錢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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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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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浙0424民初34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海鹽縣人民法院 2020-03-04
原告:錢XX,男,漢族,住浙江省海鹽縣。
委托代理人:倪XX,浙江天程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寧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800865949XXXX。
代表人:李立輝,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張XX,山東文思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濟寧市微山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826MAXXX68F7H。
代表人:於永恒,系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楊XX,系該公司員工。
被告:李XX,男,漢族,住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
被告:梁山金沙灘貨運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梁山縣。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0832082976XXXX。
法定代表人:岳XX,系該公司執行董事兼總經理。
原告錢XX為與四被告、、李XX、梁山金沙灘貨運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沙灘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四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144075.53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險范圍內先行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納入交強險內優先賠償,被告李XX、金沙灘公司賠償原告超出交強險及商業險部分損失;2、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2月19日通過浙江移動微法院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X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張XX、被告乙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楊XX、被告李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金沙灘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案相關情況
一、事故發生概況:2017年10月26日15時24分,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由西往東途經101省道71Km+200m浙江省海鹽縣通元鎮豐義村路段時,與被告李XX停放的魯H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魯HXXXXX重型廂式半掛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被告李XX駕車駛離現場。
二、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結果:2017年11月20日,海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在機動車道且未確保安全行駛,承擔事故主要責任,被告李XX違反規定停車,承擔事故次要責任。
三、投保情況:被告李XX停放的魯H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乙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三者險不計免賠1000000元,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在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時,被告甲保險公司與被告金沙灘公司在第二十四條約定:在上述保險責任范圍內,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二)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發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或者遺棄被保險機動車離開事故現場。
四、受害人概況:原告戶籍所在地在浙江省海鹽縣武原街道城南村紅木橋54號。2007年12月,原告在簽訂海鹽縣被征地人員分流協議書后,成為被征地人員。
五、治療情況: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海鹽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住院18天,并有數次門診治療。
六、受害人傷殘等級和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養期限情況:2018年4月30日,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出具鑒定意見書一本,鑒定意見為原告之損傷構成九級傷殘,與2017年10月26日的外傷系直接因果關系。2018年5月3日,湖州浙北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一本,鑒定意見為原告因車禍致傷,綜合評定其誤工期限(含住院)擬為6個月,護理期限(含住院)擬為1個半月,營養期限擬為1個月。
被告甲保險公司對鑒定意見存有異議,向本院提出重新鑒定申請,要求對原告精神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本院委托了浙江省立同德醫院司法鑒定所對原告的傷情進行重新鑒定。經鑒定,意見為原告之腦外傷所致精神障礙,評定為十級傷殘。被告甲保險公司因此支出了鑒定費3000元。
七、醫療費:原告主張11354.88元,并提供門診收費票據十一份、住院收費票據一份、門診病歷一本、出院小結一份和在院病人費用清單一組。經本院審核,原告主張的醫療費并無不當,對此予以確認。
八、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1800元(18元/天X100天)。本院認為,原告按每天100元標準計算不當,應按每天15元標準計算,故應為270元(15元/天X18天),對此予以確認。
九、營養費:原告主張900元(900元/月X1個月)。本院認為,根據原告的傷情和就醫治療的情況,原告訴請數額偏高,本院確定按每天15元標準計算,故應為450元,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十、誤工費:原告主張25920元(144元/天X6個月)。本院認為,根據司法鑒定意見,原告訴請于法不悖,對此予以確認。
十一、護理費:原告主張6480元(144元/天X1個半月)。本院認為,根據司法鑒定意見,原告訴請于法不悖,對此予以確認。
十二、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111148元(55574元/年X20年X10%)。本院認為,原告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并無不當,根據重新鑒定后的鑒定意見,原告訴請于法不悖,對此予以確認。
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主張12685.93元(母親34598元/年X11年X10%÷3人)。根據庭審情況,原告具有法定扶養義務的人員為母親周美珍(1948年10月18日出生)一人,原告的父母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內的三個子女,故扶養人數應按三人計算,標準按34598元/年計算并無不當,計算年限無誤,對此予以確認。
十三、鑒定費:原告主張4300元并提供鑒定費發票二份。本院認為,經重新鑒定,原告的精神傷殘等級已經改變,故對該精神傷殘等級鑒定支出的相應鑒定費3600元不予確認,對三期鑒定支出的鑒定費700元予以確認。
十四、交通費:原告主張交通費500元,本院認為,根據原告就醫治療情況,原告訴請金額偏高,本院酌定為200元。
十五、施救費:原告主張施救費100元,并提供施救費發票一份,對此本院予以確認。
十六、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元。原告因傷致殘,客觀上導致其精神痛苦,其有權請求該項費用。根據原告在事故中的受傷后果、當事人各方的過錯程度,對原告該項主張本院酌定為2000元。
十七、付款情況:四被告甲保險公司、李XX、金沙灘公司、乙保險公司均未付款。
十八、其他相關情況:被告李XX停放的魯H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牽引魯HXXXXX重型廂式半掛車,系被告李XX出資購買,車輛掛靠在被告金沙灘公司,車輛登記所有人為被告金沙灘公司。
裁決結果
本院認為,根據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的相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內先予賠償,超過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過錯責任大小分擔。本起交通事故系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在機動車道且未確保安全行駛,應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被告李XX違反規定停車,應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故交強險之外的損失,由被告李XX承擔40%的賠償責任。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損失為“本案相關情況”中的第七項至第十六項,共計171308.81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120100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限額范圍內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范圍內110000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優先賠付)、財產損失賠償限額范圍內100元]。原告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外的其余2074.88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外的其余48433.93元,合計50508.81元,按被告李XX需承擔的賠償責任,由被告李XX賠償原告損失20203.52元。雖然被告李XX停放的魯HXXXXX重型半掛牽引車在被告甲保險公司處投保了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1000000元,但被告李XX在事故發生后離開事故現場,根據被告甲保險公司與被告金沙灘公司在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時的有關約定,被告甲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該部分損失應由被告李XX予以賠償。根據法律規定,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公司理賠范圍,故本案原告支出的鑒定費700元,按照雙方應承擔的責任,由被告李XX賠償原告280元。綜上,被告李XX實際需賠償原告損失共計20483.52元。同時,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李XX出資購買的車輛掛靠在被告金沙灘公司名下發生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的規定,對于被告李XX的致人損害,應由被告李XX與被告金沙灘公司承擔連帶責任。原告的其他部分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甲保險公司因重新鑒定支出的鑒定費3000元,因重新鑒定后原告的精神傷殘等級已經改變,故該鑒定費應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過錯責任大小由原告、被告李XX共同分擔。被告金沙灘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可依缺席判決。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錢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201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被告李XX、梁山金沙灘貨運服務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錢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合計20483.52元;
三、駁回原告錢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三被告乙保險公司、李XX、梁山金沙灘貨運服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560元,由被告李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遞交上訴狀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在判決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審判員 沈建良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書記員 陸紫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