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XX與上海市公安局浦東XX、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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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wǎ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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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0157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qū)人民法院 2020-02-01
原告:唐XX,女,漢族,住四川省資陽市。
法定代理人:盧XX(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
委托訴訟代理人:慎XX,上海滬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倪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XX,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qū)。
負責人:徐XX,局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倪XX,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qū)、XXX、XXX、XXX、XXX、XXX室。
負責人:毛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上海市中天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唐XX訴被告倪XX、上海市公安局浦東XX、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慎XX、被告倪XX(暨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XX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唐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各項損失:醫(y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相同)8,224.80元、營養(yǎng)費600元、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交強險內優(yōu)先受償)、護理費1,800元、誤工費9,394元、交通費5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7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維修費400元、鑒定費4,500元,律師費5,000元,上述費用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及不屬于保險理賠部分由被告倪XX及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XX承擔賠償責任。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24日,被告倪XX駕駛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XX所有的滬AXXXXX警車輛在本市浦東新區(qū)張衡路、畢升路路口處,適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兩車相撞,致原告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東XX交通警察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倪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牌號滬AXXXXX警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分別投保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限額100萬,附加不計免賠),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
被告倪XX辯稱,對交通事故發(fā)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發(fā)時,被告倪XX系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XX履行職務行為。事發(fā)后被告倪XX墊付原告醫(yī)療費1,814.20元、護工費1,3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對于原告與被告保險公司達成合意的項目均同意被告保險公司的意見。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XX辯稱,被告倪東平系我局工作人員,事發(fā)時系為我局履行職務行為。同被告倪XX的意見一致。對于原告與被告保險公司達成合意的項目均同意被告保險公司的意見。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交通事故發(fā)生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的交強險及商業(yè)三者險(100萬元,不計免賠率)均投保在我公司,事發(fā)時系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醫(yī)療費金額無異議,要求扣非醫(yī)保部分。營養(yǎng)費認可30元/天。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合計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yōu)先賠付。交通費認可300元。護理費不認可1,500元計10天,原告沒有住院治療,認可40元/天。誤工費要求提供誤工證明。對于三期期限按照原告的鑒定結論。衣物損失費不予認可。輔助器具費票據(jù)真實性無異議,要求提供醫(yī)囑。衣物損失費認可100元。維修費認可400元。鑒定費無異議,商業(yè)險內理賠。律師代理費不屬于保險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7月24日,被告倪XX駕駛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XX所有的滬AXXXXX警車輛在本市浦東新區(qū)張衡路、畢升路路口處,適遇駕駛電動自行車的原告,兩車相撞,致原告受傷及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fā)生后,上海市公安局浦東XX交通警察支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倪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發(fā)后,經上海楓林司法鑒定有限公司鑒定,鑒定意見為原告唐XX之顱腦損傷(腦震蕩后綜合征等)致精神障礙,日常生活有關的活動能力輕度受限,構成XXX傷殘;傷后可酌情予休息期90天、營養(yǎng)期15天、護理期15天。
另查明:1、被告保險公司系滬AXXXXX警車輛的交強險、商業(yè)三者險(限額為1,000,000元、不計免賠率)承保人,事發(fā)時在承保期內。2、事發(fā)時,被告倪XX系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XX履行職務行為。
審理中,原告提供其于2017年5月24日與上海懿華保潔有限公司簽訂臨時勞務用工協(xié)議,約定上海懿華保潔有限公司聘用原告為勞務工,期限自2017年5月24日至2018年6月30日。工資為2,450元,于次月工資結算日一次性發(fā)放。提供其于2018年4月1日與上海懿華保潔有限公司簽訂臨時勞務用工協(xié)議約定上海懿華保潔有限公司聘用原告為勞務工,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工資為2,420元,于次月工資結算日一次性發(fā)放。2018年3月20日,原告與上海邁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簽訂兼職勞務協(xié)議書,約定上海邁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聘用原告為兼職清潔工,支付原告稅前800元,每月10號發(fā)放上個自然月薪資。期限自2018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4日。另,原、被告確認事發(fā)后被告倪XX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1,814.20元,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被告倪XX表示其為原告墊付護工費1,300元并提供未蓋章的上海擎浩醫(yī)院管理有限公司曙光醫(yī)院陪護工派工單(手寫“預收300”),原告則表示由原告支付了護工費1,500元且提供了蓋有上海擎浩醫(yī)院管理有限公司公章的上海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原告不認可被告倪XX為其墊付護工費1,300元。
本院認為,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fā)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jù)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jù)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yè)三者險的機動車發(fā)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yè)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jù)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guī)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交警部門就本次事故的責任認定符合事實及法律規(guī)定,本院予以采納,并據(jù)此確定當事人的賠償責任。事發(fā)時,被告倪XX系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XX履行職務行為,故超出或不屬于保險范圍的賠償部分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XX承擔。對原告各項訴訟請求,本院確認如下:1、醫(yī)療費,按照原告提供的醫(yī)療費票據(jù),本院確認醫(yī)療費10,039元(含被告倪XX墊付部分)。被告保險公司關于非醫(yī)保部分不予理賠的主張,加重了投保人的義務,顯失公平,本院不予采納。2、營養(yǎng)費,按照鑒定意見及相關標準,原告主張合理,本院予以確認。3、護理費,按照鑒定意見及相關標準,原告主張尚屬合理,本院予以確認。4、誤工費,原告未提供事發(fā)后實際收入減少多少的證明等予以佐證,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資標準計算原告誤工費,結合休息期限,本院酌定誤工費7,440元。5、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原、被告合意按10,000元計賠,于法不悖,自可準許。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內優(yōu)先償付,于法不悖,自可準許。6、交通費,原告未提供相應的證據(jù)予以證明,被告保險公司認可300元,本院予以確認。7、殘疾輔助器具費,系原告實際支出,本院予以確認。8、衣物損失費,結合本案實際,本院酌定100元。9、車輛維修費,被告保險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10、鑒定費4,500元,被告保險公司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11、律師費,此款因原告聘請律師而支出,根據(jù)本市律師收費相關標準及本案情況,原告主張過高,本院酌定2,000元。上述原告可獲賠項目中第1-2項合計10,639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y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在商業(yè)三者險內賠償639元;第3-7項合計19,71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第8-9項5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財產損害賠償限額內賠償;第10項4,5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yè)三者險內賠償;第11項2,000元,由上海市公安局浦東XX賠償。綜上,被告保險公司合計應賠償原告35,349元;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XX應賠償原告2,000元。原、被告合意事發(fā)后被告倪XX為原告墊付醫(yī)療費1,814.20元在本案中一并處理,于法不悖,自可準許。從原告提供的上海增值稅普通發(fā)票及被告倪XX提供的派工單相比較,被告倪XX主張其為原告墊付護理費1,300元,依據(jù)顯然不足,本院難以采信。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唐XX35,349元;
二、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唐XX2,000元;
三、原告唐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倪XX1,814.2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46元,減半收取計373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浦東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吳建平
二〇二〇年二月一日
書記員 張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