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程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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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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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212民初14254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 2020-02-28
原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寧波市海曙區,統一社會為91330200954233171R。
負責人:洪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浙江合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浙江合創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程XX,男,漢族,戶籍所在地:安徽省歙縣。
原告某保險公司為與被告程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訴,訴請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賠款共計39748.93元(包括本金38937.59元、利息787.39元、罰息23.95元);2.被告向原告償還以保險理賠款39748.93元為基數,從保險理賠款支付之日(2017年5月19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標準計算的違約金(暫計至2019年7月8日為20695.94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后因無法向被告程XX送達法律文書,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轉為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2月24日通過浙江移動微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程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訴,本案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本院經審理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6年5月23日,被告程XX作為投保人、以案外人光大銀行寧波分行作為被保險人,就其與光大銀行寧波分行向原告投保了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載明:貸款金額為49000元,保險期間自貸款發放之日起至清償全部貸款本息之日止;賠償等待期為80天,保險人賠償后,投保人需向保險人歸還全部理賠款項和未付保費,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超過30天,投保人仍未向保險人歸還上述全部款項的,則視為投保人違約,投保人需以尚欠全部款項為基數,從保險人理賠當日開始計算,按每日千分之一向保險人繳納違約金;保險人基于投保人違約而理賠后,保險人有權追回賠償款項、違約金、理賠及催收產生的其他費用等。
2016年5月27日,被告程XX與案外人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以下簡稱光大銀行寧波分行)簽訂《個人貸款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向該行借款49000元,借款期限36個月,借款利率為年利率6.65%,還款方式為按月等額還本付息;若被告未按時歸還貸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約定的利率加收50%計收罰息等。
2016年5月30日,案外人光大銀行寧波分行向被告發放了貸款49000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被告未再履行合同約定的還款義務。原告于2017年5月19日向光大銀行寧波分行支付了理賠款39748.93元(包括本金38937.59元、利息787.39元、罰息23.95元)。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個人貸款合同》、貸款借據、還款明細表、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保險單、個人信用貸款保證保險投保單、個人貸款保證保險免責條款特別提示、代償債務通知書、代償債務與權益轉讓確認書、證明及原告在庭審中的陳述予以證明。
本院認為,原、被告之間保證保險合同關系合法有效。被告作為投保人未能按約定期限履行還本付息義務,原告作為保險人,以保險理賠的方式代被告向案外人光大銀行寧波分行代償后,有權根據保證保險合同的約定向被告追償。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償款39748.93元,正當合法,應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保險條款中未對違約金進行明確約定,保險單上也無被告的簽字,原告按照月利率2%計算違約金,明顯過高,結合本案情況及性質,對原告該項主張本院依法予以調整為以保險理賠款為基數、自2017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止。被告程X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訴,本案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程XX支付原告某保險公司保險理賠款39748.93元,并支付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實際履行日止年利率6%計收的違約金,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
二、駁回原告某保險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程X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相關司法解釋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加倍部分債務利息=債務人尚未清償的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除一般債務利息之外的金錢債務X日萬分之一點七五X遲延履行期間)。
本案受理費1311元,由原告某保險公司負擔438元,被告程XX負擔873元;公告費480元,由被告程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李曉玲
人民陪審員 胡根世
人民陪審員 毛志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代書 記員 戚丹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