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X1、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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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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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魯02民終1067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3
上訴人(原審原告):洪X1,女,滿族,住山東省萊西市。
法定代理人:洪X2(洪X1父親),男,滿族,住山東省萊西市。
法定代理人:霍X(洪X1母親),女,漢族,住山東省萊西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山東軒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路X,山東軒道律師事務所實習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青島市市南區。
負責人:武XX,系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丁XX,山東瀚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閆XX,男,漢族,住山東省萊西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山東甲乙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X,女,漢族,住山東省萊西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山東甲乙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洪X1、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閆XX、被上訴人王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萊西市人民法院(2019)魯0285民初184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審查,認為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的規定,決定對本案不開庭審理,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和事實核對。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洪X1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某保險公司賠償洪X1各項損失共計152695.34元,不服一審判決金額為68950.07元。2.某保險公司承擔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未接收洪X1提交的證明居住情況的證據違反法律規定。洪X1在一審開庭后提交了洪X1的幼兒園就讀證明、居住證明、水電費收據等證明洪X1及其父母實際居住情況的證據,但一審法官以已經開過庭為由拒絕接收。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的規定,逾期提交的與案件基本事實有關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采納。洪X1是否在城鎮居住滿一年是本案的基本事實,直接關系到傷殘賠償金等的計算標準,一審法院不進行調查核實又不接收洪X1提交的相關證據,致使本案的基本事實認定錯誤,嚴重損害了洪X1的利益。2.洪X1的傷殘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洪X1跟隨父母在菜西市濱河小區居住多年,該房屋權利人為洪X1的母親霍X,在2016年10月即取得產權證,該房屋系洪X1及父母在萊西市住處,洪X1在城鎮居住滿一年以上。洪X1從2017年5月至今在萊西市藍寶石幼兒園就讀,故傷殘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即應為101634元(50817元/年x20年x10%)。3.洪X1的護理費計算標準過低。洪X1及護理人(洪X1父親)共同在萊西市居住多年,護理費應當按照城鎮在崗職工平均工資計算,即14135.14元(68791元/年÷365天X75天)。4.一審法院不支持洪X1的交通費不合理。洪X1因交通事故受傷后,分別在山東大學齊魯醫院(青島)、萊西市人民醫院、萊西市中醫醫院治療,共計住院13天,必然會發生交通費用,一審法院未支持交通費明顯不合理。5.一審法院判決的交通事故責任比例劃分不合理。本案系機動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門認定閆XX對事故的發生承擔主要責任,洪X1承擔次要責任,根據審判慣例,閆XX應當承擔80%的賠償責任。
某保險公司辯稱,一審法院在認定洪X1居住情況事實清楚,證據充分,傷殘賠償金標準應按照農村標準計算,且上訴人在一審時未提交護理人的工作情況、工資證明及相關的銀行流水,一審法院計算護理費正確,上訴人在一審時未提交交通單據證明,對交通費不應支持,最后關于事故責任方面一審認定正確,請求二審法院對洪X1提出的上訴請求予以駁回。
閆XX、王X共同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閆XX為上訴人墊付2萬元醫療費,應予以返還。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查清事實后改判(不服一審判決的數額為11240.38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洪X1負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判決程序違法。一審法院開庭時,某保險公司司對洪X1醫療費花費超出醫保用藥部分提出異議,一審法院給某保險公司期限以提交自費藥審核明細,某保險公司按時提交,但一審法院未再次組織開庭質證也未在判決書中寫明理由,程序違法,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糾正。2.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認定事實錯誤。洪X1醫療費花費40800.03元,依據齊魯醫院明細顯示自費藥為6046.1元,不超交強險理賠范圍。但經過審核用藥明細彈性髓內釘系統(22992.84元)發現僅按照自負比例20%(4598.56元)扣除自費藥,未參照青島市醫療服務項目價格骨髓內釘系統最高限價(限額2000元)扣除,一審已提交證據予以證實,但一審法院未對該事實進行查清及認定。
洪X1辯稱,一審法院對自費藥認定符合法律規定,應按照醫院核定的數額來計算自費藥,不超過1萬塊錢。
閆XX、王X同意洪X1辯論意見。
