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客運集團有限公司鑫暢巴士分公司與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 作者:
(2019)遼0103民初410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沈陽市沈河區人民法院 2020-02-14
原告:沈陽客運集團有限公司鑫暢巴士分公司,住所地沈陽市和平區。
負責人:王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X,沈陽市沈河區天海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陽經濟技術開發區。
法定代表人:李X,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該公司員工。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沈陽市皇姑區。
負責人:劉XX,該公司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北京大成(沈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沈陽客運集團有限公司鑫暢巴士分公司與被告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陽客運集團有限公司鑫暢巴士分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譚XX,被告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某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沈陽客運集團有限公司鑫暢巴士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維修費104,283元,鈑金及配件4,970元,拖車費1,600元,停運損失103,212元[(6元/人X52座-燃氣30元)X6次]X61天(2018年3月23日暫計算至2018年5月31日),合計214,065元;2、請法院判令被告承擔該案的一切費用。庭審中,原告放棄鈑金及配件4,970元的訴訟請求。
事實與理由:遼AXXXXX號客運車所有人孫春祥,將其車掛靠在原告394客運線路上營運,并于2016年1月28日簽訂了營運合作合同。該合同乙方司機高飛駕駛遼AXXXXX號車,于2018年3月23日10點20分營運至沈河區這站時,遭遇被告司機蔣建忠駕駛的遼AXXXXX車追撞,致使原告車損、人傷,被告雇傭清障拖車,將損毀車拖運到沈陽鑫成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維修36天后,維修公司通知被告辦理提車手續,因被告不向該維修公司支付維修費,致使維修好的損毀車拖延上路營運,原告與被告交涉多次未果。該事故經沈河交通大隊(簡易程序)4169737《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原告無責,被告負全部責任。被告遼AXXXXX車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綜上所述,被告的行為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關規定,侵害原告權益,原告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財產損失問題的批復》及《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將被告訴至法院,請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維修費109,253元、拖車費1,600元,停運損失103,212元,合計人民幣214,065元;請法院判令被告承擔該案的一切費用。
被告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辯稱,對事故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對原告主張的維修費用有異議,我方認為過高,我方認為應該是30,709.36元,停運損失不同意賠償,因為是公交車,應該有替代的車輛。拖車費沒有異議。
被告某保險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5萬元,但原告方車輛上有三名傷者,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已經向傷者賠付完畢,其中商業三者險已經賠付傷者10,493.76元,所以保險公司剩余部分差額才能作為本案起步的賠償金額。另,原告車輛為公交車輛,被告豐城公司具有相同型號車輛,關于車輛的維修數額,被告已經到廠家進行詢價。停運損失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付范圍,原告車輛作為城市營運的車輛,其車輛有相應的替代車輛營運,并且也沒有導致該線路營運的停運,故主張的停運損失保險公司不同意賠付,也不應支持。訴訟費用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賠付范圍。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提舉。對于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月8日,孫春祥與沈陽客運集團公司簽訂《合同書》,約定將孫春祥自己出資購買的遼AXXXXX號公交車掛靠在沈陽客運集團公司并投入394公交線路陳相站至南塔客運站間運營,遼AXXXXX公交車登記于沈陽客運集團公司鑫暢巴士公司(于2018年1月19日更名為沈陽客運集團有限公司鑫暢巴士分公司)名下,核載人數52人,該線路運營在籍車輛共計4臺全天參與運營。
2018年3月23日10時20分許,高飛駕駛遼AXXXXX公交車載乘客行駛至沈陽市沈河區車站附近時,被蔣建忠駕駛的被告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遼AXXXXX公交車追尾,造成遼AXXXXX公交車損壞。經沈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沈河大隊認定,蔣建忠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高飛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將車輛拖至沈陽鑫成汽車維修服務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并產生拖車費1,600元。根據該公司開具的維修發票載明原告維修事故車輛共花費109,253元,其中維修電機51,676元、維修控制板40,682元、更換TM控制板9,600元、維修TM電機1,700元,加防凍液125元、整車低壓線束修復及排查500元、鈑金及噴漆共計4,970元。根據原告陳述和該維修公司出具的證明記載事故車輛于2018年4月2日開始維修,于2018年4月20日維修完畢,原告于2018年5月20日將車輛提走。
