龔X與某保險公司、丁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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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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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534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2-18
原告:龔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上海均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XX,男,漢族,住江蘇省泰興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江蘇省徐州市。
負責人:黃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男。
原告龔X與被告丁XX、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永安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龔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被告丁XX及被告永安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龔X訴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產生各項損失共計286,628.47元(人民幣,下同),判令由被告永安保險公司先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超出及不屬于交強險范圍的部分由被告丁XX賠償。事實與理由:2017年12月22日,被告丁XX駕駛牌號為蘇MXXXXX的車輛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丁XX對本次事故負全部責任。后原告在醫院接受了治療,并就其傷情進行了鑒定。被告丁XX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永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產生的損失為:醫療費99,448.4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510元、營養費4,800元、護理費13,492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強險內優先賠付)、誤工費17,360元、交通費500元、鑒定費1,95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車損費1,000元、律師費5,000元。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丁XX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發時,被告丁XX系個人行為,非職務行為。事故發生后,被告丁XX給付了原告23,000元并墊付了醫療費1,411元。被告丁XX愿意依法賠償原告的損失,但金額過高,希望能和原告協商。
被告永安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責任認定及投保事實無異議,事故車輛在被告永安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未投保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對原告主張的損失項目有異議,請求法院依法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7年11月22日19時18分許,被告丁XX駕駛牌號為蘇MXXXXX的二輪摩托車由南向北逆向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河濱西路、基地三路處時,與騎電動自行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此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經上海市公安局國際機場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丁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醫院門診及三次住院治療。2019年8月27日,原告的傷經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鑒定,鑒定意見認為:“1、龔X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遺留左膝關節功能障礙,屬XXX傷殘。2、龔X傷后可予以休息210日、營養120日、護理120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1,950元。事故發生后,被告丁XX給付了原告23,000元并墊付了醫療費1,411元。原告因本次訴訟聘請律師,支付律師費5,000元。因雙方對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原告訴來本院,請求判令相關義務人賠償損失。
另查明,蘇MXXXXX車輛在被告永安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未投保商業三者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以上事實,由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診斷報告、出院記錄、病人費用清單、醫療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律師費發票、行駛證、駕駛證、交強險保單、收條等經質證核對的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機動車投保的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先行承擔賠償責任;超過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損失,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本案中,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及蘇MXXXXX車輛僅在被告永安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的情況,本院確認由被告永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對原告合理損失中超過及不屬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被告丁XX全額賠償。
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本院確認如下:1、醫療費,經審核原告的病史資料,憑據核算,扣除伙食費1,623元,原告自付97,824.67元,被告丁XX墊付1,411元,本院確認為99,235.6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結合原告三次住院治療的天數為75.5天,原告主張1,51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3、營養費,結合鑒定意見認定的期限120天,本院酌情支持4,200元。4、護理費,結合鑒定意見認定的期限120天,本院酌情支持5,400元。5、殘疾賠償金,原告主張按照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68,034元/年、XXX傷殘計算20年為136,068元并提供了勞動合同、參保人員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情況表、村委會及派出所關于非農業家庭人數的證明等證據,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其在事發前的經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來源地均在城鎮地區,原告該項主張,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6、精神損害撫慰金,綜合侵權后果及事故當事人過錯程度等因素,原告主張5,000元并要求在交強險內優先賠付,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7、誤工費,結合鑒定意見認定的期限210天,原告主張按本市最低工資標準2,480元/月計算為17,36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8、鑒定費,原告主張1,950元并提供相應發票,本院予以確認。9、交通費,考慮原告診療、鑒定及已使用過救護車等情況,被告永安保險公司認可300元,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照準。10、衣物損失費,原告主張500元但未提供證據證明,考慮本案實際,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1、車損費,原告主張1,000元但未提供證據證明,結合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中載明原告車輛車身受損等情況,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2、律師費,根據案件的難易程度和涉訴標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師收費合理標準范圍內審核,酌情支持4,000元。綜上,確認原告的合理損失共計276,023.67元,由被告永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121,000元(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項下承擔10,000元、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項下承擔110,000元、交強險財產損失賠償項下承擔1,000元),原告超過及不屬于交強險賠償范圍的損失合計155,023.67元,由被告丁XX賠償,抵扣已給付的24,411元,尚需賠償130,612.67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龔X121,000元;
二、被告丁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龔X155,023.67元(已給付24,411元,尚需給付130,612.67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99元,減半收取計2,799.50元(原告龔X已預交),由原告龔X負擔262.50元,由被告丁XX負擔2,53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邱 靈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 瞿佳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