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XX與某保險公司、孫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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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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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9669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孫XX,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上海林峰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孫X,男,漢族,住重慶市。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重慶市。
負責人:胡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男。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上海松嵐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孫XX與被告孫X、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重慶分公司(簡稱安邦保險重慶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審理中,本院根據當事人申請,第二被告由安邦保險重慶分公司變更為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大家保險重慶分公司)。原告孫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姚XX、被告大家保險重慶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孫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孫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人民幣23,537.70元(幣種下同)、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交通費300元、律師代理費1,000元,由被告大家保險重慶分公司在保險范圍內先行賠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孫X承擔。事實和理由:2017年10月18日16時29分許,被告孫X駕駛渝GXXXXX小型普通客車行駛至上海市浦東新區滬南公路出航頭路南約300米時,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傷。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和被告孫X各負事故同等責任。肇事車輛在安邦保險重慶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交強險)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商業三者險)。原告的前期損失已由法院依法判決。現原告進行了后續治療,故要求被告賠償相應損失。
被告孫X未作答辯。
被告大家保險重慶分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的醫療費中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費和非醫保部分,對住院伙食補助費無異議,交通費缺乏證據不予認可,律師費不屬保險賠償范圍。涉案車輛在安邦保險重慶分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100萬元商業三者險,根據中國銀保監會的批復,該公司的部分保單已由其受讓,故對原告的損失由其負責依法賠付。
經審理查明,對當事人無爭議的事故經過、責任認定和車輛投保情況,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前期損失本院已于2019年3月1日作出判決,判令涉案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即安邦保險重慶分公司在交強險內賠償120,480元,在商業三者險內按60%責任比例賠償148,713元。2019年5月23日至5月28日,原告在上海市浦東新區周浦醫院進行內固定取出手術。
另查,2019年11月22日,中國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出具批復,同意大家財產保險有限責任公司受讓以安邦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簽署的截至業務轉讓基準日的非理財類保單和2020年1月31日之后到期的理財類保單以及相關的資產、負債。
上述事實,由病史材料、(2018)滬0115民初64739號民事判決書、銀保監復(2019)1065號文件及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被告孫X駕駛機動車與騎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對責任承擔及損失賠償本院已依法作出判決。對于原告就后續治療提出的相關損失,本院認為,原告入院進行內固定取出術,此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產生的后續治療費,對該部分合理費用應由涉案車輛投保的保險公司按責任比例予以賠償,因被告大家保險重慶分公司已受讓該保險業務,故由被告大家保險重慶分公司承擔相應責任。經審查原告的收費票據及病史材料,確認醫療費為22,714.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100元。根據原告就診次數和地點,對交通費酌情支持100元。上述損失共計22,914.68元,由被告大家保險重慶分公司在商業三者險內按60%責任比例賠償原告13,749元。根據原告獲賠金額及相關律師收費規定,酌情支持律師代理費800元,該項費用由被告孫X全額承擔。被告孫X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由此可能導致的不利訴訟后果由其自行承擔。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孫XX13,749元;
二、被告孫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孫XX8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212元(原告孫XX已預交),由原告孫XX負擔90元,被告孫X負擔122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瑾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書記員 顧燕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