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XX與某保險公司、范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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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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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6011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03
原告:陸XX,女,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甲,上海永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乙,上海永樂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范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法定代理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上海正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車XX,上海正地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陸XX與被告范XX、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陸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X甲、被告范XX、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陸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0,587.06元(人民幣,下同)、住院伙食補助費460元、營養費1,200元、殘疾賠償金88,444.20元、護理費3,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4,950元、交通費500元、衣物損失費300元、車輛修理費600元、律師代理費3,000元,上述損失由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險范圍內賠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范XX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10月3日,在本市浦東新區臨港新城漁港路出大蘆東路北約50米處,被告范XX駕駛牌號為滬AXXXXX轎車停駛于此,在打開車門時撞擊到騎電動車經過的原告,致原告倒地受傷。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范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肇事車輛在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處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交強險)及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商業三者險)。事發后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已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
被告范XX辯稱:對事發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同意依法承擔原告合理損失。
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辯稱:對事發經過和責任認定無異議,涉案車輛在其公司投保交強險和100萬元商業三者險,并投保不計免賠險。對原告主張的損失持有異議,具體為醫療費中應扣除非醫保部分,對傷殘等級有異議,申請重新鑒定,營養費、護理費分別認可30元/天和40元/天的標準,但期限過長,殘疾賠償金應按農村居民標準賠償,交通費和衣物損失費各認可200元,車輛修理費不認可,律師代理費不屬保險賠償范圍。
經審理查明,對當事人無爭議的事故發生經過、責任認定和車輛投保情況予以確認。原告受傷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醫院東院等進行住院和門診治療,期間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為原告墊付醫療費10,000元。本院根據原告申請委托復旦大學上海醫學院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進行傷殘和三期鑒定,鑒定機構于2019年9月24日、9月30日出具兩份鑒定意見書,分別評定陸XX頭部外傷已構成XXX傷殘,左鎖骨骨折未構成傷殘,傷后予以休息120日、營養30日、護理60日。原告為此支付鑒定費4,950元。
上述事實,由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史材料、保險單、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發票,原、被告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本院認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機動車同時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事故發生在機動車與非機動車之間的,非機動車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根據本起交通事故各方當事人的責任和車輛投保情況,對原告的合理損失,由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范圍內進行賠償,不足部分由被告范XX承擔。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申請重新鑒定,對此本院認為,鑒定意見系本院委托具有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獨立作出,從鑒定機構接受委托的方法與鑒定過程來看,均符合《司法鑒定程序通則》的相關規定,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反駁證據,故本院采納該鑒定意見,對重新鑒定申請不予準許。
原告主張的住院伙食補助費460元、營養費1,200元、護理費3,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4,950元,經本院審查均屬合理范圍,故予以支持。對其余損失確認如下:醫療費,經審核原告的醫療票據并結合病史材料,扣除醫保統籌支付部分836.91元后確認為29,194.41元。殘疾賠償金,原告提供的人戶分離人員居住登記、村委會和居委會出具的證明、買房合同、付款收據,能夠證實事發前原告已多年居住于本市城鎮地區,現原告要求按城鎮居民標準予以賠償并無不當,根據鑒定結論及原告評殘時的年齡,確認該項損失為88,444.20元。交通費和衣物損失費,分別酌定400元和200元。車輛修理費,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上已載明原告車輛損壞,現原告提供車輛修理發票和修理清單,主張車輛修理費600元,也在合理范圍內,本院予以支持。律師代理費,根據原告獲賠金額及相關律師收費規定,支持原告主張的3,000元,該項費用由被告范XX承擔。以上各項損失(除律師代理費以外)共計134,048.61元,由被告平安保險上海分公司予以賠付,因其已為原告墊付10,000元,故實際還應賠付124,048.61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陸XX124,048.61元(已扣除墊付的10,000元);
二、被告范XX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陸XX3,000元。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計1,556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范XX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 瑾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書記員 顧燕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