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與周X甲、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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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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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881民初3694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江山市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王XX,男,漢族,住江山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乙,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甲,男,漢族,住江山市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負責人:唐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浙江興衢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王XX與被告周X甲、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王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周X乙,被告周X甲,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被告周X甲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合計88708.67元,扣減已墊付的8589元后,再賠付80119.67元。2、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浙H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投保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責任限額內將理賠款直接支付給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要求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事實和理由:2019年1月12日,被告周X甲駕駛浙H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與原告駕駛的電動三輪車發生刮擦,造成車輛受損和原告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周X甲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為損傷治療花費醫療費合計15926.17元,共住院治療27天;經法醫鑒定,評定原告構成十級殘疾,傷后護理期為60天、營養期為90天。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周X甲辯稱,對事故事實和事故責任無異議。原告損傷后即被送到醫院住院治療,本人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及住院期間的餐費等費用合計8589元,當時醫療機構告知原告之傷情已無大礙,再行復查即可;對原告后續治療及被評定傷殘等情況,答辯人并不知情。答辯人之機動車投有保險,應由保險公司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答辯人是在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駕車駛離現場的,保險公司主張商業三者險拒賠不合理。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涉案機動車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責任限額為50萬元并投保了不計免賠的商業三者險;因被告周X甲在事故發生后駕車駛離現場,故我公司就商業三者險不予賠償。關于原告主張的損失項目:對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無異議;醫療費應當核減非醫保費用2632.17元;對原告主張的護理天數無異議,但原告主張的住院期之護理費計算標準偏高,同意按每天120元內計算;精神損害撫慰金宜確定在3500元內;對原告按其住院治療天數每天10元計算主張其交通費損失無異議,但對原告主張的其往返于江山和廣東東莞之交通費不予認可;由于原告在涉案事故發生時已超過60周歲,且原告享受退休金,故對其主張的誤工費不予認可;認可原告之財產損失為施救費150元、電動車損失650元;鑒定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
經審理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一、雙方當事人就原告訴訟主張的交通事故事實、交警部門對該事故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意見、涉案機動車浙H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情況等事實無爭議。本院對以上事實予以確認。
二、原告與被告周X甲在庭審中確認:被告周X甲因涉案交通事故共墊付了原告醫療費、餐費及事故車輛施救費等共計8589元(其中含被告周X甲自己車輛施救費100元)。本院據此認定被告周X甲實際為原告王XX墊付各項損失金額為8489元。
三、關于原告王XX合理損失的認定
1、醫療費:原告提供了住院費發票2張共計金額12593.47元、門診發票11張共計金額3302.63元、抬人費包餐費收據1張金額為431.90元(其中抬人費30元、包餐費401.90元),主張醫療費損失總額為15926.17元。兩被告對原告提供的相關醫療費票據、病歷及出院記錄等未持異議,本院經審核確認原告醫療費總額為15926.1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主張原告醫療費中含非醫保費用2632.17元,但并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也未提交核算清單,故本院對其主張的該金額不予采納;本院酌情按醫療費總額的10%確認其中含非醫保費用為1592.61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810元。兩被告對此未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3、營養費:原告主張2700元。兩被告對此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4、護理費:原告主張護理天數60天,其中住院期27天按每天130元、非住院期33天按每天80元計算,合計護理費6150元。本院認為,兩被告對原告主張的護理天數及其非住院期之護理費計算標準未持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但原告主張的住院期間之護理費計算標準偏高,本院綜合原告之損傷程度及當地人民生活水平,酌定按每天90元計算。綜上,本院認定原告之護理費合理金額為5070元。
5、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按城鎮居民標準每年55574元、賠償年限10年、賠償系數10%計算合計55574元。兩被告對此未持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6、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主張5000元。本院綜合雙方當事人之過錯情況、原告之損傷程度及當地人民生活水平等因素,對原告主張的該項損失予以確認。
7、鑒定費:原告主張鑒定費損失2500元。本院依據原告提供的鑒定費發票及法醫鑒定意見書,對原告主張的該項損失予以確認。
8、交通費:原告主張其住院治療期按每天10元計算共計270元,另主張因配合本案審理中之司法鑒定而往返于江山與廣東東莞之交通費939.50元。本院認為,兩被告對原告主張的住院期之交通費270元未持異議,本院對此予以確認;因原告為配合司法鑒定所產生之交通費,并不屬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產生的合理損失范圍,故本院對原告主張的該項損失不予認定。
9、誤工費:原告主張因配合司法鑒定先后誤工5天,每天按93.20元計算,共主張誤工損失466元。本院認為,當事人配合做司法鑒定是其應盡之訴訟義務,故原告主張因此產生的誤工損失與法無據,本院不予采納。
10、財產損失:原告主張財產損失900元。本院依據原告提供的其電動車施救費發票1張金額為150元、電動車修理費票據1張金額為650元,認定原告財產損失800元;原告提供的另一張施救費發票系被告周X甲機動車之施救費票據,本院對此不予認定。
本院認為,涉案交通事故系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本案屬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的,依法應當由機動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進行賠償;超過交強險限額部分,由侵權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由于原告王XX在涉案事故中不負事故責任,故其因涉案交通事故產生的全部合理損失,依法應當由機動車一方負責賠償。被告周X甲系直接侵權人,依法應當承擔侵權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涉案機動車保險公司,應當依照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約定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案中并無證據證明被告周X甲系在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承擔法律責任而駕車駛離現場,被告某保險公司以周X甲駕車駛離現場為由而主張商業三者險拒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納。因本院確認的原告之合理損失中的法醫鑒定費及其醫療費中所含的非醫保費用不屬保險賠償范圍,故該部分損失應當由被告周X甲負責賠償。綜上,本院對原告王XX合理有據之訴訟請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X甲已墊付之款項應當予以抵扣,其超額墊付部分,應當由原告依法予以返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浙HXXXXX號輕型普通貨車投保的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王XX因涉案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合計84557.49元;
二、被告周X甲賠償原告王XX醫療費(非醫保費用)、鑒定費等項損失合計4092.61元;抵扣已墊付的8489元后,由原告王XX返還被告周X甲4396.39元;
綜合上述一、二兩項,由被告某保險公司直接支付原告王XX賠償款80161.17元、支付被告周X甲墊付款4396.38元;限于本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02元,由被告周X甲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發水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王敏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