陽信濱陽工貿運輸有限公司與某保險公司保險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 2020年12月10日
- 00:00
-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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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冀0924民初94號 保險糾紛 一審 民事 海興縣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陽信濱陽工貿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東省陽信縣經濟開發區。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622791533XXXX。
法定代表人:劉X,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山東友讓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某保險公司,住所地山東省濱州市。
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371600748973XXXX。
負責人:方X,任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山東開言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陽信濱陽工貿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濱陽工貿運輸公司)與被告保險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濱陽工貿運輸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濱陽工貿運輸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車輛損失費、施救費等共計330000元。庭審中,原告將訴訟請求數額變更為167165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8月26日,朱玉明駕駛魯MXXXXX/魯MXXXXX車沿沿海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沿海路新村橋南路段時,發生單方事故,翻入公路西側蝦池內,造成蝦池污染、車輛損壞及路邊損壞。該事故經海興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玉明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魯MXXXXX/魯MXXXXX車在被告處投保商業險、車損險,并投保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后,原被告雙方就保險理賠事宜不能協商一致。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起訴,請求依法公正裁決。
平安財險濱州中心支公司辯稱,事故發生屬實;車輛投保屬實;原告主張的車輛損失過高;施救費我公司已經賠付完畢;鑒定費、訴訟費不屬于保險范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8年8月26日07時10分,朱玉明駕駛車牌號為魯MXXXXX/魯MXXXXX的重型貨車沿沿海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沿海路新村橋南路段時,發生單方事故,翻入公路西側蝦池內,造成蝦池污染、車輛損壞及路邊損壞。海興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于2018年9月3日出具第1309244201800003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朱玉明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魯MXXXXX/魯MXXXXX車登記車主為陽信濱陽工貿運輸有限公司,該車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投保了車輛損失險,其中:魯MXXXXX號車保險金額為29436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魯MXXXXX車保險金額為142720元,保險期間自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并均投保了不計免賠險。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于2019年12月10日對魯MXXXXX/魯MXXXXX車的車輛損失進行了評估,結論為:魯MXXXXX車損金額為120460元;魯MXXXXX車損金額為33705元。原告支付公估費10000元(其中:主車7000元,掛車3000元)。
事故發生后,原告發生的現場施救費被告已賠付完畢。另原告為方便維修車輛,將車自海興拖至原告所在地濱州,發生施救費3000元。
以上事實,由原被告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保險單、駕駛證、行駛證、從業資格證、道路運輸證、勞務*施救費發票、編號為【QTXXX191390】、【QTXXX191391】的公估報告書、鑒定咨詢服務*公估服務費票據等證據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原、被告簽訂的機動車損失保險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與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該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理應按照約定全面履行合同義務。原告允許的合法駕駛人朱玉明駕駛被保險車輛魯MXXXXX/魯MXXXXX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輛受損,符合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的保險事故,故被告應依約對原告的車輛損失在保險限額內承擔保險賠付責任。信德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的編號為【QTFY20191390】、【QTFY20191391】的公估報告書,程序合法,結論適當,本院予以采納。故被告依法應賠付原告車輛損失120460+33705=154165元,被告抗辯車輛損失過高,無事實依據,本院予以駁回。關于施救費,系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本案中,原告所發生的現場施救費被告已經賠付完畢,現原告要求賠付為方便維修車輛,發生自海興至濱州的施救費3000元,理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關于公估費的承擔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公估費10000元屬于原告為確定自身損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依法應由保險人承擔。故對被告抗辯公估費不屬于保險范圍、不應承擔的主張,本院予以駁回。以上費用合計164165元。
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主張大部分理據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某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付原告各項損失164165元。
二、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821元,由被告某保險公司承擔1788元,原告濱陽工貿運輸公司承擔3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滄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紅瑞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劉燕英
書記員張金玲