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甲與軒XX、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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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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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424民初17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柘城縣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李X甲,男,漢族,住柘城縣。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河南心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軒XX,男,漢族,住柘城縣。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411400MAXXXTMB64
負責人:王X,職務: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X,公司員工。
原告李X甲與被告軒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乙,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軒XX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醫療費29921.24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21日17時30分許,被告軒XX駕駛豫N×××××號轎車,沿柘城縣學苑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長江醫院西200米路段時,與李X甲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李X甲受傷電動車損壞的交通事故。因原告醫療費29921.24元未起訴,(2019)豫1424民初6476號民事判決書未處理,現依法起訴。
被告軒XX未答辯。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在保證事故屬實,無其他免責情形,且提供有效駕駛證、行駛證、資格證、營運證的情況下,對于原告方訴求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性損失,公司對于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在商業險限額內,按事故責任比例承擔賠償。訴訟費、鑒定費、律師費等間接費用公司不承擔。對于醫療費的真實性無異議,但需提供每日清單及總清單、用藥清單,對合理性有異議,醫療費未剔除非醫保用藥和檢查費用,需提供第一聯收據聯。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4月21日17時15分許,被告軒XX駕駛豫N×××××號轎車,沿柘城縣學苑路由東向西行駛至長江醫院西200米路段時,與李X甲駕駛的兩輪電動車發生碰撞,造成李X甲受傷,雙方車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柘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軒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李X甲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在柘城縣人民醫院治療1天,因病情嚴重,轉入鄭州大學第一附屬醫院住院治療14天,回本地后又在柘城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106天,自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8月20日,支付醫療費29921.24元。肇事車輛在中煤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保險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本院依法作出(2019)豫1424民初647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中煤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11150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128410.01元。因原告未提供NO.0337831號住院票據,未主張該醫療費用,(2019)豫1424民初6476號民事判決書中未對該醫療費票據判決,現原告起訴至本院。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病歷、醫療費票據、保單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本案交通事故經柘城縣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被告軒X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李X甲無責任。肇事車輛在中煤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在某保險公司投保有保險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交強險醫療費項下的限額已經用盡,原告主張的29921.24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限額內承擔。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要求原告提供醫療費票據第一聯,原告提供的醫療費票據第二聯與病歷能相互印證票據的真實性,且能證實原告未經醫保報銷,NO.0337831號住院票據可以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被告某保險公司應賠付原告醫療費29921.24元。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李X甲保險金29921.24元。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4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軒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楊 華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孫靜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