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XX與某保險公司、張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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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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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8894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徐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X,上海友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X,男,漢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女。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女。
原告徐XX與被告張X、懷遠縣本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太平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史XX、被告張X、被告太平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到庭參加訴訟。審理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懷遠縣本永汽車運輸有限公司的起訴,本院口頭裁定予以準許。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其具體損失為醫療費38,840.40元(人民幣,下同)、住院伙食補助費160元、營養費3,000元、護理費7,769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29,203.85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車輛修理費218元、殘疾器具費830元、鑒定費2,850元、律師費5,000元。上述損失由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行賠償;超出交強險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張X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9年2月12日,被告張X駕駛皖CXXXXX輕型普通貨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大川公路進人民西路北約117米處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張X負事故全部責任。皖CXXXXX輕型普通貨車事發時在太平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
被告張X辯稱,事故經過及責任無異議。律師費、鑒定費依法處理,其余意見同被告太平保險公司。事發后,其已賠付原告35,308.12元,請求一并處理。
被告太平保險公司辯稱,事故經過及責任無異議。事發時,涉事機動車在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保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險)。醫療費具體金額經核算無異議,其中非醫保費用應扣除;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誤工費、車輛修理費無異議,同意賠償;律師費、鑒定費不屬保險責任范圍;對其余損失均有異議,由法院依法審核確定。認可原告非農戶籍性質。傷殘等級存異議,申請重新鑒定。
經審理查明,2019年2月12日,被告張X駕駛皖CXXXXX輕型普通貨車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大川公路進人民西路北約117米處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傷。經公安交警部門認定,張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發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東院住院手術治療。經委托,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對原告傷殘等級和“三期”及后續醫療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19年9月出具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徐XX之左脛骨平臺骨折,左腓骨上段骨折(骨折斷端錯位),經手術治療后,遺留左膝關節功能喪失29%,構成XXX傷殘;傷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20日、營養期60日、護理期60日;按醫囑擇期行左腓骨上段骨折內固定拆除術,可酌情予休息期30日、營養期15日、護理期15日。原告為本鑒定支出鑒定費2,850元。原告為非農業人口。事發后,被告張X賠付原告35,308.12元。
原告為本訴訟聘請律師,支出律師代理費5,000元。
另查明,涉事皖CXXXXX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金額1,000,000元,附加不計免賠率特約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的陳述、原告戶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史記錄、出院小結、住院費用明細、醫療費發票、律師費發票、鑒定意見書及鑒定費發票、保單、簽購單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過強制保險的損失,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可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本案根據涉事皖CXXXXX輕型普通貨車投保情況,結合交警部門作出的事故認定,確定由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先行賠償原告合理損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張X予以賠償。被告太平保險公司主張扣除醫療費非醫保部分,于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被告太平保險公司申請對原告傷殘等級重新鑒定,未提供足以反駁的否定性證據和理由,本院不予準許。
關于原告訴請的各項事故損失,本院審核意見如下:1.醫療費38,840.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60元、營養費3,00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誤工費29,203.85元、車輛修理費218元、殘疾器具費830元、鑒定費2,850元,經核查未有明顯不當,本院予以確認;2.交通費,酌情確認300元;3.衣物損失費,酌情確認300元;4.護理費,參考原告事故傷情及醫療情況,酌情支持60元/日,結合鑒定意見,合計4,500元;5.律師費,綜合具體案情,酌情支持3,500元。為減少訟累,對原告因今后施行拆取內固定物二次手術而產生的相應營養、護理、誤工費損失于本案一并確認賠償。綜上,原告合理損失共計224,770.25元,應由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替代賠償221,270.25元;原告不屬保險責任范圍的律師費3,500元由被告張X賠償,該款與前期賠付款相抵,為減少訴累,原告應予返還31,808.12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徐XX221,270.25元;
二、原告徐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張X31,808.12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75元(原告徐XX預交,已減半收取),由被告張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金勁松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 唐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