肇事車輛遼AXXXXX公交車登記所有人為被告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該車輛在某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及第三者責任險5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事故發生后,被告某保險公司向遼AXXXXX公交車上受傷乘客沙元青支付賠償款人民幣10,493.76元。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以原告維修車輛費用過高為由向本院提交鑒定申請,本院委托遼寧永盛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對車輛損失進行鑒定。該公司依據損失情況及維修方案,參考二類汽車維修企業維修費用標準并結合市場詢價、網上詢價、專修店報價的方法,認定遼AXXXXX車輛(電機控制器、中控面板本體、ISG電機(電驅動))損失金額為55,357元。案件審理過程中,原告申請鑒定人員出庭接受法庭詢問,鑒定人員羅旭稱該損失金額中包括更換前述配件所需人工費、工時費、運費、零部件間價格、稅費、合理利潤,評估報價中不包含檢查費用,另外更換前述配件無需調試。
現原告因賠償問題與被告協商未果,起訴來院。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財產權益受到法律保護。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駕駛員蔣建忠駕駛公交車追尾原告所有的公交車且負事故全部責任,致使原告處于營運中的公交車受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被告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作為車輛所有權人應對原告的合理損失承擔賠償責任。由于該起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限額范圍內對原告的合理主張直接向原告賠付,被告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應當對保險公司賠償范圍以外的原告的合理損失予以賠償。
關于原告主張的維修費。遼寧永盛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為客觀獨立第三方,依據相關法律法規,同時采取市場詢價方法認定更換電機控制器、中控面板本體、ISG電機(電驅動)損失數額為55,357元,同時鑒定人員出庭接受各方當事人詢問能夠明確說明價格產生的合理性,該價格更為客觀、合理,本院根據遼寧永盛保險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鑒定報告確認的損失金額予以認定。因鑒定報告中并未包括TM電機的檢查費用及整車低壓線束修復及排查費用,故本院認定原告車輛的實際損失為57,570元,被告保險公司在剩余保險限額內賠付后,剩余部分由被告豐城巴士進行賠付。
關于原告主張的拖車費。原告訴請拖車費的產生系因被告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駕駛員駕車追尾原告車輛所致,拖車事實客觀存在,且原告已提供因拖車產生費用的相應票據,因此對原告主張1,600元拖車費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原告主張的停運損失及數額問題。原告所有的案涉車輛屬于城市公交運營車輛,案發時正處于載客運營過程中,且根據原告陳述和其提交的證據可知,該線路總配車數為4輛,實際運營車輛為4輛,實際營運人需每月向公司繳納管理費,表明該車輛如未實際運營會產生運營成本,因此被告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應當對原告車輛合理的維修期間所發生的合理停運損失予以賠償。因該車輛于2018年4月20日維修完畢,原告未能及時將車提走自行將停運損失擴大,應由其自行承擔擴大損失的后果,故對于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4月20日期間的停運損失本院予以支持。考慮到原告案涉車輛運營期間每次發車所載乘客總人數不等,原告未能提供證據客觀真實地證明其實際損失的情況下,本院參照出租車行業停運損失標準、按照停運時間確認原告車輛停運損失數額為8,12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條、第六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賠付原告沈陽客運集團有限公司鑫暢巴士分公司車輛維修費41,506.24元;
二、被告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賠付原告沈陽客運集團有限公司鑫暢巴士分公司車輛維修費16,063.76元;
三、被告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賠付原告沈陽客運集團有限公司鑫暢巴士分公司拖車費1,600元;
四、被告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內賠付原告沈陽客運集團有限公司鑫暢巴士分公司停運損失8,120元;
五、駁回原告沈陽客運集團有限公司鑫暢巴士分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510元,由原告沈陽客運集團有限公司鑫暢巴士分公司負擔3,092元,被告沈陽豐城巴士有限公司負擔1,41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仲芳雪
人民陪審員 李寶石
人民陪審員 關 宏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四日
書 記 員 吳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