洪X1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判令賠償洪X1各項經濟損失154535.34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閆XX、王X負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5月29日17時20分許,閆XX駕駛魯BXXXXX號車輛行駛至順河路關東貨店時與洪X1相撞,導致洪X1受傷住院。根據萊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閆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洪X1承擔事故次要責任。事故發生時,王X系魯BXXXXX號車輛登記車主,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5月29日17時20分許,閆XX駕駛魯BXXXXX號小型轎車沿順河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因觀察不周、處理不當將由北向南步行橫過順河路的洪X1撞倒,致洪X1受傷。洪X1受傷后被送至山東大學齊魯醫院(青島)、萊西市人民醫院、萊西市中醫醫院檢查治療,共支出醫療費40800.03元。此事故經萊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現場勘查、調查認定:確定閆XX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洪X1承擔事故次要責任。2019年4月23日,洪X1向一審法院提出申請,請求對其傷殘等級、護理期限進行司法鑒定。2019年4月26日,一審法院對外委托濰坊盛泰司法鑒定所對洪X1所請事項進行鑒定。2019年6月20日,濰坊盛泰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1、洪X1之傷構成十級傷殘。2、護理期限為75日。洪X1為此支出鑒定費2000元。另查明,洪X1提供其母親單獨所有房產證及戶口本,該房產證登記所有人為洪X1母親,登記時間為2016年10月,但未能提供其他證據相互佐證其居住情況。還查明,閆XX所駕駛的魯BXXXXX號小型轎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一審法院認為,閆XX駕駛魯BXXXXX號小型轎車沿順河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處,因觀察不周、處理不當將由北向南步行橫過順河路的洪X1撞倒,致洪X1受傷的交通事故事實清楚,法院予以確認。根據違法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系,以及違法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閆XX應承擔事故主要責任,洪X1承擔事故次要責任。法院確定閆XX承擔70%的賠償責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因閆XX所駕駛車輛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商業險,因此應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按比例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洪X1因傷產生的各項合理經濟損失:1、洪X1主張的醫療費40800.03元,有門診病歷、醫療費單據等相關證據證明的與治療本傷害有關,法院予以認定;2、洪X1主張護理費14135.14元過高,因未提交護理人員的銀行交易流水明細、納稅證明等證據,因此主張護理費用過高,過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綜合考慮洪X1提交的護理人員工資的證據情況并參照社會平均工資以及洪X1住院天數及鑒定意見,洪X1的護理費應為6635.25元[88.47元/天X75天];3、洪X1主張的傷殘賠償金101634元(50817元/年X20年X10%)過高,根據洪X1提供的房產證,無法證明事故發生前其在城鎮連續居住一年以上,因此,其主張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傷殘賠償金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洪X1的傷殘賠償金應為41640元(20820元/年X20年X10%);4、洪X1主張的交通費800元,因其未能提供交通費單據,法院對該項主張不予支持;5、洪X1主張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13天X100元/天)、鑒定費2000元,有住院病歷、出院記錄、相關票據、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證明,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認定;6、洪X1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過高,根據洪X1的傷殘等級鑒定意見,法院酌定1000元。
洪X1醫療費40800.0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共計42100.03元,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強制保險醫療費用10000元的賠償限額,限額內10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賠償,超出32100.03元由某保險公司按70%的比例賠償22470.021元。洪X1殘疾賠償金41640元、護理費6635.25元、鑒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共計51275.25元,未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強制保險死亡傷殘賠償110000元的賠償限額,應由某保險公司全部賠償。綜上,某保險公司賠償洪X1的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3745.271元。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洪X1各項經濟損失共計83745.271元;二、駁回洪X1對閆XX、王X的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596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878元,由洪X1負擔718元。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洪X1提交證據及質證情況如下:
證據1:證據快遞簽收單。證明本案一審庭審結束后,根據主辦法官要求,代理律師在一審判決下發前已于2019年8月7日向主辦法官寄送本案相關的補充證據材料,2019年8月8日主辦法官本人簽收。但一審主辦法官在沒有對補充證據安排開庭質證的情況下,草率出具一審判決書,屬于嚴重違反法定程序。
證據2:青島萊西市藍寶石幼兒園證明、學生及幼兒意外傷害保險單、居住證明、水電費繳費單據等一宗。證明洪X1父母于2016年10月31日在萊西市內濱河小區內購置房產一處,并與洪X1常年居住在此。2017年5月起,洪X1在青島萊西市藍寶石幼兒園就讀,并繳納了幼兒意外保險。據此,洪X1在事故發生時已在城鎮居住生活1年以上,應當按照城鎮標準計算其傷殘賠償金。一審庭審中,洪X1已向一審法院提供了房產證,證明自2016年就跟隨父母在萊西市內濱河小區內居住,但一審法院不予認可且不接受洪X1提供的補充證據,屬于認定事實不清,應予改判。
證據3:營業執照復印件1張。證明洪X1母親霍X自2012年起就從事個體經營,在萊西市水溝頭農貿市場濱河區擺攤批發兼零售日用百貨,月收入基本都能達到8000元以上。霍X因護理產生誤工應當按照2018年青島市社平工資標準68791元/年賠償14135.14元(68791元/年÷365天X75天)。
