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X乙與某保險公司、丁一平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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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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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166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20
原告:金X甲,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翰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上海翰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丁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中XX,住所地上海市黃浦區。
法定代表人:毛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上海恒量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金X甲訴被告丁XX、中XX(以下判決主文前簡稱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金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汪XX,被告丁XX,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金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兩被告對原告的如下損失承擔賠償責任:醫藥費38,260.2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20元/天×7天)、營養費3,600元(40元/天×90天)、護理費5,505元[住院7天的實際525元+60元/天×(60+30-7)天=5,505元]、交通費300元、衣物損失費300元(酌定)、二次手術費15,000元(酌定)、鑒定費2,400元、殘疾賠償金34,017元(68,034×5×0.1=34,01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律師費4,0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以及不屬于交強險、商業三者險理賠范圍的由被告丁XX承擔賠償責任。
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18日10時12分,被告丁XX駕駛牌號滬HXXXXX小型轎車行駛至浦東新區曹路鎮民民路與民眾路路口處,將原告撞倒,導致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交警支隊)認定,被告丁XX負事故全部責任。事發當日,原告被送往醫院治療,于2019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后經司法鑒定,原告傷情構成XXX傷殘、傷后給予休息期120天、營養期60天、護理期60天。事故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事發在保險期間內。原告認為被告丁XX作為侵權人,應承擔原告損失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作為事故車輛保險人,應承擔保險理賠責任。故起訴來院。
被告丁XX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律師費應該原告自己負擔,但如果法律有規定是被告承擔的,其愿意承擔,但是其認為原告主張過高,請法院酌定。其他費用都在保險理賠范圍內,以保險公司意見為準。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在我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額1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發時在保險期限內,同意依法承擔合理損失保險賠償責任。律師費不屬于保險賠償范圍,不同意承擔。具體費用意見:確認醫療費金額38,208.17元,但是要求扣除其中非醫保金額2,000元;對住院伙食補助費金額無異議;對鑒定結論不予認可,認為原告不構成XXX傷殘,僅認可0.06的傷殘系數,因為2019年4月24日、2019年6月26日兩次復查中檢查均描述為手術切口平整、無壓迫、活動好,沒有表述活動度受限,故鑒定機構以活動度受限評殘不認可,但不申請重新鑒定,對殘疾賠償金認可城鎮標準,計算年限5年無異議;因原告年事已高,是否會實際進行內固定拆除手術不能確定,故三期費用僅認可一期的費用,二次手術相關的三期以及治療費用待原告實際進行內固定拆除手術后再行主張,不同意本案一并處理,關于計算標準,對營養費認可30元/天、護理費認可40元/天標準;交通費300元無異議;衣物損失費酌情認可100元;鑒定費無異議;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傷殘系數0.06計算的也即3,000元。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3月18日10時12分,被告丁XX駕駛牌號滬HXXXXX小型轎車行駛至浦東新區曹路鎮民民路與民眾路路口處,將原告撞倒,導致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支隊認定,被告丁XX負事故全部責任。滬HXXXXX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額1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發時在保險期間內。
事故發生當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醫院就診,入院診斷為:鎖骨骨折(右)、皮膚裂傷、高血壓,當日收治入院,行右鎖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手術,后于2019年3月25日出院。之后原告又多次至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醫院復診,共計發生醫療費38,208.17元(已扣除伙食費及醫保統籌支付部分)。住院7天期間,原告向上海圓晟家庭服務有限公司聘請陪護,并支出護理費525元。
2019年8月23日,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因交通事故傷情進行鑒定,鑒定意見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側鎖骨骨折,經行手術對癥治療,現遺留右肩關節功能障礙,構成XXX傷殘;酌情給予傷后休息120日,營養60日,護理60日;可遵醫囑擇期行內固定物取出術,酌情給予休息60日,營養30日,護理30日,費用以醫療機構意見為準。原告為此支出鑒定費2,400元。
又查明,原告為本案訴訟聘請律師支出律師費4,000元。
審理中,原告確認二次手術的治療費用及相應的三期費用待發生后另行主張,本案中不予主張。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駕駛證、行駛證、車輛保單、醫藥費發票、出院小結、費用清單、病歷、司法鑒定書、鑒定費發票、護理費發票、戶口本、律師費發票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交強險理賠不足的損失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丁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不承擔事故責任。對此本院予以確認。牌號為滬HXXXXX車輛在被告保險公司處進行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的投保,并就保險期間和賠償限額等進行了約定,故被告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對于原告的合理損失在保險范圍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保險范圍的部分由被告丁XX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保險公司對于原告的傷殘等級有異議,但未申請重新鑒定,其所稱之理由尚不足以推翻鑒定結論,故對于其辯稱傷系數應按照0.06計算的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交通費300元、鑒定費2,400元,原、被告達成一致意見,故本院確認作為賠償范圍。對原告確認二次手術治療費用及相應三期費用另行主張,與法不悖,本院予以確認。對于當事人爭議的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本院根據其主張、相關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作如下確定:1、醫療費,該費用系原告因傷治療的實際支出,經核算,原告的醫療費為38,208.17元。被告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部分醫療費,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信。2、護理費。原告經鑒定需護理60天,住院7天期間的護理費系原告實際支出且雙方已達成一致意見,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出院后原告的護理費,根據原告的傷情及上海市護工市場的價格,原告主張按照每天60元的標準計算尚屬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護理費3,705元;3、營養費。原告經鑒定需營養60天,原告主張按照每天40元的標準計算為2,40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4、衣物損失費。結合原告當日事故受傷部位、事發季節等因素,原告主張衣物損失費300元尚屬合理,本院予以確認。5、殘疾賠償金。原告經鑒定構成XXX傷殘,因原告定殘時已經年滿80周歲,且被告保險公司對殘疾賠償金計算5年并無異議,故殘疾賠償金按照5年計算。因原告系非農業戶籍,故殘疾賠償金為34,017元。6、精神損害撫慰金,本起交通事故給原告造成XXX傷殘,帶來精神上的痛苦,考慮到本案的侵權具體情節等因素,本院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5,000元。7、律師費。原告在本起人身損害案件中聘請律師彌補自身訴訟能力的不足,且考慮到本案的難易程度及案件標的等因素,4,000元金額尚屬合理,故本院予以確認。
以上各項損失,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醫療費38,208.1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40元、營養費2,400元,合計40,748.17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30,748.17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殘疾賠償金34,01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護理費3,705元、交通費3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財產損失限額項下的衣物損失3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鑒定費2,400元,由被告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綜上所述,被告保險公司應當在交強險范圍內賠償原告53,322元,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賠償原告33,148.17元。律師費4,000元不屬于保險范圍,應由被告丁XX賠償。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賠償原告金X甲53,322元;
二、被告中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金X甲33,148.17元;
三、被告丁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金X甲律師費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418元,減半收取計709元,由被告丁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戀華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
書記員 胡惠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