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XX與某保險公司、魏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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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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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滬0114民初9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嘉定區人民法院 2020-01-23
原告:余XX,男,漢族,住江西省撫州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上海齊坦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魏X,男,漢族,住江蘇省邳州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營業地江蘇省徐州市。
負責人:郭XX,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江蘇翰公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余XX與被告魏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余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被告魏X、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曹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余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上述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醫療費人民幣(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31,498元、營養費2,40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護理費3,600元、誤工費24,000元、交通費8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鑒定費2,850元、律師代理費5,000元,前款由某保險公司分別在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撫慰金在強制保險內優先賠償),其中在商業險內賠償40%,超出保險外費用由被告魏X賠償。事實和理由:2019年4月13日7時15分許,被告魏X駕駛牌號為蘇CXXXXX小客車行駛至上海市嘉定區解放島東環路博園路路口東側,因被告未確保安全,與騎電動自行車逆向行駛至此的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經公安部門認定,被告魏X承擔次要責任,原告承擔主要責任。某保險公司系承保肇事車輛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原告傷情經鑒定構成XXX傷殘。
被告魏X辯稱,對于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超出保險外的費用,不同意賠償。事發時與原告發生碰撞的就是原告的左腿膝蓋和手臂部位,與原告治療的部位一致。事發后為原告墊付現金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其它同意保險公司意見。
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于事發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本公司投保了強制保險及1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含不計免賠),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本公司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本起事故發生時間為2019年4月13日,據駕駛員陳述原告事發時未受傷,且當天未就醫治療,而是在事發后第三天去醫院治療,原告在此期間可能受到其它傷害,原告應舉證傷害與本起事故的關聯性,否則本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鑒定時原告內固定未取出,應在取出后進行鑒定。后續治療未實際產生,應在實際發生后主張。醫療費金額由法院核實,并應扣除非醫保費用。營養費認可每天30元,計算30天。護理費認可每天40元,計算60天。殘疾賠償金認可農村標準。精神損害撫慰金認可1,500元。誤工費因原告未提供證據,認可按每天80元計算120天。交通費由法院酌定。衣物損失費不認可。鑒定費、律師代理費不屬保險理賠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4月13日7時15分許,被告魏X駕駛牌號為蘇CXXXXX小客車行駛至上海市嘉定區解放島東環路博園路路口東側,因被告未確保安全,與騎電動自行車逆向行駛至此的原告余XX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兩車損壞。經公安部門認定,被告魏X承擔次要責任,原告余XX承擔主要責任。原告傷后至醫院治療,共花費醫療費31,522.60元。因原告申請,本院委托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于原告的傷殘及三期期限進行了鑒定,結論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傷已構成XXX傷殘。原告傷后可予以休息150日、營養30日、護理60日。需遵醫囑擇期二次手術取內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營養30日、護理30日。賠償時應酌情考慮該項后續治療費。為此鑒定,原告支付鑒定費2,850元。雙方當事人因未能協商一致,原告訴至本院。為此訴訟,原告支付律師代理費5,000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一定數額的衣物損失,并因治療等事宜花費了一定數額的交通費。原告自2018年3月至2020年1月居住在本市嘉定區。事發時原告為上海戮力通訊科技有限公司員工。被告魏X在事發后為原告墊付現金500元,雙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處理。
本院認為,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同時投保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的,先由承保強制保險的保險公司在強制保險的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雙方按責承擔。本起事故經公安部門認定,被告魏X承擔次要責任,原告余XX承擔主要責任,該認定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某保險公司對肇事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了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150萬元(含不計免賠),本起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實予以了確認,故某保險公司應在上述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其中在商業險內賠償40%。超出保險外的費用由被告魏X賠償。至于具體的賠償范圍和金額則應按照相關法律規定予以確定。醫療費,原告主張31,498元未超出實際損失,本院予以支持,對于某保險公司要求扣除非醫保費用的辯稱意見不予采納。殘疾賠償金136,068元、鑒定費2,850元,經審查并無不當,本院予以支持。誤工費,原告未舉證證明實際誤工損失,對于某保險公司認可按每天80元賠償,本院予以準許,結合誤工期計算180日,該費用共計14,400元。營養費、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交通費、衣物損失費、律師代理費,根據本案的實際情況,分別酌定為營養費(含二期)1,800元、護理費(含二期)3,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300元、衣物損失費200元、律師代理費3,000元,對于原告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在強制保險內優先賠償予以準許。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內賠償原告余XX120,200元。其中,在醫療限額內賠償10,000元,在傷殘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含精神損害撫慰金),在物損限額內賠償衣物損失費2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賬戶,戶名余XX,開戶行工商銀行上海華江路支行,賬號XXXXXXXXXXXXXXXXXXX);
二、原告余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醫療費31,498元、營養費1,80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護理費3,600元、誤工費14,400元、交通費300元、衣物損失費200元、鑒定費2,850元,扣除第一條,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余XX余款72,516元的40%計29,006.4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賬戶);
三、被告魏X應賠償原告余XX律師代理費3,000元,與被告墊付的500元相抵,被告魏X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余XX2,5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賬戶)。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受理費3,299元,減半收取1,649.50元,由被告魏X負擔。被告負擔之款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俞建忠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 黃麗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