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XX與某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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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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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滬0115民初97626號 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 一審 民事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2020-01-13
原告:富XX,男,漢族,住上海市浦東新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上海達尊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靜安區。
主要負責人:陳XX,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魯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訴訟代理人:湯XX,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富XX與被告朱某及某保險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平安上海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立案。審理中,原告富XX申請撤回對被告朱某的起訴,本院依法予以準許。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富XX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潘XX、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魯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富XX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項損失共計160,131元。事實和理由:2019年3月28日16時47分許,在浦東新區南團公路惠園路北約1米處,案外人朱某駕駛滬BXXXXX小型轎車,與騎行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車損人傷。經交警部門認定朱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另滬BXXXXX小型轎車在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投保有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責任限額1,000,000元、不計免賠率)。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損失為醫療費2,513元、交通費500元、誤工費9,920元、護理費1,800元、營養費1,20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購買醫用固定帶費用180元、電動自行車損失費500元、衣物損失費500元、鑒定費1,950元,共計160,131元。
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辯稱,對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實、責任認定由法院依法確定,對涉案機動車輛的投保事實無異議;對原告主張的醫療費2,513元、誤工費9,92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950元無異議,均予以認可,對其余損失持有異議。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對于當事人各方沒有爭議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為證實自己主張的事實,原告提交了下列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機動車駕駛證、行駛證,可確認原告所述事故事實及相應責任認定均屬實,本院予以采信。2、上海揚欣健康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司法鑒定所司法鑒定意見書,可確認原告的傷情經鑒定,結論為“被鑒定人富XX因車禍致:左側第3-6、9、10肋骨骨折(累計6根),該損傷評定為XXX傷殘。上述損傷酌情給予治療休息期120日,營養期30日,護理期30日。”3、上海增值稅普通發票,可確認原告因傷情需要購買醫用固定帶(腰部保健帶)支出了180元。
本院認為,根據法律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應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在明確侵權責任的成立以及范圍的基礎上,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本起交通事故發生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之間,并經相關職能部門認定機動車一方負事故全部責任。故對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本院確認由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強險、商業三者險的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
本案原告合理損失的確認:1、醫療費2,513元、誤工費9,920元、殘疾賠償金136,068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鑒定費1,950元,原、被告之間不存在爭議,本院均予以照準。2、營養費900元(每日30元、30日)、護理費1,500元(每日50元、30日)、購買醫用固定帶費用180元(憑據),均有相應證據予以佐證,具體金額本院經審查后確認如上。3、交通費,原告未提供相應票據,本院根據原告的治療情況,采納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的意見,酌情支持200元。4、電動自行車和衣物損失費,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具體損失金額,本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酌情合計支持500元。綜上,根據交強險的責任限額及賠償范圍,本院確認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應當承擔的交強險賠償款為114,093元(其中醫療費用賠償款3,593元、死亡傷殘賠償款1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款500元);根據法律規定及保險合同約定,結合侵權人的責任范圍(100%),本院確認被告平安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應當承擔的商業三者險賠償款為44,638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二款,《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某保險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富XX158,731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502元,減半收取計1,751元,由原告富XX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凌 云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書記員 趙丹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