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XX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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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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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京0115民初2226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2019-12-26
原告:彰XX,男,漢族,廣東海信冰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興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
負責人:楊X,副總經理。
原告彰XX與被告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彰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缺席審理終結。
彰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2000元;2、訴訟費由某保險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30日15時,彰XX在北京市大興區安定鎮前辛莊村前路口駕駛×××的奇瑞汽車由東向西過路口,適有楊長江駕駛車牌照為×××的面包車由北向南行駛,兩車相撞。交管部門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處理,判定奇瑞車在路口沒有指示燈的情況下沒有讓右側車先行,負事故主要責任,楊長江車輛負事故次要責任,按照三七分的責任互相修車。彰XX多次找楊長江協商修車費用而未果,現為維護合法權益,彰XX起訴至法院。
某保險公司提交書面答辯狀辯稱,1.車牌照為×××的車輛(以下簡稱被保險機動車)在其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保險期間自2017年12月12日零時起至2018年12月11日,未投保商業險;2.請法院核實本案交通事故認定書、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和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的駕駛證,依法核實本案事故是否屬實、被保險車是否在保險期間內,依法確定被保險機動車駕駛人具有合法的駕駛資格且不存在醉駕情形,以確保不存在交強險免責情形;3.請法院依法認定彰XX合理合法損失,修車費應有修車發票、修車明細佐證,且交強險應賠償部分不超過財產損失2000元限額,其他不承認;4.因本案訴訟發生的有關費用包括訴訟費不同意承擔。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10月30日15時,在北京市大興區安定鎮前佟路與東前路交叉路口,彰XX駕駛車牌號為×××的車輛由東向西行駛,適有楊長江駕駛的車牌照為×××的車輛由北向南行駛,兩車相撞,造成車輛損壞,楊長江受傷。交管部門于2018年10月30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彰XX負事故主要責任,楊長江負事故次要責任。彰XX提交維修費發票一張,顯示車牌號為×××的車輛產生2000元的維修費。
車牌照為×××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時由楊長江駕駛。
本院認為,公民的財產權益受法律保護。根據事故事實,交管部門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彰XX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楊長江負次要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車牌照為×××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某保險公司應先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彰XX支出的修車費2000元,應由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彰XX車輛維修費用2000元(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元,由彰XX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鄧 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前衛
書記員 王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