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為民出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程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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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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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20民初2246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奉賢區人民法院 2020-01-30
原告:上海為民出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
法定代表人:張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X,男。
被告:程X,男,漢族,。
被告:某保險公司,。
負責人:李X,副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男。
原告上海為民出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民出租汽車公司”)與被告程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0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為民出租汽車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蔡XX、被告程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為民出租汽車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被告賠償原告為民出租汽車公司車輛修理費人民幣14,720元(以下幣種同)、施救牽引費1,050元及評估費840元(庭審中變更為540元,后因該款項被告程X已支付,原告自愿放棄該項訴請)。其中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余款由被告程X按責賠償;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9年4月20日2時20分許,在上海市奉賢區川南奉公路新奉公路路口,被告程X駕駛牌照皖DXXXXX小型普通客車因占道與案外人王某(原告單位駕駛員)駕駛的牌號為滬GXXXXX小型轎車碰撞,致王某受傷,原告車損。事故經上海市公安局奉賢分局交通警察支隊確認,由被告程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王某不負事故責任。因原、被告未能就賠償事宜協商一致,原告遂訴訟來院。
被告程X辯稱,對事故及責任認定無異議,投保情況與保險公司陳述一致。應該由保險公司承擔相應責任,其不同意承擔賠償費用。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事故車輛在該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1,000,000元的商業險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被告程X提供有效駕駛證及行駛證后對原告的合理損失同意在保險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該公司定損金額為8,150元,不認可原告自行定損的金額。訴訟費及鑒定費不承擔。
經審理查明,原告為民出租汽車公司所述的交通事故經過、責任認定及原告為民出租汽車公司車輛在事故中受損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明,1、本案事故車輛皖DXX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有限額為122,000元的交強險、限額為1,0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事發時均在保險期間;其中交強險項下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2、原告車輛滬GXXXXX小型轎車經事故評估中心評估損失為14,720元,施救牽引費1,050元。該車輛經修理,原告支付車輛維修費14,720元。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起事故的發生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故對于原告為民出租汽車公司的車輛維修費14,720元,施救牽引費1,050元,合計15,770元,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的賠償金額為2,000元,原告余款13,770元,屬于商業三者險賠償范圍,故應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按責予以賠付。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上海為民出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及施救牽引費2,000元;
二、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上海為民出租汽車服務有限公司車輛維修費及施救牽引費13,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08元,減半收取計104元,由被告程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江敏超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員 劉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