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XX與某保險公司、梁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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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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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8171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邵XX,男,漢族,。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海必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梁XX,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主要負責人:毛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邵XX與被告梁XX、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人保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邵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被告梁XX、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損失為醫療費67,343.16元(人民幣,下同)、住院伙食費370元、營養費4,20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強險內優先賠償)、誤工費28,106元、護理費10,5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車損費650元、醫療器械費280元、鑒定費2,300元、律師費5,000元,上述損失請求判令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不足部分在商業險內賠償,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XX賠償。事實和理由:2016年9月15日,被告梁XX駕駛蘇MXXXXX車輛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南祝路東門口時,由于未確保安全導致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受傷。經浦東交警支隊認定,被告梁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故車輛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原告受傷后治療,因與被告協商賠償問題未成,故訴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請。
被告梁XX辯稱,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愿意依法處理賠償事宜。
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辯稱,對事故的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萬元及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但根據事故發生日及鑒定日,其方認定已過訴訟時效。對原告主張的具體損失持有異議,要求法院依法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6年9月15日21時30分許,被告梁XX駕駛蘇MXXXXX車輛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南歐城東門口時,適逢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至此,兩車相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梁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后在上海市浦東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2017年7月25日,原告的傷經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邵XX原有右股骨骨折內固定手術史,本次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現右膝關節功能喪失25%以上,骨折至今未愈合,評定XXX傷殘,酌情給予傷后休息至評殘日之前一日止,營養90日,護理120日;可遵醫囑擇期行固定物取出術,酌情給予休息30日,營養15日,護理15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300元。原告為本次訴訟聘請律師,支出律師費5,000元。因雙方對賠償事宜協商未果,故原告訴來本院,請求判令相關義務人賠償損失。
另查明,蘇MXXXXX車輛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商業三者險的保險金額為50萬元,同時購買了不計免賠特約險。
還查明,原告持有上海市公安局2011年3月25日簽發的上海市臨時居住證,原告來滬務工居住地址為上海市浦東新區。截止至2019年12月6日,惠南鎮惠東村戶籍總人數中非農業戶籍人數占99.9%。
以上事實,由當事人陳述及交通事故認定書、病史記錄、醫療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行駛證、駕駛證、交強險保單、情況說明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事故發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且非機動車駕駛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蘇MXXXXX車輛在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險及事故責任認定,應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商業險責任限額內按照梁XX所負的事故責任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梁XX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本院確認如下:醫療費67,343.16元(已扣伙食費180元)、住院伙食費370元、營養費4,200元(計算105天)、殘疾賠償金95,247.60元(審理中,原告和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確認一致傷殘系數按0.07處理)、精神損害撫慰金3,500元(按0.07的傷殘系數,交強險內優先賠償)、誤工費酌定24,800元(計算至評殘日之前一日止)、護理費8,200元(計算135天,其中住院期間有護理費發票3,600元)、交通費300元、衣物損失費200元、車損費600元、醫療器械屬殘疾輔助器械費280元、鑒定費2,300元、律師費4,000元,共計211,340.76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207,340.76元,律師費4,000元由被告梁XX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邵XX207,340.76元;
二、被告梁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邵XX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00元,減半收取計2,650元(原告邵XX已預交),由原告邵XX負擔415元,被告梁XX負擔2,235元,被告梁XX應負擔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邵XX。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胡雪梅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李祎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