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決二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29274元;2、依法判決二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2019年7月2日11時00分許,被告王X駕駛豫S×××××小型客車沿固始縣境內信合大道湖畔春天二期北門進入信合大道左轉彎時,與駕駛兩輪電動車的原告何XX相撞,致原告受傷,兩車受損。2019年7月19日固始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第41152542019005119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王X對該起事故承擔主要責任,原告何XX對該起事故承擔次要責任。事故發生以后,原告何XX在固始縣信合醫院住院治療,花去醫療費8094元。被告王X的車輛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購買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責任保險,并且均在保險有效期內。故訴請處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如果經核實被告王X的行駛證、駕駛證、保單客觀真實,某保險公司同意依據保險條款對原告合法合理的損失進行賠償;2、要求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3、要求超出交強限額內按比例進行賠付;4、原告病歷的長期醫囑單顯示原告僅在2019年7月2日住院到7月3日期間用藥,有明顯掛床現象,包括伙食補助、營養、交通費及誤工費等所有的賠償項目均應扣除原告掛床的天數;5、原告應提供相關的誤工證明,否則其誤工費不應支持;6、原告的傷情過輕,醫囑全休時間過長,被告某保險公司申請進行三期鑒定;7、評估費、訴訟費為間接損失,某保險公司不予承擔。
被告王X稱其墊付了600元應扣除,其余的答辯意見的同被告某保險公司。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本院對原、被告雙方無異議的事實和證據予以認可。本院對原、被告雙方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認定如下:1、原告的誤工期95天過長。本院認為,該事故致原告一根肋骨骨折,傷情較輕,其誤工時間按其住院時長為宜;2、兩被告稱對原告住院時間有異議,在原告的住院期限中有37天沒有任何用藥及手術治療,應予以扣除。本院認為,原告的住院天數應以其病歷為準,是否用藥及手術應遵醫囑,故對兩被告的這一主張不予支持;3、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醫保用藥。本院認為,原告的醫療費中哪些用藥是醫保用藥,哪些用藥是非醫保用藥,區別用藥是否為醫保用藥是一個專業性問題,應由專業部門予以甄別。但被告某保險公司未向法院提交這樣的相關鑒定意見,以鑒別哪些用藥是醫保用藥,哪些用藥是非醫保用藥,故對被告某保險公司的這一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針對原告的各項具體訴訟請求,本院依據查明的事實和證據并結合相關法律,認定如下:醫療費8094.42元;營養費為780元(20元/天×39天);住院伙食補助費1950元(50元/天×39天);護理費4880.46元(125.14元/天×39天)元;誤工費11533.95元(121.41元/天×95天);交通費780元;電動車損失480元;評估費200元,以上除評估費外共計28498.83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賠償原告何XX各項損失28498.83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二、被告王X賠償原告何XX評估費2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
案件受理費1612元,由被告王X承擔。
履行方法:將執行款交至固始縣人民法院賬戶。戶名:固始縣人民法院,開戶: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縣支行,賬號:16×××31。
當事人未按照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后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不服金額向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二審受理費,戶名: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興業銀行分行,賬號:46×××16。(本院不再另行送達上訴案件繳款通知書,并將繳費憑證寄交本院承辦法官),上訴于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王俊仁
二〇二〇年三月一日
書記員 曾呈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