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XX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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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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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121民初9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舞陽縣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蘇XX,男,漢族,住舞鋼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漯河市舞陽縣正鑫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匯區。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100780532XXXX。
負責人:任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X,該公司員工。
原告蘇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蘇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蘇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車損130200元、評估費6600元、施救費6000元,合計142800元。事實與理由:2019年7月31日15時40分許,王宗亭駕駛豫L×××××、豫LXXX3掛號重型自卸半掛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241省道舞陽縣馬章路口500米路段時,與前方同向行駛的鞏強駕駛的豫D×××××號三輪汽車追尾,造成鞏強、豫D×××××號三輪汽車乘坐人徐國志受傷,兩車損壞和豫D×××××號三輪汽車所載的紅磚損毀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后,經舞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王宗亭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王宗亭駕駛的上述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交強險和商業險。另外,原告系豫K×××××號車的實際車主,后經舞陽縣交警大隊委托評估,原告車損130200元、評估費6600元。事故發生后產生施救費6000元。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1、對發生事故的事實和投保情況無異議。2、原告委托評估車輛損失系單方委托,其沒有參與,對評估意見書不予認可,且車輛損失不屬于賠償項目。3、原告提供的兩份施救費發票,不屬于同一地方施救,時間也不是同一天。被告不予承擔該項費用。4、其不承擔訴訟費。
經審理查明,2019年7月31日15時40分許,王宗亭駕駛豫L×××××/豫LXXX3掛號重型自卸半掛貨車,由西向東行駛至241省道舞陽縣馬章路口東500米路段時,與前方同向行駛鞏強駕駛的豫D×××××號三輪汽車追尾相撞,造成鞏強、豫D×××××號三輪汽車乘坐人徐國志受傷,兩車損壞和豫D×××××號三輪汽車所載紅磚損毀的交通事故。舞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第411121201900000025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宗亭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鞏強和徐國志不負事故責任。豫L×××××號車輛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保險限額為300000元的不計免賠車損險。事故發生時,該兩份保險都在保險承保期內。原告蘇XX系豫L×××××號車的實際車主。受舞陽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委托,河南鼎慧價格評估事務有限公司作出豫慧估字(2019)140號評估意見書,交通事故致損豪瀚牌重型半掛牽引車(豫L×××××)及瑞鄆牌重型自卸半掛車(豫LXXX3掛)損失價值的價格評估意見為:130200元。評估費6600元。事故發生后,產生施救費2500元和3500元,合計6000元。漯河市祥泰汽車銷售有限公司出具發票證明豫L×××××號車輛的維修費為130985元。
本院認為,豫L×××××號車輛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損壞,實際車主蘇XX依法享有請求民事賠償的權利。對于原告的主張,被告均有異議。本院歸納并評判如下:1、車輛損失130200元問題。被告認為車輛損失評估系原告單方委托,且評估數額過高,對評估意見書不予認可,且車輛損失不屬于賠償項目,其不應賠償該項費用。原告認為,評估意見書是交警隊委托,系公權力機關委托,評估機構、評估人員具有評估資質,評估意見客觀,應作為定案依據。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評估意見書系交警隊委托作出,并非原告單方委托,而且評估機構具有評估資質,評估人員具有評估資格,因此,本院對該評估意見書的證明效力予以采信。確定原告的車損為130200元。2、評估費6600元問題。被告認為評估費屬于間接損失,應由實際侵權人承擔。本院認為,評估費是為查明原告的車輛損失而支出的合理費用。對于該費用,被告應予賠償。對于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確定評估費為6600元。3、施救費6000元問題。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的從事故現場到停車場的施救費3500元包括主車和掛車,應由主掛車分擔,建議各分擔一半,施救費過高,應酌情減少。2500元施救費是二次施救,舞陽縣有大型修車廠,可以維修,沒必要產生二次施救費,其不應承擔該項費用。本院認為,原告主張的施救費雖然是兩次費用,但一次系從事故現場至停車場產生,一次系從停車場至修車廠產生,該費用是原告對車輛進行施救和維修而產生的合理費用,應當予以支持。對被告的質證意見,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確定原告的施救費為6000元。綜之,原告的各項損失為1428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應在其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第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蘇XX各項損失142800元。
二、駁回原告蘇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156元,減半收取,由被告某保險公司負擔(限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孔偉宏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李曉燕
書記員張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