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乙與某保險公司、史文君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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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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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6442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李X甲,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禹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葛XX,上海禹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史XX,女,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浦東新區,現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系被告史XX的丈夫),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中XX,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李X甲訴被告史XX、中國平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簡稱平安上海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審理中,原告申請對其傷殘等級及三期期限進行鑒定。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李X甲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被告史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被告平安上海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李X甲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273元、誤工費7,440元、護理費4,960元、營養費600元、交通費260元、物損(自行車損失)150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費15,000元,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以及不屬于保險理賠范圍部分由被告史XX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8年6月14日7時7分許,被告史XX駕駛牌號為滬GXXXXX小轎車行駛至本市浦東新區德平路進張楊路南約5米處,與原告騎行的自行車相撞,致使原告多處挫傷、車輛損壞。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交警部門認定,被告史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經查,被告史XX駕駛的滬GXXXXX小轎車在被告平安財保上海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故被告平安財保上海公司應承擔責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多處挫傷、物品損壞,原告在因病救治的過程中產生了一定的誤工費、護理費、營養費、交通費等損失。為保護原告合法權益,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史XX辯稱,律師費同意承擔2,000元,其余意見均同意保險公司的意見。
被告平安財保上海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與責任認定沒有異議,事發在保險期間內,肇事車輛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100萬元商業三者險及不計免賠險,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合理賠償費用。認可醫療費4,273元、護理費2,400元、誤工費7,440元、營養費600元、交通費200元、自行車損失費150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費不屬于保險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6月14日7時07分許,被告史XX駕駛牌號為滬GXXXXX小型轎車途經本市浦東新區德平路進張楊路南約5米處,因違反讓行規則,與騎行自行車至此的原告相撞,導致原告受傷及自行車受損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史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事發后當天,原告至上海市浦東新區第二軍醫大學附屬公利醫院就診,診斷為多處挫傷。后原告于2018年6月17日、6月23日、6月30日、7月26日、8月10日、8月23日、9月6日、9月20日、9月29日、10月27日、11月10日、11月19日、12月3日、12月8日,2019年1月2日、1月8日、1月16日、1月30日、2月11日、2月18日至該院復診,并于2018年12月22日至上海市浦東新區中醫醫院就診。
審理中,經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司法鑒定研究院對原告損傷后的傷殘等級及休息、護理、營養期進行鑒定。司法鑒定研究院于2019年10月23日出具鑒定意見書,原告左下肢交通傷,尚未達到人體損傷致殘程度,損傷后休息90日、護理60日、營養30日。
另查明,被告駕駛的牌號為滬GXXXXX肇事車輛在被告平安財保上海公司處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100萬元及不計免賠條款。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為本案聘請律師,支出律師費15,00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肇事車輛信息、駕駛證信息、門急診就醫記錄冊、醫療費發票、機動車輛保險損失確認單、交通費發票、律師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以及當事人的庭審陳述在案佐證。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本起交通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被告史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故被告平安上海公司作為肇事車輛的保險人,應當在交強險責任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在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及不屬于保險理賠的部分由被告史XX承擔賠償責任。
審理中,原、被告對于醫療費4,273元、護理費2,400元、誤工費7,440元、營養費600元、交通費200元、自行車損失費150元、鑒定費1,950元達成一致意見,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關于律師費,原告在本起人身損害案件中聘請律師彌補自身訴訟能力的不足,亦屬其為訴訟發生的合理費用,但考慮到本案的難易程度及案件標的等因素,本院酌情確定律師費為2,500元。
以上各項損失,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醫療費4,273元、營養費600元,合計4,873元,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護理費2,400元、誤工費7,440元、交通費200元,合計10,040元,由被告平安財保上海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財產損失賠償限額項下的自行車損失費150元,由被告平安財保上海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賠償。鑒定費1,950元,由被告平安財保上海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律師費2,500元,由被告史XX賠償。
綜上所述,被告平安財保上海公司應當賠償原告17,013元。被告史XX應當賠償原告2,50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甲17,013元;
二、被告史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李X甲2,5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65元,減半收取計332.50元,由原告李X甲負擔140.50元,被告史XX負擔192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戀華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 胡惠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