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險公司與劉X、杜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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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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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內04民終631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二審 民事 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2020-01-09
上訴人(原審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新城區。
負責人:馮X,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孫X,內蒙古奧星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蘇X,男,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劉X,女,住赤峰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武X,男,漢族,住址同上,系劉X丈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杜X,男,住赤峰市。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顧X,女,住址同上。
二被上訴人委托訴訟代理人:安X,內蒙古百柳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某保險公司(以下簡稱某保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X、杜X、顧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赤峰市紅山區人民法院(2019)內0402民初8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某保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劉X對上訴人商業三者險部分的訴訟請求(金額為124760元)。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被保險車輛駕駛員肇事后逃逸,上訴人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一審庭審過程中所舉證的投保單、免責事項說明書均有投保人杜X簽字,足以證明投保人對免責條款盡到了提示和說明義務,符合保險法司法解釋二相關規定,故此,上訴人主張商業險內免除賠償責任應得到支持。原審判決查明事實部分對上訴人的證據沒有列明,在論述部分也未加以分析,請二審法院查清事實,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劉X、杜X、顧X答辯服判。
劉X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某保險公司、杜X、顧X賠償醫療費108264.0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900元、營養費18000元、護理費36969.20元、康復器具費970元、電瓶車損失費1500元、保全費170元、復印費224元、衣物損失費600元、精神撫慰金10000元、交通費385元、家屬誤工費1086.40元、傷殘鑒定費990元、三期鑒定費880元、傷殘賠償金142680元。由某保險公司、杜X、顧X承擔連帶賠償并承擔訴訟費及鑒定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經過和事故責任認定,經交警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所確認,該院對該事故責任認定書予以采納。事故發生后,劉X因傷被送往赤峰市第二醫院搶救,肇事司機杜X駕車逃逸。劉X被診斷為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積氣、枕骨骨折等多種外傷疾病,在重癥監護室住院治療14天,后轉入赤峰市醫院住院治療,住院天數為54天,診斷為股骨粗隆間骨折、腓骨小頭骨折等多種外傷疾病。兩次住院共支出醫療費為107934元,康復器具費970元。訴訟過程中,劉X申請對其傷殘等級和護理期、營養期進行司法鑒定,經該院委托,赤峰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鑒定中心出具了兩份司法鑒定意見書,結論為劉X傷情構成兩個十級傷殘、其誤工期應為270天左右、護理期和營養期分別應為180天左右。兩次鑒定支出鑒定費為1870元,鑒定檢查費為330元。劉X提供愛眾護工陪護協議書兩份以及北京龍盟醫療投資有限公司出具的護理費發票三枚,證實劉X住院及出院后聘請護工護理,支出護理費25562元,另聘請個人護工護理三個半月,支出11407.2元。經該院詢問,劉X稱聘請護工沒有醫院醫囑。劉X主張其電動車受損,但沒有實際維修,僅提供了可能發生的維修費報價單,某保險公司對車損沒有予以定損。劉X為了證明其主張的衣物損失,提供了受損衣物的照片。杜X對劉X用藥合理性存在異議,但該院釋明后,其并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司法鑒定。杜X駕駛的車輛車主為顧X,該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100萬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杜X在事故發生后,駕駛車輛逃逸。某保險公司抗辯稱,該事項為免賠事項,其公司已經盡到提示義務,并提供了合同、免賠責任書等佐證。杜X在劉X住院期間,墊付了30000元醫療費,劉X對此予以認可,稱該款包含在本案訴請中,杜X要求某保險公司在賠償款中扣除后予以返還。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糾紛,因此產生的侵權之訴按照交通事故責任糾紛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某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某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某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案中,劉X損失如下:醫療費108904元(包括醫療費及康復器具費)、住院伙食補助費6900元、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傷殘賠償金按照法律規定,應為114915元。精神損害撫慰金應為4500元。護理費按照每天129.67元計算180天為23340.6元。營養費按160天計算為16000元、交通費該院酌情確定為200元、衣物損失酌情確定為400元,電動車損失,無相關證據予以證實,該院不予支持。劉X主張的復印費、家屬誤工費無依據,該院不予支持。劉X的二次手術費和后續治療費,待實際發生后,另行主張。保全費和鑒定費,系訴訟過程中發生的費用,在訴訟費中一并調整。上述費用合計為275160元。某保險公司抗辯稱,杜X駕駛車輛逃逸,其公司已經盡到免賠事項提示義務,故商業三者險應免除賠償責任。但本案中,某保險公司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已經向投保人對責任免除條款進行了提示,使其知曉違反這一禁止性規定與某保險公司免除保險責任之間的因果關系,故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應承擔商業三者險內的賠償責任。綜上,某保險公司應在保險限額內對上述賠償款承擔賠償責任。某保險公司應在上述賠償款中扣除30000元,并返還給杜X。綜上,依照上述法律規定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之規定,判決:一、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劉X賠償款245160元;二、某保險公司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給杜X墊付款30000元;三、駁回劉X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均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經交警部門認定被上訴人杜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被上訴人杜X駕駛的事故車輛在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投保了強制險及商業三者險,均在保險期限內。對被上訴人劉X的合理經濟損失,應當由上訴人某保險公司在強制險限額及商業險的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出被上訴人杜X肇事后逃逸、某保險公司不應承擔商業三者險內賠償責任的上訴理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上規定雖減弱了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但某保險公司如果將禁止性規定作為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應向投保人進行提示,只不過禁止性規定屬于法律的強制性規范,投保人對禁止性規定的概念和內容應當是知道的,但是對被保險人違反禁止性規定是否將導致保險人免責的后果,某保險公司應履行提示義務。本案中,上訴人某保險公司提交的保險條款字體無明顯變化,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提交的機動車商業保險免責事項說明書中,手動抄寫的部分沒有被上訴人杜X的抄寫,針對該條款某保險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已經向杜X對責任免除條款進行了提示,使其知曉違反這一禁止性規定與某保險公司免除保險責任之間的因果關系,故該免責條款對投保人不產生效力,某保險公司應承擔商業三者險內的賠償責任。綜上所述,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778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黃樹華
審判員張斯琪
審判員郭光宇
二0二0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蒙 暉
書記員常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