某保險公司質證稱:快遞單據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證據2藍寶石幼兒園證明,經庭前核實及工商登記查詢發現萊西市藍寶石幼兒園并沒有工商登記注冊,對公章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且沒有經辦人簽字,并且洪X1在2017年5月尚不滿3周歲,對于其是否真的在幼兒園上學無法確認,對該證據不予認可。對洪X1投保單據真實性無異議,但該證據與本案無關,不予認可。物業出具的居住證明無經辦人簽字及聯系方式,真實性無法確認,不予認可。物業出具的水電費繳費單據,是在2019年產生的,是在發生交通事故以后,與本案無關;營業執照系復印件,真實性無法確認,且只有營業執照無法證實霍X的實際經營情況,應有其他證據相互佐證。
閆XX、王X同意某保險公司質證意見。
某保險公司提交證據及質證情況如下:1.車輛投保單、商業險及免責條款各一份;2.青島市醫療服務項目價格摘抄頁一份。證明上述證據與上訴人洪X1提交的醫療費門診收據及住院費用明細相互佐證,自費藥為21240.38元,某保險公司在一審庭審中已向一審法院提供,一審法院接受了該證據材料,但未組織開庭質證,且在判決書中沒有體現也并沒有移交到二審法院,上述所有證據證實某保險公司在與閆XX、王X簽訂保單的時候已對免責條款履行了告知義務,對自費藥應依法予以扣除。
閆XX、王X質證稱:王X簽字是閆XX簽的,不是王X本人簽字。自費藥應當按照醫療機構出具的清單來計算數額。對青島市醫療服務價格的摘抄頁真實性無異議,但不應該按它來計算,因為合同里沒有約定按照按這個標準來計算。
洪X1質證稱:對投保單的真實性無異議,對投保單簽訂的落款時間不確定,也無法確定是車主王X親筆簽字。
某保險公司補充質證認為,不清楚是否是王X本人簽字,但閆XX與王X系夫妻關系,且閆XX也認可投保單系閆XX簽字,保險公司已就免責條款向其履行了告知義務。
經本院釋明某保險公司未對王X簽字提出書面申請鑒定。
二審中,洪X1認可閆XX、王X墊付20000元,并同意在二審予以返還。
二審查明其他事實與原審一致。
案經調解,各方未能達成協議。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1.洪X1殘疾賠償金計算標準。2.護理費計算標準。3.交通費數額認定。4.自費藥的承擔問題。
1.洪X1殘疾賠償金計算標準。洪X1事發時未滿三周歲,其隨母親共同生活屬于認知常識,霍X一審提交的房產證明結合其營業執照可以認定其居住在城鎮一年以上,在某保險公司無其他證據推翻該事實的情況下,應當依照城鎮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原審對此認定不當,應予糾正。一審法院依據交警部門出具的交通事故認定書結合事故發生原因酌情認定洪X1承擔30%的責任比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可,不再贅述。故洪X1傷殘賠償金應當按照2018青島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即應為101634元(50817元/年X20年X10%)
2.關于護理費標準認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雇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鑒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一審法院在洪X1未提交證據證明霍X收入的情況下,綜合證據情況酌情認定洪X1的護理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認可,洪X1二審未提交其他證據證明的情況下,該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在洪X1未提交交通費相關證據的情況下,原審未予支持并無不當,其可在證據充分后另行主張權利。
4.自費藥的承擔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關于自費藥承擔約定屬于格式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公司應當向被保險人特別說明,王X對保險公司提交的免責條款說明中的簽名提出異議的情況下,保險公司應當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舉證證明,經本院釋明后,保險公司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鑒定申請或相關證據佐證,在現有證據無法證明人民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王X進行了明確說明,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據此,洪X1相關損失數額應為:醫療費40800.0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00元,共計42100.03元,超出機動車交通事故第三者強制保險醫療費用10000元的賠償限額,限額內10000元由某保險公司賠償,超出32100.03元由某保險公司按70%的比例賠償22470.02元;洪X1殘疾賠償金101634元、護理費6635.25元、鑒定費2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元,共計111269.25元。事故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按照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首先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洪X1110000元,超出損失由某保險公司按照事故過錯比例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范圍內賠償888.48元(1269.25元X70%)。損失共計143358.5元。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洪X1關于殘疾賠償金費部分的上訴請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某保險公司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三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山東省萊西市人民法院(2019)魯0285民初1844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二、變更山東省萊西市人民法院(2019)魯0285民初184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賠償洪X1各項經濟損失共計143358.5元;
三、洪X1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返還閆XX、王X2萬元;
四、駁回洪X1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1596元,某保險公司1450元,洪X1負擔146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605元(某保險公司預交81元,洪X1預交1524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1489元,洪X1負擔11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韓向東
審判員 邱 彥
審判員 趙 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林蔚
書記員張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