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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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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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604民初7660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紹興市上虞區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張XX,女,漢族,住紹興市上虞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浙江朋成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區、167-1、167-2、167-3、167-4、169號,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30110736875XXXX。
主要負責人:程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浙江浙蘇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張XX與被告某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險賠償金114405元。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金額為104200元。事實和理由:杭州博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杰公司)為其所有的浙AXXXXX號車向被告投保了商業險,商業險項下包括車輛損失險、第三者責任險、車上人員責任險等及相應的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限從2018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2019年8月1日8時50分許,黎雪冬駕駛浙AXXXXX號車在上虞濱海新城新東線一工地內未察明車后情況,與鄭曉超停著的浙AXXXXX號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黎雪冬負事故全部責任,鄭曉超無責任。本次事故造成浙AXXXXX號車損失110305元,支出評估費2100元、拖車費1200元、施救費800元,合計114405元。后博杰公司將車輛的保險權益轉讓給原告,原告與被告就本次保險事故的賠償協商未果。
被告某保險公司答辯稱:1.對原告訴稱的車輛投保情況、發生事故的事實及責任認定予以認可;2.原告并非投保人或受益人。案涉車輛的被保險人為博杰公司,而并非原告。博杰公司在保險事故發生后,在未與保險人確認財產損失的情況下,擅自以債權轉讓方式將保險金請求權轉讓給原告,缺乏法律依據;3.對原告主張的損失金額,被告不予認可。關于車輛的實際損失金額,原告未提供有效依據;由被告申請取得的司法鑒定結論,金額低于原告自行委托評估的金額,且司法鑒定結論的金額也只是一個參考數值,并非真實、客觀的損失金額;鑒于案涉車輛已修理完畢,原告應當提供修理費發票以證明實際損失。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神行車保機動車保險單(正本)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一份,浙AXXXXX號車的行駛證復印件、道路運輸證復印件各一份,鄭曉超的駕駛證復印件一份;根據被告申請,本院委托鑒定,由泛華保險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出具的公估報告一份。上述證據經質證,當事人對真實性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1.原告提供紹興中金舊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紹興中金字第ZJXXX9090014U號鑒定評估報告書一份、評估費發票一張,以證明浙AXXXXX號車的事故損失金額經評估為110305元,原告方為此支出評估費2100元。被告對評估結論不予認可,并提出司法鑒定申請,要求對保險車輛的事故損失金額重新進行評估。本院認為,對被告的司法鑒定申請,本院已依法予以準許,保險車輛的事故損失金額應根據鑒定結論確定,故對該鑒定評估報告書本院不予認定;因鑒定評估報告書不能作為認定事故車損金額的依據,原告方為此支出的評估費亦不能認定為合理費用,故對評估費發票本院亦不予認定。
2.原告提供關于評估事項的通知、EMS郵寄憑證、郵件查詢記錄各一份,以證明原告方在委托評估前向被告履行了通知義務。因相應鑒定評估報告書本院未予認定,該組證據與本案已不具有密切關聯,本院不予認定。
3.原告提供施救費用發票一張,以證明浙AXXXXX號車因交通事故支出拖車費1200元、施救費800元。被告質證認為施救費用金額過高,合理金額應為1000元。本院認為,保險人按約有權對施救費用的必要性、合理性進行審查核定,但被告就其核減意見未能提供相應依據;價格部門對一般道路車輛救援服務項目已實行市場調節價管理,從事故情況、車損情況、施救內容等因素考量,該費用金額亦不存在明顯不合理,故對被告的核減意見本院不予采納,對該證據本院予以認定。
4.原告提供保險權益轉讓通知書、EMS郵寄憑證、郵件查詢記錄各一份,以證明博杰公司將保險索賠權益轉讓給原告并將轉讓事宜書面通知被告。被告認可收到該通知書,故對該組證據本院予以認定。被告關于債權轉讓雙方的關系、債權轉讓的效力提出的異議,不影響證據的認定。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博杰公司為其所有的浙AXXXXX號陜汽牌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處投保機動車損失險、車損不計免賠率險等險種,其中機動車損失險保險金額為305305元,保險期間為2018年10月14日0時至2019年10月13日24時。
2019年8月1日8時50分許,黎雪冬駕駛浙A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在百紅線上虞濱海新城新東線一工地內倒車時,未察明車后情況,與鄭曉超停著的浙AXXXXX號車發生碰撞,造成兩車損壞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黎雪冬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鄭曉超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浙AXXXXX號車已支出施救費用2000元。經司法鑒定,浙AXXXXX號車的事故損失金額為100100元。
2019年9月28日,博杰公司將浙AXXXXX號車因2019年8月1日交通事故產生的保險索賠權益轉讓給原告,并書面通知被告。被告于次日收到該通知。
本院認為:博杰公司與被告之間形成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應認定有效。保險車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責任范圍,被告應予賠付。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博杰公司將保險索賠權益轉讓給原告,符合法律規定;博杰公司已依法履行通知義務,該債權轉讓對被告發生法律效力。浙AXXXXX號車的事故損失金額應根據司法鑒定結論認定為100100元;施救費用2000元,按約應由被告承擔。本案保險車輛的事故損失金額已由司法鑒定結論確定,車輛是否修理以及實際支出修理費金額大小,均不影響車損金額的認定,故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修理費發票,不影響其訴訟請求的成立。
綜上所述,現原告要求被告在機動車損失險項下賠償車損100100元、施救費用2000元,理由正當,本院予以支持;超過上述金額部分訴訟請求,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鑒定費,屬為確定保險標的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費用,依法應由被告負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判決如下:
一、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張XX保險金102100元;
二、駁回張XX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384元,減半收取計1192元,由張XX負擔21元,某保險公司負擔1171元。鑒定費771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阮**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夏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