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與上海寶山海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滬0113民初17588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寶山區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金X,女,漢族,住上海市寶山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X,上海首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岳XX,上海首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寶山海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
法定代表人:甘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場所上海市閔行區。
負責人:朱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
原告金X與被告上海寶山海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博公司”)、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魯曉彥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常XX、岳XX,被告海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顧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同)76,415.51元(已扣除住院期間膳食費、含被告墊付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20元/天×21天)、誤工費8,925元(1,275元/月×7月,含二期),護理費39,300元(1,800元+12,500元/月×3個月,含二期),營養費3,600元(40元/天×90天,含二期),鑒定費2,850元,殘疾賠償金272,136元(68,034元×20年×20%),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500元,物損1,000元(衣物損500元+車損500元),律師費20,000元、二次手術費30,000元,上述損失要求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范圍和限額內承擔,超出部分,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范圍和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或不屬于保險范圍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承擔。2018年9月20日14時15分,案外人張某某駕駛被告海博公司名下的滬CXXXXX轎車行駛至本市寶山區永清路出海江路北約20米處與騎自行車至此的原告相撞,導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事后,經交警部門認定,案外人張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駕駛員張某某系被告海博公司員工,事發時在履行職務行為,故超過某保險公司要求被告海博公司承擔。因原、被告就賠償事宜未能協商一致,故原告訴至法院。事發后,被告海博公司為原告墊付醫療費75,285.51元,同意本案中一并處理。
被告海博公司辯稱:張某某系被告海博公司駕駛員,事發時履行職務行為,超過保險部分同意由被告強生公司承擔賠償責任。事發后,已向原告墊付醫療費75,285.5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三期”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對重新鑒定意見無異議。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律師費,同意在5,000元范圍內承擔。其他費用和金額,同意某保險公司意見。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責任認定無異議。對于原告提供的鑒定意見有異議,但不申請重新鑒定。對重新鑒定意見無異議。涉案滬CXXXXX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限額為2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不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根據責任比例,要求商業險部分扣除20%的免賠率。對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1、醫療費,真實性無異議,要求扣除非醫保費用。2、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實際發生的297元。3、營養費,認可30元每天,期限認可一期。4、護理費,住院期間的1,800元護工費認可,出院后認可40元每天,期限認可一期。5、誤工費,單位給予的900元為交通費、通訊費等補貼,實際上原告在傷病后如不實際上班,也不會發生費用,故誤工費不予認可。6、殘疾賠償金,城鎮標準無異議,系數根據有效鑒定意見。7、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有效鑒定意見。8、交通費,酌情認可300元。9、物損費,無依據,不認可。10、鑒定費、律師費,不屬于保險范圍。
經審理查明:
一、2018年9月20日14時15分,案外人張某某駕駛被告海博公司名下的滬CXXXXX轎車(車輛行駛證登記在被告海博公司名下)行駛至本市寶山區永清路出海江路北約20米處與騎自行車至此的原告相撞,導致原告受傷,車輛損壞。事后,經交警部門認定,案外人張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審理中,被告海博公司認可,張某某系該公司員工,事發時在履行職務行為。
滬CXXXXX轎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限額為2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不含不計免賠條款,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商業三者險合同約定,保險車輛駕駛人負全部責任的,事故責任免賠率20%。
二、事發后,原告為治療,共住院20天,發生醫療費共計76,415.51元(已扣除住院期間伙食費)。住院期間,原告發生護工費1,800元。目前,原告的二次手術尚未進行。
另,原告自行發生一定金額的交通費;為本次訴訟,支付了一定金額的律師費。
三、2019年6月5日,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鑒定意見:1、金X因交通事故所致腰1體壓縮性粉碎性骨折,椎體內骨性占位,構成XXX傷殘。2、金X傷后可予以休息150日,營養60日,護理90日。3、需遵醫囑擇期二次手術取內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營養30日、護理30日。賠償時應酌情考慮該后續醫療費。原告支付鑒定費2,850元。
