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劉XX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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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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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8民終1773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二審 民事 宣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2019-12-25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負責人:張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上海建緯(合肥)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X,男,居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橋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江蘇曙牧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XX保險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郎溪縣人民法院(2019)皖1821民初139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裁定將本案發回重審或改判駁回劉XX一審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1.劉XX不是本案適格原告。案涉車輛保險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均為宿州市匯鑫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鑫公司),該保險合同只能約束保險公司和匯鑫公司,故劉XX與某保險公司之間不存在保險合同法律關系。2.案涉鑒定意見不應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其一,安徽志弘價格評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弘評估公司)不在宣城市司法鑒定機構目錄當中,該單位不具備鑒定資質,且委托鑒定人不是車輛登記所有權人匯鑫公司,鑒定程序嚴重違法;其二,車身大梁、貨箱總成、頂泵損壞未達到更換的程度,且配件價格虛高。
劉XX辯稱,1.劉XX系案涉車輛的實際所有人,實際占有、使用、支配該車輛,依法對案涉車輛享有保險利益及保險金請求權,故劉XX作為本案原告主體適格。2.志弘評估公司具有鑒定資質,公估人員亦具有公估師資質,鑒定程序合法。某保險公司一審中既未答辯亦未申請重新鑒定,其雖對評估價格提出異議,但無充足證據予以反駁,故一審法院對劉XX提舉的鑒定意見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規定。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劉X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某保險公司賠償其各項損失合計170500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9月18日,劉XX和匯鑫公司簽訂《汽車掛靠協議》,約定劉XX將其所購皖LXXXXX號重型自卸貨車掛靠匯鑫公司上牌落戶。該車登記在匯鑫公司名下。2018年6月7日22時20分,劉XX駕駛皖LXXXXX號車行駛至安徽省郎溪縣新恒基攪拌廠處,因操作不當導致車輛側翻,造成車輛受損的交通事故。經郎溪縣公安局交管大隊認定,劉XX負該起事故的全部責任。事故處理中,劉XX支付施救費4500元。2019年3月17日至19日,經劉XX委托,志弘評估公司對該車損失價值進行評估,鑒定意見為:皖LXXXXX號車估損總值為158000元,劉XX支付了評估費8000元。皖LXXXXX號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險,其中車損險限額204480元且不計免賠,保險期限自2017年9月18日至2018年9月17日。
一審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案涉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某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保險責任限額內進行理賠。經查,劉XX委托第三方志弘評估公司對案涉車輛損失進行評估,損失額為158000元,該評估報告能證實被保險車輛的實際損失情況;施救費4500元系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評估費8000元系為確定被保險車輛實際損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上述費用某保險公司均應予賠償。案涉車輛雖登記在匯鑫公司名下,并以該公司名義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商業險,但劉XX已舉證證明其系該車實際所有人,故其有權要求給付上述款項。某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視為放棄舉證、質證、辯論的權利,依法缺席判決。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賠償原告劉XX車輛損失保險金158000元、施救費4500元、評估費8000元,合計170500元。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3710元,由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某保險公司向本院申請對案涉車輛損失進行重新鑒定。本院經審查認為,某保險公司一審中未申請重新鑒定,其二審亦未就車損價格虛高及部分配件無需更換等提舉必要證據加以證明,故其有關重新鑒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準許。劉XX提舉證據為:溧陽市周城楊平汽車修理廠出具的維修清單、發票各1份,擬證明其車輛受損后維修發生相關費用的事實。某保險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三性”均有異議,維修清單車號有誤,且發票開具時間較遲。本院經審查認為,結合案涉機動車保險報案記錄,案涉車輛在該修理廠維修情況屬實,予以認定,但該維修清單、發票載明的維修費用高于鑒定意見確定的車損金額,不能依此作為認定損失數額的事實根據,故不予采信。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予以確認。
二審另查明:志弘評估公司的經營范圍包括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該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均具有對車輛及車損進行評估的資質。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之一為劉XX作為本案原告,其訴訟主體是否適格。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不具有保險利益的,不得向被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根據業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劉XX系案涉皖LXXXXX號車的實際車主,該車掛靠于匯鑫公司經營,且該車輛的實際運營、維護及車輛保險費用的繳納均為劉XX本人進行。匯鑫公司雖是名義上的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但其并不對掛靠車輛的運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權利,除收取劉XX的掛靠費用外,并未從車輛運行中獲得利益。故劉XX作為案涉車輛的所有權人和使用人,對案涉車輛具有保險利益,其向保險人主張賠償機動車損失保險金符合法律規定。
案爭焦點之二為案涉鑒定意見能否作為定案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未禁止當事人單方委托鑒定。本案中,劉XX就案涉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的數額負有證明責任,其于訴前單方委托鑒定機構對車損金額予以鑒定,符合法律規定;該鑒定機構及鑒定人員均具有對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評估的鑒定資質,鑒定程序合法,一審予以采信并無不當。某保險公司有關該車車身大梁、貨箱總成、頂泵無需更換及配件價格虛高的上訴理由,未能提舉反駁證據足以推翻該鑒定意見,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某保險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裁判結果適當,二審依法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710元,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程 瑛
審判員 陳前香
審判員 包 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馮忠山
書記員隆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