鐘XX與某保險公司、王錦林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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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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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8105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鐘XX,女。
委托代理人潘正軍,上海達尊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華峰,上海必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錦林,男。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新區。
負責人陳紅喜。
委托代理人楊潔,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笑含,上海市海華永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鐘XX與被告王錦林、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太平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2日、2020年1月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正軍、張華峰、被告王錦林、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委托代理人楊潔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鐘XX訴稱,2017年10月20日,被告王錦林駕駛滬CXXXXX汽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惠南鎮拱極路、聽悅路路口,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經交警認定,被告王錦林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的損失為:醫療費7,301.33元(人民幣,下同)、住院伙食補助費250元、營養費2,400元、誤工費10,000元、護理費4,77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500元、車損500元、鑒定費1,950元、律師費5,000元。請求判令上述損失由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超出責任限額的損失,由被告王錦林承擔,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王錦林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同意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其已給付原告6,000元,要求一并處理。
原告鐘XX對被告王錦林給付的錢款無異議,同意一并處理。
被告太平保險公司辯稱,對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無異議,同意承擔保險賠償責任。對原告的具體損失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
經審理查明,2017年10月20日,被告王錦林駕駛滬CXXXXX汽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惠南鎮拱極路、聽悅路路口,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經交警認定,被告王錦林負事故全部責任。事發后,原告至醫院治療。經鑒定機構鑒定,認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胸12椎體壓縮性、粉碎性骨折,骶5椎體、尾椎骨折,構成XXX傷殘,可予以休息150日、營養60日、護理60日。經被告太平保險公司申請,本院委托鑒定機構對原告的傷情進行重新鑒定,結論為原告之傷構成XXX傷殘,可予以休息150日、營養60日、護理60日。
另查明,滬CXXXXX汽車在被告太平保險公司處投保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并附加不計免賠率險,本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
上述事實,由當事人的陳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醫療病史、司法鑒定意見書、保險單、收據、發票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由侵權人作相應賠償。根據交通事故責任認定、肇事機動車的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投保情況,本院確認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超出責任限額的損失,由被告王錦林承擔;被告太平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內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
對原告的各項損失,本院確認如下:1、醫療費,經當庭核對病史及醫療費收據,本院確認7,301.33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250元、營養費2,400元、護理費4,77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500元、車損500元、鑒定費1,950元,原告的主張尚在合理范圍,本院予以確認。3、誤工費,根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其收入并沒有減少,故本院不予支持。4、律師費,本院酌定3,500元。上述損失合計162,739.33元,由被告王錦林承擔其中的律師費3,500元,其已給付6,000元,故原告應返還2,500元;余款159,239.33元由被告太平保險公司承擔。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鐘XX159,239.33元;
二、原告鐘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告王錦林2,500元;
三、駁回原告鐘XX的其余訴訟請求。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844.50元(原告鐘XX已預交),由原告鐘XX負擔67.50元,被告王錦林負擔1,777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履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志軍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書記員 施 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