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保險公司與鄭XX、張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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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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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105民初9679號 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 一審 民事 杭州市拱墅區人民法院 2020-03-09
原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區、8-9層。
負責人:蔣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女,該公司員工。
被告:鄭XX,女,漢族,住杭州市拱墅區。
被告:張XX,男,漢族,住杭州市拱墅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X,女,漢族,住杭州市拱墅區,系張XX岳母。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區、2203、2301、2302、2303室。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系該公司員工。
原告與被告鄭XX、張XX、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訴訟期間,當事人申請庭外和解期間,該期間不計入審限。本院于2020年3月9日公開開庭對本案進行審理。原告甲保險公司的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鄭XX同時作為被告張XX的訴訟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甲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判令被告鄭XX賠償甲保險公司已經支付的保險金9300元;張XX承擔連帶責任;被告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鄭XX和張XX共同答辯稱,其對事故責任認定其全責是有異議的。在交警部門認定其全責的情況下,賠償責任應當由乙保險公司承擔。
被告乙保險公司書面答辯稱,其公司對事故發生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浙AXXXXX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險,保險期限為2018年11月27日-2019年11月26日。對于浙AXXXXX車輛,其公司定損8800元。其公司不是過錯方,不承擔訴訟費用。
本院經審理認定:2019年4月16日17時30分,鄭XX駕駛浙AXXXXX車輛在杭州市小河路口與應音駕駛的浙AXXXXX車輛相撞,造成兩車車損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拱墅大隊對事故進行了認定,鄭XX負全責。
浙AXXXXX車輛登記車主為張XX,該車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事故發生后,浙AXXXXX車輛進行了維修,支付維修費8800元,還支付了拖車費500元。浙AXXXXX車輛的車主向甲保險公司進行了理賠,甲保險公司支付理賠款9300元。現甲保險公司進行代位求償。
本院認為: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范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甲保險公司向浙AXXXXX車輛的權利人賠付了保險金,其取得向侵權人請求賠償的權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應根據雙方的責任狀況確定各自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因本起事故中,鄭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鄭XX應對受害人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浙AXXXXX車輛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故賠償責任應當由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承擔。甲保險公司要求張XX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乙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甲保險公司損失93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甲保險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25元,由鄭XX負擔。
原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來本院申請退訴訟費;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陳穎浚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何紅蓮
書記員張惠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