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XX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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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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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滬0117民初2385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松江區人民法院 2020-03-05
原告:袁XX,女,漢族,住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上海執初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負責人:陸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黃XX。
原告袁XX與被告鐘遠杏、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小額訴訟),于2020年3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本院口頭裁定準予原告撤回了對被告鐘遠杏的起訴。原告袁XX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石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袁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8,420.4元、伙食補助費80元、誤工費10,304元、交通費300元,共計19,104.4元。審理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保險范圍內賠償原告醫療費8,343.4元、伙食補助費80元、誤工費9,254元、交通費300元,共計17,977.4元。事實和理由:2018年8月25日6時07分許,被告鐘遠杏駕駛的滬AXXXXX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0萬元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在南樂路聯陽路東北約200米處(聯陽小區內),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傷、車輛受損。經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隊(以下簡稱“松江交警支隊”)認定,被告鐘遠杏承擔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至醫院進行了治療,前期損失經法院判決已處理。現原告實施了內固定拆除術,為此支付了醫療費8,343.4元,休息2個月,故再次起訴要求被告進行賠償。
被告某保險公司提交書面答辯狀辯稱:1、原告二次醫療費應扣除非醫保、無發票的外購藥及其他與事故無關用藥后按責賠付。2、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3、誤工費同意按照(2019)滬0117民初3247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月工資4,627元標準計算2個月。4、交通費原告未提供相關票據不予認可。另,評估費、訴訟費、律師費都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陳述的事故經過、事故責任認定、滬AXXXXX輕型廂式貨車的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投保情況均屬實,本起交通事故發生于保險期間內。
事發后,原告就該交通事故產生的前期醫療費等經濟損失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9)滬0117民初324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責任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袁XX121,100元,在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袁XX84,508.60元。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0月18日期間,原告實施了“左鎖骨內固定存留取出術”及相關檢查和治療,共支出醫療費8,343.4元。
以上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保險單、醫療費票據及就診記錄冊、住院小結、駕駛證及行駛證復印件、(2019)滬0117民初3247號民事判決書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其合法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屬于非機動車(由原告駕駛)與機動車(由鐘遠杏駕駛)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根據松江交警支隊的責任認定,鐘遠杏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發時滬AXXXXX輕型廂式貨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100萬元商業三者險(含不計免賠),故對原告主張的合理損失,應先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責任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交強險的部分,由被告某保險公司在商業三者險的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
關于具體的賠償項目和賠償數額的認定:
1、醫療費,被告要求扣除非醫保用藥部分的費用,但未提供該部分用藥在醫保范圍內的可替代用藥,故對其上述辯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療費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出院小結等相關證據,確定原告的后續醫療費為8,343.4元;
2、住院伙食補助費,根據出院小結,原告住院4天,原告主張按照每天20元確定為80元,被告亦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可;
3、誤工費,根據(2019)滬0117民初3247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的月工資4,627元標準,結合鑒定意見書及原告二次手術休息期2個月,原告主張9,254元,被告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4、交通費,本院結合原告的治療情況,酌情確定交通費為200元。
經審核,本院認定上述金額未超過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范圍。
被告某保險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系其放棄相應的訴訟權利,因此產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擔。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商業保險限額內賠付原告袁XX醫療費8,343.4元、伙食補助費80元、誤工費9,254元,交通費200元,共計17,877.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袁XX負擔(已付)。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員 龐偉麗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黃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