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X與甲保險公司、乙保險公司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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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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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06民初44842號 財產保險合同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 2019-12-06
原告:洪X,男,漢族,住上海市閔行區。
被告:甲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主要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朱XX,上海浩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上海浩蕩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乙保險公司,住所地廣東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孫XX,董事長。
原告洪X與被告、被告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0月2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洪X、被告甲保險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徐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乙保險公司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兩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45,425元。訴訟過程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兩被告支付原告保險金24,300元。事實和理由:原告就其所有的號牌號碼為蘇BXXXXX的車輛向被告投保商業險,保險期間自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3日。2019年2月11日,涉案保險車輛因碰撞導致車損。原告報警,交警部門處理了事故。同日,原告電話報案出險,被告查勘定損。其后原告支付車輛維修費用24,300元,被告未予賠付,故訴至法院。
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對原告車輛的車損金額無異議,但認為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未按規定檢驗,屬于免賠情形,被告不同意賠付。
針對被告甲保險公司辯稱,原告認可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未按規定檢驗的事實,但認為事后原告車輛通過年檢,事故發生并非因車輛質量問題導致,且被告并未就其主張的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該免責條款不發生法律效力。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原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保險單,證明原、被告之間的保險合同關系;
2.拒賠通知書,證明被告拒賠;
3.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事故發生;
4.維修費發票,證明原告維修費金額;
5.駕駛證、行駛證,證明駕駛員及車輛狀況。
被告甲保險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真實性均無異議。
被告甲保險公司為證明其辯稱意見,向本院提供以下證據予以證明:
1.投保單、投保告知單,證明被告已就免責條款盡到提示說明義務;
2.保單抄件、保險條款,證明原、被告間的權利義務關系。
原告對被告甲保險公司提供的證據1真實性不予認可,認為并非原告本人簽字,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
被告乙保險公司未答辯,亦未向法庭出示證據。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于本案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原告就號牌為蘇BXXXXX的機動車向被告投保了機動車損失保險等,保險期限為自2019年1月24日至2020年1月23日止?!稒C動車綜合商業保險條款(2014版)》規定:“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或其允許的駕駛人在使用被保險機動車過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直接損失,且不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范圍,保險人依照本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碰撞”以及“下列情況下,不論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險機動車的任何損失和費用,保險人均不負責賠償:(三)被保險機動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機動車行駛證、號牌被注銷的,或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
2019年2月11日,原告駕駛案涉保險車輛在滬宜高速宜滬段114.6公里處與案外人楊某、董某、忻某、陳某駕駛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五車受損。經交警部門認定,原告對該事故負全部責任。被告核定保險車輛損失金額為24,300元。原告為維修保險車輛實際支付24,300元。
原告車輛于2007年1月5日注冊登記,應于2019年1月底前進行車輛檢驗。審理中,原告與被告甲保險公司一致確認,事故發生時原告車輛確未按規定檢驗。
本院認為,原、被告間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理應恪守。被告甲保險公司對原告主張的車損金額并無異議,本院依法予以確認。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被告能否以車輛未按規定檢驗為由予以拒賠。本院認為,保險合同明確約定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保險人不負責賠償,至于什么原因造成的未按時檢驗,合同并未加以限制,因此在所不論。故原告關于事后車輛通過年檢,事故發生并非車輛質量問題導致,被告不能以此拒賠的主張,本院難以采信。但關于被保險機動車未按規定檢驗保險人不負責賠償的約定系免責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九十五條的相關規定,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應當定期進行安全技術檢驗,并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檢驗合格標志,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未放置檢驗合格標志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扣留機動車,并可以依照規定予以處罰。原告作為機動車輛的所有人,應當對國家法律明文規定的義務明知并嚴格遵守。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的規定,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未作出提示的,該免責條款不生效。因此,被告主張適用該免責條款,應當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就免責條款向原告盡到提示義務。本案中,被告甲保險公司提供投保單、投保告知單證明原告收到保險條款、知悉保險條款內容,原告稱其未收到保險條款,投保單并非本人簽名。被告甲保險公司無法確認投保單上的簽名是否為原告本人所簽,亦不申請對簽名進行筆跡鑒定,且被告甲保險公司未提供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將保險條款交付原告,故本院無法認定在訂立合同時兩被告就系爭條款向原告作出過提示。因此,按照上述法律之規定,該系爭條款不產生效力。被告甲保險公司以未產生效力的免責條款作為拒賠理由,本院難以支持。被告應當依據認可的車損金額予以賠付。被告乙保險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及質證的權利,本院依法缺席判決。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甲保險公司、被告乙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洪X保險金2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07.50元,減半收取計203.75元,由兩被告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金融法院。
審判員 施文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員 尚思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