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昌順物流有限公司與上海博陽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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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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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6民初13122號 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金山區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江西昌順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博陽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某保險公司。
原告江西昌順物流有限公司與被告上海博陽物流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公路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09日立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李麗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上海博陽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忠秋以及被告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程瑋桐、薛嘉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判令被告上海博陽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博陽公司)賠償貨物損失人民幣(以下幣種同)1,588,188.02元;二、判令被告博陽公司支付自起訴之日起至實際賠償貨物損失之日止延期支付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三、判令被告在保險責任范圍內對請求一、二承擔連帶責任。事實與理由:2018年1月30日,原告受案外人上海諾勤工貿有限公司和上海盛凡有限公司委托運輸制冷設備和咖啡機,原告將貨物交由被告博陽公司實際承運。運輸途中發生火災,原告托運的貨物全部燒毀。原告依據運輸協議向托運人分別賠付372,482.90元及1,215,705.12元。后原告向被告博陽公司索賠,至今未獲賠。被告博陽公司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有運輸責任性質的保險。
被告博陽公司辯稱:對于涉案事故真實性無異議,不了解貨物實際受損情況,且無力賠付。被告博陽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了貨物運輸保險協議,應當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貨物損失承擔先行賠付責任。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訴訟請求且不同意賠付貨物損失。1、被告某保險公司并非本案適格主體,與原告之間不存在任何合同關系。被告博陽公司投保的險種是貨物險而非責任險;2、被告某保險公司要求原告提供證據證明火災事故的發生,原告提交的托運單上無承運方簽字、運單頁上亦無相應的車牌號,不能證明涉案貨物系被告某保險公司所承保的貨物;3、依據原告的證據不能確定貨物損失范圍,原告提供的發票并非原始發票,不能證明貨物受損金額。
針對二被告的答辯意見,原告表示:1、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被告博陽公司的保險人,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六十五條之規定承擔責任;2、被告博陽公司未按約定完成運輸義務,應當承擔賠償責任;3、原告方提供的證據已形成完整證據鏈。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提交的制冷設備與咖啡機的托運單及貨物運輸合同、損失清單、索賠函、銀行電子回執,被告博陽公司均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不予認可,被告某保險公司并非貨物運輸合同主體,被告博陽公司當庭表示托運單上所蓋公章確系被告博陽公司所蓋,銀行電子回執有原告加蓋公章與銀行電子回單專用章,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原告提交的制冷設備供貨合同及發票,咖啡機的兩份貨物銷售合同、出貨單及對應發票、提貨單及對應發票被告博陽公司無異議,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該組證據均不認可,供貨合同及貨物銷售合同雖無原件,但與原告提供的出貨單、提貨單及發票相互對應,且與本案訴爭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被告博陽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共同提交二被告之間的保險單,原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另原告庭后提交火災證明及事故證明,被告博陽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發表書面質證意見表示無異議,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上述采信的證據和當事人陳述,本院查明:
2018年10月24日,原告與案外人上海盛凡實業有限公司簽訂貨物運輸合同,由原告作為承運方,承運上海盛凡實業有限公司托運的咖啡機等貨物。貨物起運地點為上海,到達地點為昆明昌順物流倉庫。合同第九條違約責任關于承運方責任第三條約定“運輸過程中貨物丟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承運方應按貨物的實際損失(包括包裝費、運雜費)賠償托運方”。2018年10月26日,原告與案外人上海諾勤工貿有限公司簽訂貨物運輸合同,由原告作為承運方,承運上海諾勤工貿有限公司托運的制冷設備,貨物起運地點為浙江省嘉興市嘉善縣,到達地點為昆明昌順物流倉庫。合同第九條違約責任關于承運方責任第三條約定“運輸過程中貨物丟失、短少、變質、污染、損壞,承運方應按貨物的實際損失(包括包裝費、運雜費)賠償托運方”。2018年10月26日,原告將所承運的咖啡機及制冷設備等貨物包裝好后,交由被告博陽公司實際承運(雙方未簽訂書面運輸合同)。2018年10月28日,被告博陽公司委托司機駕駛車輛牌號為魯HXXXXX車輛在行經昆曲高速K214公里處昆明方向,車后側起火,引發火災,所載貨物全部損毀。后上海盛凡實業有限公司及上海諾勤工貿有限公司分別向原告發送受損清單以及索賠函。2019年3月5日及5月23日,原告向上海盛凡實業有限公司分別賠付510,000元、706,705.12元,合計1,215,705.12元。2019年5月20日,原告向上海諾勤工貿有限公司賠付372,482.90元。
另查明,被告博陽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簽訂國內貨物運輸預約保險協議書一份,約定被告某保險公司對被告博陽公司國內運輸貨物采用預約方式予以承保,協議期限為2018年6月20日零時起至2019年6月19日二十四時止。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保險標的為普通貨物,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保險責任期間自被告博陽公司發貨起至該保險標的經收件人簽收時止,承運的貨物適用被告人保公司上海市長寧支公司相應的國內貨物運輸保險條款,保險貨物運抵目的地后,如果收貨人未及時提貨,則保險責任的終止期最多延長至保險貨物卸離運輸工具后的7天為限。此協議所適用的保險條款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版)》,承包險別:綜合險,基本險(針對二手貨物、舊貨物),附加險:國內水陸、陸路貨物運輸保險附加盜搶、搶劫保險條款。《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2009版)》第二條約定保險責任為保險貨物遭受損失時保險人按承保險別的責任范圍負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運輸合同是承運人將旅客或者貨物從起運地點運輸到約定地點,旅客、托運人或者收貨人支付票款或者運輸費用的合同,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貨物的毀損、滅失的賠償額,當事人有約定的,按照其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按照交付或者應當交付時貨物到達地的市場價格計算。被告博陽公司接受原告委托運輸貨物,但在運輸途中發生火災事故導致貨物毀損,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被告博陽公司雖然表示對于損失金額不清楚,但其對于原告提交的與案外人間運輸合同、損失清單、賠償憑證等證據均無異議,故對于原告訴請要求被告博陽公司賠償貨物損失1,588,188.02元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博陽公司償付逾期利息的訴請主張,因其未證明起訴前向被告博陽公司主張過權利,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還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范圍內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根據上述查明的事實,被告博陽公司與被告某保險公司所簽協議約定的保險標的系被告博陽公司運輸的貨物、保險責任系貨物在運輸中遭受的損失,顯然不屬于原告所述《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所規定情形,而原告亦明確本案系運輸合同糾紛之訴,兩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與本案并非同一法律關系、不屬于本案審理范疇,故本院對于原告該項主張不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三百一十一條、三百一十二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上海博陽物流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江西昌順物流有限公司貨物損失人民幣1,588,188.02元;
二、駁回原告江西昌順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9,547元,由被告上海博陽物流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謝榮華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吳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