審理中,經被告海博公司申請,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科學研究院對原告傷殘等級及“三期”重新進行鑒定,該研究院于2019年12月30日出具《鑒定意見書》,意見為:被鑒定人金X因交通事故受傷,致腰1椎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內骨性占位,已構成人體損傷致XXX殘疾。損傷后一期治療休息180日,護理90日,營養90日;若其行二期治療,酌情休息30日,護理15日,營養15日。被告海博公司支付重新鑒定費4,500元。
四、原告系本市非農戶籍。事發前一年,原告被寶山區友誼路街道寶山十村人民調解委員會聘請為志愿者,每月給予補貼900元。根據原告提供的銀行卡明細,事發后半年內,單位仍正常向原告發放每月900元的補貼。另事發前一年,原告擔任寶山區人民法院人民陪審員,至2019年6月,原告陪審員任期屆滿。
五、事發后,被告海博公司向原告墊付75,285.51元,要求本案中一并處理。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行駛證和駕駛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單、商業險保單、戶口簿、相關病歷、醫療費單據、護工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調解員聘任協議、人民陪審員聘書、銀行卡明細、原告丈夫收入證明、律師費發票,被告海博公司出具的重新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佐證,并經庭審質證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等費用。依據公安機關的責任認定書,案外人張某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本院予以確認。故由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涉事車輛的保險人,依法先在交強險范圍和限額內承擔賠付義務,超出部分,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和限額內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作為侵權人張某某的用人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被保險車輛系事故全責,故在商業險內扣除20%的免賠率。
關于本案的賠償范圍和數額認定:1、醫療費,依據票據,本院確認76,415.51元(已扣除住院期間膳食費,含被告海博公司墊付部分),上述費用均系事發后因治療發生,且有相應病史資料印證,本院予以認可。2、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住院天數確定為400元。3、營養費、護理費,根據原告受傷情況、住院期間實際支付的護工費數額、出院后的護理情況,結合法律規定的護理費標準等,并依據重新鑒定意見確定的一期期限,本院酌情支持營養費2,700元(一期)、護理費6,000元(一期)。4、誤工費,原告已超過法定退休年齡,雖原告在退休后確實仍擔任一定的工作,但根據原告提供的銀行卡明細等,并未體現其事故后休息期間對其收入產生了影響,故原告主張誤工費,依據不足,本院難以支持。5、殘疾賠償金272,136元、精神損失撫慰金10,000元,原告系本市非農戶籍,其按照本市城鎮標準主張,于法有據,結合鑒定意見確定的系數,原告主張的金額在合理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費,依據原告就醫次數、地點,本院酌情確認500元。7、物損費,其中衣物損,考慮到原告倒地受傷,隨身衣物造成一定程度的損壞具有必然性和合理性,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損300元;關于車損,雖原告未提供依據,但考慮到交警部門出具的責任認定書記載了原告所騎車輛有所損壞,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兩項合計500元。8、鑒定費2,850元,此系事故后原告為確定損害后果所必然發生,且有證據為證,本院予以支持。9、律師費,根據案件標的及難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10、二次手術費,考慮到原告的二次受傷尚未發生,且被告不同意本案中一并處理,故二次手術的相關費用及二期的“三期”費用,原告可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上述損失共計377,501.5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范圍和限額內賠償原告120,500元;再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險范圍和限額內賠償原告160,000元(免賠率20%已扣除)。超出保險范圍的部分,由被告海博公司賠償原告律師費及商業三者險免賠金額共計97,001.51元,被告海博公司已墊付的75,285.51元,與上述款項互相抵扣,被告海博公司還應向原告支付21,716元。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范圍和限額內賠償原告金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和物損費,共計120,5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責任范圍和限額內賠償原告金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共計160,000元;
三、被告上海寶山海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賠償原告金X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護理費、殘疾賠償金、交通費、鑒定費和律師費,共計97,001.51元,該款與被告上海寶山海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已墊付的75,285.51元相抵扣后,被告上海寶山海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金X支付21,716元;
四、原告金X的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減半收取計3,669元,由原告金X負擔669元,由被告上海寶山海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負擔3,000元;重新鑒定費4,500元,由被告上海寶山海博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魯曉彥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 陳若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