顧XX與上海巴士汽車租賃服務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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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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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81692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07
原告顧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代理人鞠萍,上海市五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張超,男,漢族,住江蘇省淮安市。
被告上海巴士汽車租賃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法定代表人陳放。
委托代理人方宗義,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區。
負責人張渝。
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顧XX與被告張超、桂柳紅、上海巴士汽車租賃服務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巴士租賃公司”)、被告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審理中,原告申請撤回對被告桂柳紅的起訴,本院依法口頭裁定予以準許。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6日、11月29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顧XX的委托代理人鞠萍,被告張超,被告巴士租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宗義,被告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懿庭(僅參加了第一次庭審)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顧XX訴稱,2018年8月17日12時55分許,被告張超駕駛車主為被告巴士租賃公司的滬FXXXXX小型轎車(載乘案外人桂柳紅)行駛至本市茂名南路進長樂路北約50米處違規停車,乘客桂柳紅開右后車門時,將正駕駛電動自行車至此的原告撞倒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案外人桂柳紅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另滬F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處同時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F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損失為醫療費1,011.15元(人民幣,下同)、鑒定費2,550元、交通費317元、護理費6,100元、營養費2,400元、殘疾賠償金88,444.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律師代理費3,000元;要求先由被告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張超承擔80%的賠償責任,被告巴士租賃公司對此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其中律師代理費要求全額賠償)。
被告張超辯稱,對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愿意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滬FXXXXX小型轎車系其向案外人上海妙瑪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妙瑪租賃公司”)租賃后從事網約車業務的;原告的損失要求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巴士租賃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認可其公司系滬FXXXXX小型轎車的實際車主,事發時其公司將該車租賃給案外人妙瑪租賃公司以從事網約車業務,其公司為該車輛投保時向保險公司提供了行駛證,因有相關規定Y牌照的車輛均是營運車輛,故保險公司是明知該車輛是營運車輛的,只是由于當時其公司有大批量的車輛(包括事故車輛)一起投保,所以和保險公司口頭約定這批車輛均以“非營業”性質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因此保險公司在本案中理應承擔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賠付責任;對于超出保險責任范圍的損失,其公司只是車主,在本案中也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
被告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辯稱,對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和責任認定無異議,認可滬FXXXXX小型轎車于事發時在其公司處同時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險),愿意承擔交強險的賠付責任,但因事故車輛系從事網約車服務,已屬營運車輛,但車輛是以“非營運企業”性質投保的,且被保險人對于改變車輛使用性質亦未告知過保險公司,故根據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以及商業保險條款的特別約定,其公司不予承擔商業三者險的賠付責任。對原告的傷殘等級持有異議;對于原告主張的各賠償項目及金額均持有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8年8月17日12時55分許,被告張超駕駛登記車主為被告巴士租賃公司的滬FXXXXX小型轎車(載乘案外人桂柳紅)行駛至本市茂名南路進長樂路北約50米處違規停車,乘客桂柳紅開右后車門時,將正駕駛電動自行車至此的原告撞倒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案外人桂柳紅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事發后,原告為療傷支出醫療費1,011.15元;為本次訴訟聘請律師支出代理費3,000元。
2019年8月19日,經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鑒定,“1、若查證被鑒定人顧XX自2018年8月17日遭遇交通傷之日至2018年10月27日胸部攝片期間,其右胸部無再次外傷史,則上述右側共十一根肋骨骨折已構成人體損傷XXX傷殘;傷后休息120-150日、護理60-75日、營養60日?!睘榇?,原告支出鑒定費2,550元。另查明,原告系農業人口,事發前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惠南鎮西門路XXX弄XXX號XXX室(系自購房)居住已滿一年以上。
還查明,被告巴士租賃公司系滬FXXXXX小型轎車的實際車主,其為該車輛在被告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處以“非營運企業”使用性質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責任限額100萬元,含不計免賠險),投保時向被告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提供了該車輛的行駛證(登記使用性質為“租賃”),本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再查明,事故車輛系由被告巴士租賃公司租賃給案外人妙瑪租賃公司從事網約車業務,后妙瑪租賃公司又將該車輛租賃給被告張超,由被告張超擔任該車輛的網約車駕駛員。
上述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醫療病史、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司法鑒定意見書、汽車租賃合同、發票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明確侵權責任的成立以及范圍的基礎上,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起事故發生與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張超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案外人桂柳紅負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無責任。關于被告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提出本案事故車輛投保后使用性質改變導致危險程度增加,保險公司不承擔商業險賠付責任的辯稱意見。本院經審查后認為,事故車輛雖以“非營運企業”性質予以投保,但該車輛投保時,保險公司理應審查過車輛行駛證的,根據行駛證記載,首先,車輛使用性質是“租賃”,其次,該車輛車牌號為滬FXXXXX,即為第二個字母是“Y”的,簡稱Y牌照,就是交通委批給符合規定的租賃公司的營運車輛牌照,而保險公司作為相關專業機構,也應當了解上述信息,而保險公司卻為取得投保人將大批量車輛投保其公司處的利益,在明知投保車輛為營運車輛的情況下,仍給予以“非營運企業”性質予以投保,故導致危險程度增加的相應后果顯然應由保險公司自行承擔;綜上,被告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現據此主張免除其商業保險賠付責任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故對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先由被告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承擔80%的賠償責任,此款先由被告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付責任,仍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張超予以承擔,而被告巴士租賃公司作為實際車主,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本案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故主張其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關于被告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對原告傷殘等級提出的異議,因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在2018年8月17日至2018年10月27日期間再次遭受其他右胸部外傷,故本院不予采納。
本案原告合理損失的確認:1、醫療費1,011.15元、鑒定費2,550元、殘疾賠償金88,444.20元、營養費2,400元,原告的主張均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照準。2、護理費,本院酌情按每日60元計算,結合法醫鑒定結論75日,確認為4,500元。3、交通費,本院酌情支持200元。4、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傷致殘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現主張精神損害賠償,于法有據,應予支持;具體金額,綜合考慮原告的傷害后果、被告方的過錯程度及經濟承受能力等因素,原告主張5,000元,金額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照準;故確認由被告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按照80%的份額承擔4,000元。5、律師代理費,原告為訴訟聘請律師支出代理費,屬合理損失,可予支持;具體金額,根據本案的涉訴標的及案件難易程度計算,本院酌情支持2,500元。需要說明的是,律師代理費由被告方全額賠償,不再按責任比例予以分擔。綜上,根據本案賠償范圍、被告方車輛的強制保險責任限額,本院確認被告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承擔的強制保險賠償款為100,555.35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款3,411.15元、死亡傷殘賠償款97,144.20元);余款2,550元,由被告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承擔80%即2,040元,故被告太平洋財險上海分公司共計應賠償原告102,595.35元;余款2,500元(即律師代理費),由被告張超全額賠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七條、第六十五條第一、二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顧XX102,595.35元;
二、被告張超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顧XX2,500元;
三、駁回原告顧XX的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32元,減半收取計1,216元(此款已由原告預交),由原告顧XX負擔16元,被告張超負擔1,200元,被告負擔之款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陸波靜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書記員 顧海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