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X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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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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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7民初1903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0-01-15
原告:丁XX,男,漢族,住上海市松江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上海豐兆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上海豐兆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毛X,男,漢族,。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負責人:蘇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X,上海明倫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遼寧省沈陽市。
負責人:王X,總經理。
原告丁XX與被告毛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丁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胡XX、被告毛X、被告甲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邢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丁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61,303.4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80元、營養費3,000元、護理費3,750元、交通費300元、殘疾賠償金88,444.2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2,800元、衣物損300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費10,000元;要求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毛X賠償。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9時27分許,被告毛X駕駛滬DXXXXX車輛行駛至滬松公路、賣新公路時將原告撞傷。經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松江交警支隊”)事故認定,被告毛X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滬DXXXXX車輛事發時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原告受傷后在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和上海市養志康復醫院進行治療,治療終結后經鑒定構成XXX傷殘。
被告毛X辯稱,本次事故雙方應承擔同等的責任。同意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和事故責任由法院依法審核認定;事故車輛事發時在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同意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的合理損失。對司法鑒定有異議,申請對原告的傷殘等級進行重新鑒定。
被告乙保險公司書面答辯,滬DXXXXX車輛事發時在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額為50萬元的商業三者險;醫療費應以實際票據為準,對超出國家基本醫療保險范圍的醫療費不予賠償;伙食費同意按照實際住院天數賠付;營養費,若醫囑中有“流食、半流食”,同意按醫囑天數30元/日賠付。
經審理查明:2018年7月28日9時27分許,在松江區滬松公路、賣新公路口,被告毛X駕駛滬DXXXXX貨車由西向南行駛,原告駕駛電動自行車載蘇福珍由西向東行駛時,貨車右后輪與原告左腿發生碰擦,造成原告倒地受傷。經松江交警支隊事故認定,被告毛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事發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一人民醫院治療。
2019年9月9日,本院委托華東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休息期、護理期、營養期進行鑒定。2019年9月29日,該中心出具了華政[2019]臨鑒字第411號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丁XX因交通事故致左腓骨骨折,左側拇趾第1遠節趾骨末端、近節趾骨遠端及第1-4跖骨基底骨折,現左足背外觀輕度異常,左足跖跗關節活動不能,左拇趾活動功能受限,評定XXX傷殘;酌情給予傷后誤工120日,營養60日,護理60日;擇期行內固定取出術,酌情給予誤工30日,營養15日,護理15日。
滬DXXXXX貨車事發時在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額為5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并附加不計免賠險。交強險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原告為非農業家庭戶。
以上事實,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鑒定意見書、戶口本及當事人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同時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本案屬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事發時,滬DXXXXX貨車已向被告甲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對于原告的損失,先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根據本案事實,事發時被告毛X駕車右轉彎,原告駕車直行,故松江交警支隊認定被告毛X負事故全部責任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被告毛X辯稱應承擔事故同等責任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鑒于滬DXXXXX貨車事發時同時向被告乙保險公司投保了保額為5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并附加不計免賠險,故對于超交強險部分的損失,先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賠償,不足或不屬保險賠償部分,由被告毛X賠償。
本案鑒定意見書由本院依法委托專業司法鑒定機構依法獨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甲保險公司無證據證明該鑒定意見程序嚴重不當或者鑒定意見依據嚴重不足,故對華政政法大學司法鑒定中心的鑒定意見本院予以采納,被告甲保險公司要求重新鑒定的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賠償項目及相應數額問題:
對于醫療費,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扣除住院期間的伙食費231元,本院確定為61,072.46元。
對于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280元,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營養費,根據鑒定意見,本院按每天30元,計算75天,確定為2,250元。
對于護理費,根據鑒定意見,原告按每天50元,計算75天,主張3,750元,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殘疾賠償金,應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按二十年計算。但六十周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周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原告為非農業家庭戶,故原告按本市城鎮居民標準68,034元,根據鑒定意見,計算13年,主張88,444.20元,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殘疾輔助器具費,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和傷情,原告購買步引器并無不當,故原告主張2,800元,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交通費,根據原告的治療情況,原告主張300元,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衣物損,根據實際本院酌定為200元。
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原告的傷殘程度和過錯情況,原告主張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對于鑒定費,原告提供發票主張1,950元,本院予以確認。
對于律師費,根據本案實際,本院酌定為2,000元。
上述費用合計168,046.66元,由被告甲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110,494.20元,由被告乙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賠償55,552.46元;由被告毛X賠償2,000元。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甲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丁XX110,494.20元;
二、被告乙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丁XX55,552.46元;
三、被告毛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丁XX2,000元。
如果當事人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843元,減半收取1,921.50元,由原告丁XX負擔91元(已付),被告毛X負擔1,830.5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姚偉勇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書記員 郭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