奕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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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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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4民初6781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 2020-01-19
原告:奕XX,女,漢族,住浙江省紹興市上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浙江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蘇州工業園區、602室,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20594837755XXXX。
主要負責人:陳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浙江騰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奕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奕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奕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119191元。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金額為100050元。事實和理由:蘇州禾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禾偉公司)為蘇EXXXXX號車在被告處投保商業險,商業險項下包括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及相應的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從2018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2019年4月28日2時40分許,葛兆東駕駛浙DXXXXX號車行駛至上虞區杭州灣康陽大道路段向右變道轉彎時,與右側車道直行的郭學虎駕駛的蘇EXXXXX號車發生碰撞,造成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葛兆東負事故全部責任,郭學虎無責任。本次事故造成蘇EXXXXX號車損失115041元,支出評估費2150元、拖車施救費2000元,合計119191元。后禾偉公司將車輛的保險權益轉讓給原告,原告與被告就本次保險事故的賠償協商未果。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對事故發生的事實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蘇EXXXXX號車在被告處投保車損險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由浙DXXXXX號車承擔全部責任,相應損失應由該車承擔;2.原告并非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應由保單記載的被保險人享受保險權益;3.蘇EXXXXX號車理賠時應提供駕駛員的從業資格證,但被告無法查詢到相應信息;4.車損金額認可司法鑒定結論認定的金額,施救費金額過高,原告自行委托評估的費用應由其自行承擔。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特種車綜合商業保險保險單(正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一份,蘇EXXXXX號車的行駛證復印件、道路運輸證復印件各一份,郭學虎的駕駛證復印件、從業資格證復印件各一份,保險權益轉讓通知書、EMS郵寄憑證、郵件查詢記錄各一份;根據被告申請,本院委托鑒定,由泛華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一份。上述證據經質證,當事人對真實性無異議,或真實性已由本院核實,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提供紹興中金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紹興中金字第ZJXXX9060002U號鑒定評估報告書一份、評估費發票一張,以證明蘇EXXXXX號車的事故損失金額經評估為115041元,原告方為此支出評估費2150元。被告對評估結論不予認可,并提出司法鑒定申請,要求對保險車輛的事故損失金額重新進行評估。本院認為,對被告的司法鑒定申請,本院已依法予以準許,保險車輛的事故損失金額應根據鑒定結論確定,故對該鑒定評估報告書本院不予認定;因鑒定評估報告書不能作為認定事故車損金額的依據,原告方為此支出的評估費亦不能認定為合理費用,故對評估費發票本院亦不予認定。
2.原告提供關于評估事項的通知、EMS郵寄憑證、郵件查詢記錄各一份,以證明原告方在委托評估前向被告履行了通知義務。因相應鑒定評估報告書本院未予認定,該組證據與本案已不具有密切關聯,本院不予認定。
3.原告提供施救費發票一張,以證明蘇EXXXXX號車因交通事故支出拖車施救費2000元。被告質證認為施救費金額過高,合理金額應為1000元。本院認為,保險人按約有權對施救費的必要性、合理性進行審查核定,但被告就其核減意見未能提供相應依據;價格部門對一般道路車輛救援服務項目已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從事故情況、車損情況、施救內容等因素考量,該費用金額亦不存在明顯不合理,故對被告的核減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禾偉公司為其所有的蘇EXXXXX號福田牌重型廂式貨車,在被告處投保特種車損失保險及不計免賠險等險種,其中特種車損失保險的保險金額為135200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9月29日0時至2019年9月28日24時。
2019年4月28日2時40分許,葛兆東駕駛浙DXXXXX號重型貨車行駛至紹興市上虞區邊瀝線杭州灣康陽大道路段向右變道轉彎時,與右側車道直行的由郭學虎駕駛的蘇EXXXXX號車發生碰撞,致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葛兆東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郭學虎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蘇EXXXXX號車已支出拖車施救費2000元。經司法鑒定,蘇EXXXXX號車的事故損失金額為95900元。
2019年6月24日,禾偉公司將蘇EXXXXX號車因2019年4月28日交通事故產生的保險索賠權益轉讓給原告,并書面通知被告。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收到該通知。
本院認為:禾偉公司與被告之間形成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應認定有效。保險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予賠付。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禾偉公司將保險索賠權益轉讓給原告,符合法律規定;禾偉公司已依法履行通知義務,該債權轉讓對被告發生法律效力。蘇EXXXXX號車的事故損失金額應根據司法鑒定結論認定為95900元;拖車施救費2000元,按約應由被告承擔。
綜上所述,現原告要求被告在特種車損失保險項下賠償車損95900元、拖車施救費2000元,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超過上述金額部分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鑒定費,屬為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依法應由被告負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奕XX保險金97900元;
二、駁回奕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01元,減半收取計1150.50元,由奕XX負擔26.50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124元。鑒定費790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書記員 夏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