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XX與某保險公司、寧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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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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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279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14
原告:章XX,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宣XX,上海林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寧X,男,漢族,住重慶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林XX,北京市惠誠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X,北京市惠誠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
原告章XX與被告寧X、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平安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章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宣XX及被告寧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章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依次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產生的各項損失合計386,853.24元(人民幣,下同);由被告寧X賠償原告上述損失中超出及不屬于保險范圍的部分。事實與理由:2019年1月13日21時09分許,被告寧X駕駛牌號為蘇JXXXXX的小型車輛在本市康沈路進繁榮路北約150米處與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寧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負事故責任。原告受傷后在醫院接受了治療,后原告就其傷情進行了鑒定。被告寧X駕駛的事故車輛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產生醫療費63,068.2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779元、殘疾賠償金272,136元、護理費7,290元、營養費3,000元、誤工費2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鑒定費2,850元、車輛修理費1,800元、衣物損失費300元、交通費300元、律師費5,000元。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后原告于審理中變更主張醫療費為63,478.88元、律師費4,000元。
被告寧X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發時是被告寧X的個人行為,與所在公司無關,同意依法賠償。事故發生后給付了原告現金5,000元并墊付了醫療費400多元。
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書面答辯稱,對事故經過、責任認定及投保事實無異議,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100萬元,有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同意在保險范圍內依法賠償。事故發生后為原告墊付了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對原告主張的具體損失持有異議,要求法院依法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9年1月13日21時09分許,被告寧X駕駛車牌號為蘇JXXXXX的小型面包車,在本市康沈路進繁榮路北約150米由南向西行駛時,因違反警告標線與騎電動自行車由北向南行駛至此的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寧X負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原告受傷后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醫院門診及住院治療。原告于住院治療期間產生陪護費1,050元。2019年8月16日,原告的傷情經上海潤家生物醫藥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鑒定,鑒定意見認為:“(一)、被鑒定人章XX外傷致左脛骨外側平臺骨折schatzkerV型,行手術治療后,現左膝關節功能喪失50%以上,評定為XXX傷殘;(二)、可酌情給予其傷后休息期180日,營養期60日,護理期90日;(三)、可遵醫囑擇期行多處內固定物取出術,酌情給予休息期60日,營養期15日,護理期30日。賠償時應考慮其費用,費用以醫療機構的意見為準。”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2,850元。原告為本次訴訟聘請律師,支付律師費5,000元。事故發生后,被告寧X給付了原告現金5,000元并墊付了醫療費406元,被告平安保險公司為原告墊付了10,000元。原告系非農業人口戶籍性質。現因雙方對賠償事宜協商未果,原告訴來本院,請求判令相關義務人賠償損失。
另查明,蘇JXXXXX車輛在被告平安保險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本起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為100萬元,同時購買了不計免賠特約險。
以上事實,由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門診病歷、醫療費發票、出院小結、病人住院費用清單、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行駛證、駕駛證、交強險保單、商業三者險保單、律師費發票、戶口簿、收條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機動車與行人發生交通事故,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本案中,根據交警部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結合蘇JXXXXX車輛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投保情況,對于原告的合理損失,本院確認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按照被告寧X所負的事故責任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寧X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本院確認如下:1、審理中,原告與被告平安保險公司一致確認住院伙食補助費330元、殘疾賠償金149,674.8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500元、營養費3,000元(含后續治療)、護理費7,290元(含后續治療)、鑒定費2,850元、車輛修理費1,800元、衣物損失費300元、交通費300元,并無不當,本院照準。2、醫療費,經審查原告的病史資料,憑據核算,扣除伙食費512元,原告自付63,068.20元,被告寧X墊付406元,本院確認為63,474.20元。關于原告于審理中增加主張的醫療費410.64元,因原告提供的醫療費收據載明就診科室為內科、開票時間為2019年11月26日,且原告提供的上海知音醫院病歷本為空白無法予以作證,不能確認該部分費用系因本起交通事故所產生,故本院不予支持。3、殘疾輔助器具費,原告主張779元并提供了載明內容為“護膝神”、“助行器”的發票各一張,結合原告的受傷部位及程度,原告該項主張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4、誤工費,結合鑒定意見認定的休息期240天(含后續治療),原告主張按照2,500元/月計算8個月為20,000元并提供了上海盛顯五金加工廠營業執照、該單位與原告的聘用合同及該單位出具的減少收入證明,本院認為原告提供的證據可以證明其在事故發生前具有勞動能力并從事相應工作,其確會因本次事故受傷導致在一定時間內喪失通過勞動獲取收入的機會,原告該項主張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5、律師費,根據案件的難易程度和涉訴標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師收費合理標準范圍內審核,原告于審理中變更主張為4,000元,被告寧X同意承擔,本院予以照準。綜上,原告的各項合理損失共計為259,298元,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122,000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項下承擔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項下承擔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項下承擔2,000元);原告合理損失中超出及不屬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133,298元;原告合理損失中的律師費4,000元由被告寧X賠償,與被告寧X已墊付的5,406元相抵,余款1,406元由原告返還被告寧X。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二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章XX255,298元(已給付10,000元,尚需給付245,298元);
二、原告章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寧X1,40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102元,減半收取計3,551元(原告章XX已預交),由原告章XX負擔1,072元,由被告寧X負擔2,47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邱 靈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書記員 季姍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