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金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案件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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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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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滬01民終212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2020-03-06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區。
負責人:邵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該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金XX,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
法定代表人:袁XX,總經理。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金XX、淮北通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翔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5民初5681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內不承擔賠償責任(上訴金額為20,061.39元)。事實和理由: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約定的實習期是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及部門規章來確認,包括新增準駕車型的12個月,本案通翔公司駕駛員處于增駕的實習期,且保險公司對免責條款黑體加粗,盡到了提示義務,故保險公司商業險應免賠。
金XX未發表答辯意見。
通翔公司未發表述稱意見。
金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其損失為醫療費8,338.5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0元(20元/天×3天)、營養費2,400元(40元/天×60天)、殘疾輔助器具費(矯形器及前臂吊帶)555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68,034元×20×0.1)、護理費7,440元(2,480元/月×3個月)、誤工費9,920元(2,480元/月×4個月)、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95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交通費1,000元、律師費4,000元,上述費用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超出及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部分由通翔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由通翔公司、某保險公司承擔。一審審理中,金XX將殘疾賠償金變更為115,657.80元。
一審法院經審理后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金XX120,100元;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商業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金XX20,061.39元;三、金X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通翔公司6,000元;四、駁回金XX關于誤工費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436元,減半收取計1,718元,由金XX負擔126.50元,通翔公司負擔1,591.50元。
經本院審理查明,一審法院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提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約定的實習期包括新增準駕車型的12個月,本案通翔公司駕駛員處于增駕的實習期,要求改判保險公司商業險免賠。對此,本院認為,某保險公司提供的保險合同中并未明確實習期僅是初次申領駕駛證的實習期,還是包括申請增加準駕車型的實習期,應屬約定不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道交法實施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機動車駕駛證申領和使用規定》(以下簡稱駕駛證規定)第七十四條則規定“機動車駕駛人初次申請機動車駕駛證和增加準駕車型后的12個月為實習期”,兩者存在差異。前者為行政法規,后者為部門規章。在道交法實施條例與駕駛證規定二者對“實習期”存在不一致的解釋時,應適用行政法規的規定,即適用道交法實施條例的規定。本案通翔公司肇事駕駛員事故發生時駕齡已遠超道交法實施條例規定的“實習期”,而增駕實習期的主要目的是為了使駕駛員熟悉準駕車型車輛的性能、運行等行駛情況,因此,通翔公司駕駛員在增駕人員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并不違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此外,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某保險公司作為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有義務明確系爭免責條款中的“實習期”系初次申領機動車駕駛證后的實習期亦或包含增加準駕車型后的實習期。某保險公司作為保險人,將駕駛人在實習期內駕駛牽引掛車作為保險人責任免除的事由,需以舉證說明的方式對相應的條款履行提示、說明義務,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已盡到了相應義務,故其要求在商業險范圍內免除賠償責任的主張,并不當然成立。
綜上所述,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1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劉琳敏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書記員 陳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