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潘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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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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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7民終656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2-03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義烏市、I、J、K座及1樓西南方向。
法定代表人:方X。
委托代理人:王X,浙江澤大(義烏)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潘XX,女,漢族,住浙江省浦江縣。
原審被告:徐XX,男,漢族,住浙江省浦江縣。
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潘XX、原審被告徐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縣人民法院(2019)浙0726民初27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浙江省浦江縣人民法院(2019)浙0726民初2718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本案被上訴人主張被撫養人生活費,但僅提交了戶口本作為依據。上訴人認為該證據無法真實客觀反映被上訴人家庭目前真實在冊人員情況及成員關系。戶口本信息在客觀生活中多存在與真實的信息的出入或變更滯后。綜上,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支持被撫養人生活費依據不足,上訴人特向貴院提起上訴,望二審法院能查明事實,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潘XX、原審被告徐XX在二審中未作答辯。
潘XX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共計149618.46元(醫療費:12469.6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1天X30=930元,營養費60天X90=5400元,護理費90天X150=13500元,誤工費150天X125.59=18838.5元,殘疾賠償金109362.6元(包括傷殘賠償金45840X20X10%=9168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父29471X10X10%÷3=9823.7元,母29471X8X10%÷3=7858.9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630元,施救費100元,修理費700元,鑒定費1900元,以上費用共計168830.76元,(168830.76-120800)X60%+120800元=149618.46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1月5日20時32分許,徐XX駕駛車牌號為浙GXXXXX小型轎車沿浦江縣浦南街道朱云村至浦義公路通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駛,途徑浦江縣浦義公路4公里900米朱云村路段時右轉彎時,與沿浦義公路由西向東轉彎的潘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防盜備案號:浦江電動211801,車架號:779421710477418)發生碰撞,造成車輛受損和潘XX受傷的交通事故。徐XX駕駛機動車行駛時疏忽大意,未確保安全,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是造成該事故的原因之一,負同等責任。潘XX駕駛電動自行車通過路口右轉彎時,不靠路口中心點右側轉彎,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是造成該事故的原因之一,負事故同等責任。潘XX受傷后,在浦江縣第二醫院住院治療31天,診斷為“左側髖關節前脫位伴髖臼撕脫性骨折,L1左側橫突及L3、L4右側橫突骨折”。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金華無鑒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6月10日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潘XX因交通事故致左髖關節活動功能喪失達25%以上,構成人體損傷致殘程度十級傷殘。潘XX的誤工期為150日;護理期為90日;營養期為60日。”浙GXXXXX小型轎車系徐XX所有,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商業三者險50萬元及不計免賠特約險。潘XX的各項損失:1、醫療費:12469.66元,超醫保費用123.4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30元(30元/天X31天)。營養費:3600元(60元/天X60天)。誤工費:18838.5元(125.59元/天X150天)。護理費:13500元(150元/天X90天)。交通費:620元(20元/天X31天)。殘疾賠償金:109362.6元(45840元/年X20年X10%+被扶養人生活費父親29471X10年X10%/3+被扶養人生活費母親29471X8年X10%/3)。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酌定)。車損:700元。施救費:100元。鑒定費:1900元。以上損失合計:165020.76元。徐XX已墊付375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經本院對浙江省浦江縣浦南街道朱云村村委調查取證,認定原告父親潘木生母親蔣花仙原告父母親共育有3個子女。
一審法院認為:潘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合理經濟損失為165020.76元。本院確定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120800元(即醫療費10000元、殘疾賠償金107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施救費100元、車損700元)。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部分,因徐XX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應由徐XX承擔60%的賠償責任。浙GXXXXX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特約險,本院確定由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39834.68元(即醫療費2346.1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30元、營養費3600元、誤工費18838.5元、護理費13500元、交通費620元)的60%計23900.81元。鑒定費1900元,超醫保費用123.48元,二項合計2023.48元,應由徐XX賠償2023.48元的60%計1214.09。徐XX墊付的37500元,可抵作賠償款,超出的36285.91元可視為代某保險公司履行,由其與某保險公司另行結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潘XX120800元。二、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潘XX23900.81元。三、由被告徐XX賠償原告潘XX1214.09元(已履行完畢)。上述一、二、三項結算后,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支付給原告潘XX賠償款108414.9元,支付給被告徐XX36285.91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四、駁回原告潘XX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48元,減半收取計57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555元,由原告潘XX負擔18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認定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關于潘XX的被撫養人情況,一審中經當事人舉證、質證,并由法院調查后予以確認。一審支持被撫養人生活費并無不當,上訴人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48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盛基敏
審判員 陳庭會
審判員 方 林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代書記員 唐曉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